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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与重庆三峰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其他行政强制案

时间:1998-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行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重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燕,重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峰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原重庆三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有刚,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行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三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系1993年10月18日由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美籍华人何澜,周建忠为副总经理(1993年9月26日,何澜曾委托周建忠“为本人在中国发展及合资公司全权代理一切事务处理”。1996年4月23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后,董事长仍为何澜,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为甘志炎)。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产品及配件,研究和开发高、低压电器新产品。该公司成立的当月,何澜等人即以三峰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办)提出组团赴美考察的申请。1994年2月,市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批准了三峰公司提出的由江北区副区长何宗玮等五人组团赴美进行商务考察的申请。在办理公务出国护照时,周建忠等人将早已准备好的另外四人照片偷换在出国人员登记卡上,冒名顶替了已被批准的五人中的四人(除何宗玮外)。在领取了五人的护照并办理签证后,于同年5月4日由何澜带领偷渡者冒名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偷渡出境赴美。同年6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分局)将周建忠收容审查。同月6日,江北区分局将三峰公司在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解放碑分理处的存款60万人民币及在重庆市解放碑城市信用社的存款(略)元人民币予以冻结。1995年2月27日,江北区分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决定没收何澜、周建忠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略)元。1995年3月2日,江北区分局将三峰公司在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解放碑分理处的存款(略)元予以“扣押”、“没收”,未制作、送达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同年12月25日,江北区分局将罚没收据送达给周建忠。

1996年2月13日,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周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作出(1996)江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建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1996年12月22日,周建忠以三峰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北区分局返还其“扣押”、“没收”的三峰公司的业务款。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立案受理。1997年12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的形式吊销了三峰公司的营业执照。

1998年4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998)渝高法行初提字第X号提审决定书,决定提审三峰公司诉江北区分局扣押财产一案,并于199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1998年4月27日,江北区分局以三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澜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由,决定对三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澜立案侦查。同日,江北区分局对三峰公司作出“继续扣押原扣划存款的通知书”,称原案侦查中所扣划的(略)元公司存款涉嫌与案件有关,该局决定继续予以扣押,待案件查清结案后再做处理。次日,江北区分局又以“所扣划存款涉嫌与案件有关需继续扣押查证”为由,对三峰公司作出“撤销没收决定通知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北区分局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三峰公司构成法人犯罪的情况下,以没收何澜、周建忠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为由,将三峰公司业务款(略)元予以“扣押”、“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峰公司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退还公司业务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退还“扣押”、“没收”期间业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8年6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江北区分局1995年3月2日“扣押”、“没收”三峰公司业务款(略)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江北区分局返还三峰公司业务款(略)元。

1998年7月28日,原三峰公司董事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合同召开董事会,成立了三峰公司财产清算小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6)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江北区分局1995年2月27日没收何澜、周建忠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略)元的第(略)号罚没收据和1995年3月2日扣划三峰公司存款的银行传票;(3)关于江北区分局向周建忠送达罚没收据时间的有关证人证言;(4)江北区分局1998年4月27日“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5)江北区分局1998年4月27日作出的“继续扣押原扣划存款通知书”;(6)江北区分局1998年4月28日作出的“撤销没收决定通知书”。

江北区分局对原审判决不服,于1998年7月29日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三峰公司已于1997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工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丧失,其诉讼活动应当终止。(2)江北区分局对三峰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没收”等具体行政行为虽未制作、送达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但我局将三峰公司存款(略)元予以“扣押”、“没收”是在1995年3月2日,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三峰公司财产清算小组答辩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物权并不因企业撤销变更而终止,三峰公司财产受到侵害后,其仍可主张实体权利;江北区分局“扣押”、“没收”三峰公司的业务款没有作出决定书,其于1995年12月25日才将1995年2月27日的罚没收据交给周建忠,三峰公司于1996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但未考虑返还扣押款的利息,故请求判决江北区分局返还扣押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没收财产的权力,江北区分局作出“没收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期间,江北区分局决定对三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并作出“继续扣押原扣划存款通知书”。原审法院在江北区分局所“扣押”的存款的性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将被“扣押”的存款全部返还三峰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三峰公司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江北区分局1995年3月2日将三峰公司存款予以“扣押”、“没收”,但罚没收据1995年12月25日才送达给周建忠。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丧失主体资格、逾期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返还扣押款及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行提初字第X号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重庆市三峰电器有限公司(略)元存款予以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二审诉讼费9635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毛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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