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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倪x、欧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x河畔xx号。

法定代表人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曾用名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公寓xx房。

委托代理人傅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倪x、欧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罗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建刚、审判员符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海军、被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黄xx、被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1999年2月,原告急需在B批发大市场内安装中央空调,经已故原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副行长曹xx与被告倪x联系后,指定原告于1999年3月将购中央空调系统的280万元货款汇入“李x”在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先锋支行营业部设立的(略)-x号账户。后查明,该账户系被告倪x假名所设立。被告倪x取得原告汇入的280万元货款后,于1999年7月辞职下海经商,并将原名倪xx改名为倪x。原告汇出280万元货款后,多次通过已故曹xx行长催促被告倪x交付原告求购的中央空调系统,但终无结果。无奈,原告只得另行购置中央空调系统,同时派出专人向被告追偿该280万元货款。因被告倪x更名下海无法追寻,原告只得报警。2008年8月,被告倪x向长沙市警方投案后被衡阳市警方刑拘,刑拘后被告倪x向警方供述了占用原告280万元资金的相关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占用的280万元资金,应予返还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偿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利息901.2528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x辩称:第一,A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有关买卖中央空调的法律关系。首先,当时,A公司与答辩人素不相识,连面都未见过,原告也承认在2008年9月前未见过答辩人。衡阳市X区法院2010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中已记明,原告是在2008年9月在看守所才第一次见到答辩人。其次,如果A公司确系通过答辩人购买价款有280万元之高的中央空调,双方不可能不对有关合同内容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A公司与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某字依据证明,双方之间怎么可能买卖中央空调,这本身就是子虚乌有的编造。第二,A公司诉称根据曹xx的指定,将280万元款项汇入“李x”的账户,当时银行存取款并未实行实名制,曹xx使用的账户是他自己使用的匿名账户,应当认为是曹xx得到的该笔款项。衡阳公安部门的调查已证实,2008年9月I1日周xx、曹xx通过衡阳江东支行行长伍xx向A公司支付了25万元利息,多种迹象表明,曹xx、周xx与A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应由曹xx、周xx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经衡阳珠晖公安查明,是当时的行长朱xx让当时农行营业部主任曾x从一个“李x”的账户上支取28O万元(2007年12月21日珠晖经侦支队对曾x进行的讯问笔录已记明)。该讯问笔录中,曾x承认“实名制以前的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取款,必须要储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如果不是本人取款,则需要储户本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不是因为曾x本人是该营业部主任,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取款外,其他人根本不可能支取这么一大笔资金。衡阳市珠晖经侦支队对支取笔记做了司法鉴定,钱不是答辩人去支取的。1999年,答辩人作为银行一个小小职员,应行长朱xx的要求,开个账户用于炒股,当时匿名开户既不违法也不违规,人人都可以自由开立账户。朱xx委托答辩人炒股一事,2008年9月6日朱xx在珠晖经侦支队对其进行的讯问笔录已承认确有其事,答辩人跟朱xx是委托被委托关系。1999年初,朱xx当时交给答辩人4张活期存折用于炒股,朱xx还告诉答辩人,其中杨xx为农总行行长的岳父。钱的来源答辩人不清楚,炒股盈亏答辩人也不负责。总之,答辩人跟A公司没有任何某葛。第四,A公司2008年9月污告答辩人诈骗,衡阳市X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将答辩人350万元市值的股票冻结二年,后珠晖区法院又冻结二年,期间股市大跌,由于不能抛售,造成300多万元的巨额亏损。不仅把朱xx委托答辩人炒股的钱全部亏了,答辩人自己没有获得一分钱好处,反而将答辩人自己多年的所有积蓄80余万元也全部亏进去了。公安已查明,答辩人没有转移过任何某产,300万元是在股市里实实在在亏损的,证券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第五,因为A公司的污告,衡阳市X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将答辩人刑拘37天,造成答辩人人身极大伤害。在看守所他们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如果不按照他们的意思说,就进行体罚,答辩人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在看守所所说的并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第六,由于原告的诬陷,造成答辩人妻离某散,家破人将亡。2009年1月答辩人精神恍惚,因小孩子无人照料,在开车送邵阳老家途中出车祸撞伤2个70多岁的老人,一人颅内出血,一人瘫痪,赔了几十万元,再加上连续4年官司,从刑事到民事,花费巨大。现在有个5岁多的小孩要抚养,答辩人又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还欠了许多债。第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1999年3月2008年9月,事情已过9年6个月,答辩人也一直居住在长沙姐姐家中,期间没有任何某来找过答辩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找不到答辩人,事实上,本人一直生活在长沙。期间于2000年1月向长沙市X区法院提出离某申请,经法院多次调解被驳回,后2001年5月再次向芙蓉区法院提出离某申请,法院开庭审理,审理期间省农行工会、长沙市农行工会领导都到庭调解(芙蓉区法院(2001)芙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中都有记载)。2002年到2008年期间答辩人在长沙打工。2004年与欧阳xx结婚生子。2001年10月本人因身体不好的原因,经长沙市X街派出所同意改名一个健康的“健”字(长沙市每年因各种原因改名的人一年中就有好几千),所谓找不到人,全是无稽之谈。第八,此案在衡阳市X区法院审理时,原告视法律为儿戏,“冯xx”一会是原告,一会变成了第一被告,衡阳市X区法院却视而不见,做出有失公允的判决。现在到了长沙中院第一被告“冯xx”又莫名其妙消失了,如此玩弄法律,由此可见什么无中生有的事他们都能捏造出来,希望法院能明察秋毫,公正判决。总之,答辩人与A公司素不相识,也没有从A公司拿过一分钱,与他们没有任何某系,原告诉状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想做替罪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为答辩人主持公正。

