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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瑞服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瑞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街X路X号A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乾瑞服某有限公司(简称乾瑞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制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爱•制造”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服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乾瑞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英文部分及图形构成,其英文部分“x”可被认读为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的中文含义易被理解为“为爱制造”。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图形、“x”及“x”三部分构成。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的“x”易被理解为“用爱制造”。进而,申请商标“爱•制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含义接近,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的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或者属于系列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乾瑞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5类的腰某、服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裙子、围巾、童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正确,予以支持。

乾瑞公司明确表示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而上述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乾瑞公司也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使用申请商标“爱•制造”的产品经过长某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对乾瑞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乾瑞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互区分。乾瑞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能够共存,充分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并不统一。对此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其是否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为基准,商标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是否能够共存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乾瑞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有违相关法律精神。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4日,乾瑞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袜、手套(服某)、腰某、服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裙子、围巾、童某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3年9月25日,韩枫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06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男女服某、长某、宽松衣、短裤、裙子、茄克(服某)、上衣、女用背心、背心(马甲)、女用贴身内衣、套头衫、紧身胸衣、围巾、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2005年11月14日,郑伟丽x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某、童某、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足球鞋、鞋、皮带(服某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2006年11月13日,宝星(1)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游泳衣、帽子(头戴)、腰某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2010年5月12日,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手套(服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服某、鞋(脚上的穿着物)、腰某、帽子(头戴)、童某、裙子、婴儿全套衣、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乾瑞公司不服某述决定,于2010年6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不相同。无论从读音、含义还是从商标的整体设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完全不近似;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善意的,具有独创性;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某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中都有第25类2501类似群组商品,这两个商标注册成功并共存,同理可得申请商标在25类商品上应该可以申请注册。乾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制造”淘宝商城网页、“爱★制造”吊牌复印件、爱★制造旗舰店信誉度详细信息、天下淘宝节目资料、乾瑞公司捐款义卖证明。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中相对独立的部分“x”中文含义易被理解为“用爱制造”,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x”中文含义易被理解为“为爱制造”。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相对独立的部分“x”在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若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女服某、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腰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某、婴儿全套衣、鞋、皮带(服某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腰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腰某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乾瑞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足以与三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乾瑞公司所述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事实,因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服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审理中,乾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标牌及包装箱图片;2、产品定做合同;3、产品销售合同;4、产品广告合同;5、“x绿盒子”网页;6、“爱★制造官方旗舰店”网页;7、百度百科网页;8、“x”、“爱制造”在x翻译上的中、英文翻译网页;9、“x爱★制造”吊牌。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乾瑞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乾瑞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乾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x”、引证商标三的“x”部分、引证商标二的“x”部分,对中国消费者而言,便于识记和认读,应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上述英文可被翻译或理解为“用爱制造”、“为爱制造”,与申请商标的“爱•制造”含义相近,申请商标若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乾瑞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乾瑞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乾瑞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理原则,每个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其他商标并存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乾瑞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乾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乾瑞服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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