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甲与樊某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1998-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郑州市X路科技绿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侯志民,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郑州市公安局干部。

樊某某为与高某甲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高某甲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某冰。1995年3月至7月,樊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9月16日,在樊某某父亲樊某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的《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某林与其子樊某某、樊某伟、樊某辉各占四分之一,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某某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红利的分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X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某某与高某甲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院街X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某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到26岁止。樊某某另立字据:“暂欠高某甲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某某与高某甲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某某达成的《樊某某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某某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某某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某某须拿出100万元给高某甲。同年9月8日,高某甲以其与樊某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某某在康富德公司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X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某甲: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某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另查明:高某甲知道以樊某某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某某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某某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樊某某与高某甲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某某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某甲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某某、高某甲各半享有。樊某某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X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某某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某甲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某某另付给高某甲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某甲的150万元之内。据此判决:一、樊某某与高某甲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某某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之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某某与高某甲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三、樊某某因转让股份已经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某甲15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樊某某负担(略)元,由高某甲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樊某某负担(略)元,由高某甲负担(略)元。

樊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高某甲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高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樊某某与高某甲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某甲明知樊某某在康富德公司投资股金,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某某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某某与高某甲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某某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某某依据其与高某甲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某某立字据“暂欠高某甲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其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拿出100万元给高某甲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某甲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樊某某负担(略)元,由高某甲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劲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