被告欧阳xx辩称:一、答辩人与倪x年8月12日离某,所以原告以答辩人是倪x之妻将答辩人定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倪x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是感情不合,聚少离某,长期分居,在生活与开支方面也是各管各的,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他的婚前任何某务。三、原告将答辩人的一张交行账单作为原告证据,答辩人将作以下说明和举证:(一)建行账户:2004年7月16日,定期账号:(略)XXXX,存入200000元,于2005年7月16日取出,连带利息203100元,存至交通银行账户(略)XXXX。(二)交通银行账号:2004年7月16日定期账号:“(略)XXXX,存入200000元,于2005年7月16日连利息共203168元,直接转存入交通银行账号:(略)。(三)农业银行:2004年7月16日定期账户:18-(略)XXXX,存入180000元,于2005年7月16日取出,连利息一共182800元,存至交通银行账号:(略)XXXX。(四)2004年7月23日交通银行定期账号:O(略)XXXX,存入208000元,于2005年7月23日取出存入至交通银行账户(略)XXXX。以上都是答辩人婚前的定期存单,之所以要把资金存入同一个账号,是因为答辩人2005年7月25日要支付湖南金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房某715524元,而且这次置业如果不是因为本次纠纷,倪x根本就不知情,所以原告提供的这张账单证据,都是答辩人的婚前资金,根据《婚姻法》答辩人自己完全有支配权,与本案无关。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分割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太平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曾向“李x”账户汇款280万元。

证据二:衡阳市X区公安分局对倪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倪x自认原告向李x账户汇款280万元,且李x是其本人用假名开立的,其掌握该账户密码及相关信息,有绝对的支配权。

证据三:公安厅(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x”确系倪x虚构名称并在农行开户。

证据四:农业银行衡阳江东支行证明。证明汇款280万元至李x账户的汇款人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主体。

证据五:离某协议书。证明倪x、欧阳xx为逃避巨额债务而订立该协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电汇凭证,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汇款经过,该款是否是原告汇的尚未明确,应对汇款单上的“购货”两个字进行笔迹鉴定,这笔钱并不是给倪x的,而是给案外人曹xx的,而且银行当时是不审查的,很可能是为了掩饰而随便写的,故该证据不能采信。上述款项汇入了“李x”账户,但钱不是倪x取的,是曾x取的,而曾x当时是不认识倪x的,这与双方的供述是一致的,所以钱根本不是倪x取的。对于证据二衡阳市X区公安分局对倪x的询问笔录,倪x在讯问过程中,遭到了刑讯逼供,所供述的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没有经过定案处理,衡阳市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未予逮捕倪x,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于证据三公安厅(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倪x从未在衡阳市X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见到过这个鉴定书,故不予质证。证据四未收到,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五离某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原告所称为了逃避巨额债务而离某,而是因为感情不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倪x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证据一电汇凭证是1999年的,而两被告结婚是在2004年,故该份证据与被告欧阳xx毫无关系。证据二并没有证明倪x取走了这笔钱,只是证明倪x开了户,进行炒股,不能证明倪x占用了这笔资金,更不能证明被告欧阳xx从中获得了任何某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李x”的签字根本不是倪x签的,对其鉴定主体资格有异议,未提供公安厅鉴定资质。对于证据四不予质证,过了举证期提交,只到开庭欧阳xx才收到。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是因为感情破裂才离某,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被告倪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迁移证》。证明2001年9月29日前,被告倪x仍使用“倪xx”这一姓名,原告诉称被告倪x年7月将姓名由“倪xx”变更为“倪x”,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倪x于2001年10月17日搬迁住址,被告倪x变更姓名、搬迁住址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均有记录,不存在找人不到之说。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共三张)。证明:1999年3月8日,户名为朱xx的存单存入150000元,户名为周xx的存单存入150000元,户名为曹xx的存单存入100000元。这是原告向“李x”账户所汇入款项,其中的400000元转入朱xx、周xx、曹xx账户。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共四张)。证明:1999年3月8日,户名为朱xx的存折存入560000元,户名为周xx的存折存入500000元,户名为曹xx的存折存入440000元,户名为杨xx的存折存入500000元。原告向“李x”账户所汇入款项,其中有(略)元转入朱xx、周xx、曹xx账户。

