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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郭某、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瑜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郭某、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袁瑜勃、裴新会,被告卢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款1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辨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这钱应由被告卢某去向发包方结账后给工人们清算,我只是个中间人。

被告卢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我不应承担11名工人工资的还款义务,我也是受害者,被告郭某尚欠我贰万元垫资款未还,依法应由郭某一人清偿所欠工人全部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偃师市X村承包了偃师市X路X路人行道工程,经介绍原告到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道路两边的人行道地砖铺设工作,其间曾从事部分杂活。同年3月至5月下旬由被告卢某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并清算工人工资,5月29日后的工程由被告郭某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并结算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性质证明一张,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

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性质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卢某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这钱都是郭某欠的款。

被告郭某质证意见:欠条属实,但我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我与工程无关,郭某尚欠我2万元。2.证明材料8份,用以证明所欠原告工资款是被告郭某所欠与卢某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提供证据有:协议1份,证明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进行地砖铺设工作,由而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二被告对此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李某乙工资款176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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