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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商业银行与安徽省淮北市国债服务部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财体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淮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商业银行(原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淮北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淮北国债)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30日,淮北国债与湖南金海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信托公司)在安徽省证券交易中心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金海信托公司于1995年7月3日向淮北国债出售800万元0333债券,淮北国债同时汇出购券款;金海信托公司于1995年10月3日用8492万元将上述债券购回;逾期按日千之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淮北国债即通过安徽省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办理了800万元购券款交割手续,但金海信托公司未给付实物券。合同履行期满,也未按期付款给淮北国债。

1996年1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复(1996)X号文件)批准,金海信托公司与长沙瑞昌信用社合并改组成长沙市银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银通信用社)。银通信用社于1996年2月2日向淮北国债还款10万元,于同年6月7日向淮北国债还款(略)万元。同年9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在长沙市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开始组建。在对银通信用社清产核资时,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湘银复(1996)X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批复:1995年底,金海信托公司的金融业务和投资业务分立,投资业务由当时还在拟议中的“金海投资公司”承接(注:金海投资公司至今未成立),金融业务与长沙市瑞昌信用社合并组成银通信用社,相关的债权债务划转银通信用社承接。1997年5月13日,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正式开业,同年5月21日,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在湖南日报公告称:“银通信用社按协议自动解散,其业务由泰兴支行承接,凡银通信用社经清产核资确认的债权债务我行均予以继承”。同年7月15日,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泰兴支行函告淮北国债:“贵部与我省金海信托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债券回购协议属一种融资行为,现金海信托公司已解体,此笔债务由我行承担,鉴于目前资金困难,我行力争在1997年底结清本息”。同时长沙城市合作银行资金计划处在该函上盖章并注称:“根据行长意见,请泰兴支行按计划年内还款”。但至1997年底,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未还款。经催促未果,淮北国债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偿还本金(略)万元,支付利息(略)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北国债与金海信托公司订立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金海信托公司没有实物券交付,是名为有价证券回购,实为有价证券买空卖空,违反了国务院有关证券交易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金海信托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对纠纷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返还购券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金拆借利率的规定偿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规定,金海信托公司改组成银通信用社,其金融业务(含债权债务)由银通信用社承担,本案证券回购债务属金融业务,银通信用社对淮北国债的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于1996年2月2日归还的10万元,于1996年6月7日归还的(略)万元按先付息后付本的惯例冲抵欠款。银通信用社依法并入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后,其债权债务由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故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应当对淮北国债的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关于在清产核资中未确认该笔债务,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淮北国债与金海信托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成交合同无效。二、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淮北国债本金(略)万元。三、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淮北国债利息(略)万元(合同期内按月115‰计息,合同期满至1998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淮北国债承担(略)元,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承担(略)元。

1998年5月12日,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长沙市商业银行。

长沙市商业银行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有价证券回购而发生的投资行为,而非金融业务,金海信托公司分立时未将本案债务划入银通信用社,系应由张家界旅游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其他债务。金海信托公司分立时隐匿了本案债务,银通信用社承担的只限其报批材料附表所列的债务,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银通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支行就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擅自承接本案巨额债务,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不应承担本案债务。金海信托公司从淮北国债拆入的800万元,最终流入何强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银海食品有限公司,将债务转嫁给即将成立的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应追究何强个人的违法责任。淮北国债未向长沙城市合作银行登记债权,该行董事会已做出决议未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淮北国债答辩称:其与金海信托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债务无须经人民银行批准认可;国债回购系融资行为,属金融业务的范某,且银通信用社在1997年7月15日的还款承诺函中自述案涉回购协议属融资行为。本案债务不应由张家界公司承担。债权登记是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并不适用企业合并的情形,长沙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作出的不承认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范某,侵害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淮北国债与金海信托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订立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金海信托公司没有交付实物券,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金海信托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资金,依法应予返还。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批准的金海信托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已明确规定原金海信托公司的金融业务(含债权债务)划归银通信用社,投资业务由金海投资公司承接。本案系有价证券回购所引起的债务,既非投资业务,又非应由张家界旅游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其他债务,实属融资性质,应由银信用社承接。长沙市商业银行关于本案债务系因购买有价证券而发生的投资行为而非金融业务,金海信托公司在分立时未将本案债务划入银通信用社及应由张家界旅游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其他债务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海信托公司在分立时是否隐匿了本案债务,不能作为抗辩债权人淮北国债的理由。长沙市商业银行关于银通信用社承担的债务只限其报批材料附表所列债务,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后,银通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移至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何强是银通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以银通信用社名义与淮北国债、原金海信托公司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金海信托公司于1995年7月3日向淮北国债拆借资金800万元,由于机构改组,原金海信托公司所欠淮北国债的资金本息,均转移至银通信用社承接全部债务。淮北国债取得本案债权是依其与金海信托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协议,金海信托公司分立后金融业务(含债权债务)划归银通信用社,银通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又转移至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并非依上述协议书所取得,该协议书有效与否,不影响淮北国债向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主张债权。长沙市商业银行关于银通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支行就长沙城市合作银行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擅自承接本案巨额债务,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海信托公司收到淮北国债的800万元之后,其给谁使用,是其自身权利,淮北国债并未就此作出指令,长沙市商业银行关于本案资金最终流入何强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银海食品公司,将债务转嫁给即将成立的长沙城市合作银行的上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某。公告登记债权是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一项制度,不适用于企业合并,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公告要求债权人登记债权,及该行董事会关于逾期未登记债权视为放弃的决议,无法律依据。长沙市商业银行关于淮北国债未登记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长沙城市合作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对银通信用社X年2月2日归还淮北国债的10万元和同年6月7日归还淮北国债的(略)万元按先付息后付本的惯例冲抵欠款欠妥,应按利随本清的原则分段计算。鉴于银行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滞纳金的比例应作相应调整。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已更为名长沙市商业银行原审判决长沙城市合作银行应承担债务由长沙市商业银行承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偿还淮北国债拆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合同期内按月115‰计息,自1995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银通信用社已偿还的10万元和(略)万元按利随本清原则从应付本息中扣减)。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沙市商业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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