证据五、便条。1999年,省农行领导朱xx将一张便条交给倪x,便条上写有杨xx的账户,朱xx告知杨xx系总行某领导岳父,将来将炒股赢利转入该账户。该便条印证朱xx委托被告倪x炒股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账号为(略),户名为倪x,至2008年1月3日,被告倪x向该账户存入65万元。证明:该账户为被告倪x代朱xx炒股用的资金账户,被告用自己的收入向该账户注入65万元。

证据七、芙蓉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票据。说明被告倪x一直在长沙,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下落不明找不到人。

证据八、证券账户卡。证明被告倪x一直在长沙炒股。

证据九、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倪x一直在长沙工作。

证据十、曾x的讯问笔录。证明银行实施实名制以前超过20万元需要本人凭身份证提取,但曾x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取款。

证据十一、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经侦大队对曾景华、何某、朱xx、周xx、伍xx等人的询问笔录。倪x只是负责开具账户,并未动用钱款。

对于被告倪x提交的证据,原告A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不能否定原告可以找到被告倪x的事实,因为能否找到本人与户口的存在是不矛盾,也没有必然联系。对于证据三、四没有异议,正好印证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的便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所载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倪x还应提交工资证明。另外,倪x曾陈述当时取出40万元存入四个人账户,其余240放在个人账户炒股,上述陈述与三张存单刚好可以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

对于被告倪x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xx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欧阳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欧阳xx与倪x的结婚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

证据二、离某、离某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保证书。证明:欧阳xx与倪x的离某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欧阳xx名下的财产归欧阳xx所有。

证据三、商品房某售合同及发票。证明留园路X号的和光公寓X栋X单元X号房某是欧阳xx婚前购买,属于欧阳xx的个人财产。

证据四、商品房某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江岸景苑负X楼DX号商铺是欧阳xx婚前购买的,属于欧阳xx的个人财产。

证据五、商品房某卖合同、银行存单及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证明欧阳xx购买的东方新城C组团CX栋X号和X号门面是用其婚前的资金所购买的,属于欧阳xx的个人财产。

证据六、房某、发票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欧阳xx购买的东门壹号X号门面是用其婚前的资金所购买的,属于欧阳xx的个人财产。

证据七、房某和发票。证明欧阳xx所购买的鄱阳小区丰雅苑3B栋架X门面是欧阳xx离某后所购买的,属于欧阳xx的个人财产。

对于被告欧阳xx提交的证据,原告A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和离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异议,存在规避夫妻债务的嫌疑。对证据三、四、五中的商品房某卖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财产产权是在婚后获得的,不能证明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对于证据六所指的房某,被告不能证明是用婚前的资金购买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对于欧阳xx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x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另外,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福区支行”或“农行先锋支行”)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原始凭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关联,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倪x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倪x的姓名及户口变更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倪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真实合法,但形成时间为2006年,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无法达到被告倪x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八、九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曾x并未承认自己将李x账户中的280万元取走,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十一、十二朱xx、周xx、伍xx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有关280万元钱款中部分资金流向的内容能够与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凭条相印证,故对于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内容并不能证明曾x将钱款取走,也不能证明倪x与本案无关,再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阳x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已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至1999年7月期间,倪x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1999年2月8日,倪x以“李x”为户名在农行先锋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略)XXXX,并存入人民币10元,该账户设有密码。1999年3月3日,原告A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江东支行向上述农行先锋支行李x账户电汇汇款人民币280万元,原告A公司在电汇凭单上注明汇款用途为购货,原告A公司称该款项是用于购买中央空调系统,且该交易是由已故原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副行长曹xx联系卖家,280万元购货款项亦是通过曹xx介绍汇入上述李x账户,倪x亦表示该款项并非自己直接与原告A公司发生交易获得,而是通过曹xx等人联系获得,并用于代人炒股。1999年3月4日,上述280万元汇款汇至农行先锋支行,1999年3月8日,倪x将原告A公司汇来的280万元转入上述李x账户,同日,将该账户中的240万元取出,并将其中15万元存入户名为朱xx,账号为(略)XXXX的账户,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户名为曹xx,账号为(略)XXXX的账户,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户名为周xx,账号为(略)XXXX的账户,剩余240万元由倪x持有并用于股票交易。之后被告倪x一直运用上述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未向原告提供空调设备,亦未归还任何某项。

1999年7月,倪x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辞职。2001年9月29日,倪x将户口由长沙市X区xx街xx路xx号迁至长沙市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并将姓名由倪xx改为倪x。

因所购设备迟迟未到位,已付款项也迟迟未退回,实际收款人倪x已从原单位辞职,下落不明,原告A公司为追回280万元钱款,遂于2007年11月7日以倪xx诈骗为由向衡阳市X区分局报案,2007年11月26日,衡阳市X区分局决定对倪x(此时倪xx已将姓名改为倪x)诈骗案立案侦查,之后衡阳市X区分局对该案进行了侦查,并对倪x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在询问中倪x对280万资金的来龙去脉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交待,2008年9月28日,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倪x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倪x。2009年6月23日,原告A公司以冯xx、倪x为被告,欧阳xx为第三人向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x、冯xx立即退还280万元及利息,欧阳xx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冯xx系原告公司经理,其从事的行为系原告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被告倪x住所地在长沙市,本案争议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该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我院依法接收并重新立案,故形成本案。

另查明:1999年12月9日,欧阳xx(当时姓名为欧xx)与湖南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和光公寓商品房某销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公寓xx栋xx号房,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湖南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欧阳xx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4年6月22日,欧阳xx与长沙C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某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xx栋xx号房,并于同日支付了全部价款176978元。

2004年12月1日,倪x与欧阳xx自愿登记结婚。

2005年7月23日,欧阳xx与湖南D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某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X组团xx栋X号、X号门面,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某及相关税费共计735524元(资金来源为:1、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欧阳xx在中国建设银行车站北路支行20万元定期存款,税后利息3168元,共计203168元;2、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欧阳xx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城中支行营业部18万元定期存款,税后利息2851.20元,共计182851.20元;3、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欧阳xx在中国交通银行长沙市潇湘支行20万元定期存款,税后利息3168元,共计203168元;4、2004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3日,欧阳xx在中国交通银行长沙市潇湘支取20.8万元定期存款,税后利息3294.72元,共计211294.72元,以上四笔存款本金与利息共计800481.92元。上述四笔定期存款分别在2005年7月16日、7月23日到期后,欧阳xx将其中的797068元转入中国交通银行长沙市潇湘支行的另一活期存款账户,并于2005年7月25日将购房某及税费715524元汇至湖南D置业有限公司临时性过渡账户,湖南D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向欧阳xx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07年11月16日,欧阳xx从湖南F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长沙市X区xx路xx号x门壹号xx栋xx号房某,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某651100元。

2008年,倪x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房某,该房某所有权证办理在倪x名下。

2009年6月25日,倪x与欧阳xx签订《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约定:1、双方结婚之间的财产全部各自所有,包括住房、存款等已有的合法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在各自的名下;2、各自的所有合法收入归自己所有和支配,对方不得干预,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存款和股权各自所有••••••。

2010年8月12日,倪x与欧阳xx协议离某,并约定个人名下的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或承担。

2010年11月3日,欧阳xx从长沙申奥G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小区xx苑xx栋xx号房某,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某43093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A公司以购买中央空调设备的名义将280万元汇至被告倪x以“李x”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是由倪x虚构户名而开立,并由其加密控制和支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倪x并未向A公司提供任何某备,而是将钱款挪作他用,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倪x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倪x占有并使用原告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属实,且倪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280万元款项系因履行其他义务,因此原告在支付280万元后即对倪x享有相应的债权,倪x至今未归还280万元欠款,亦未向原告A公司履行其认可的相对应的义务,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倪x应当承担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本金28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被告倪x在取得原告汇来的280万元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投入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等营利性活动,至今拒不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倪x应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倪x返还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辩称原告A公司是根据曹xx的指定,将280万元款项汇入“李x”的账户,因为当时银行存取款并未实行实名制,被告倪x只是受领导要求匿名开立账户用于炒股,实际上是曹xx得到了280万元的款项,被告倪x并未占用该笔资金。本院认为,倪x以“李x”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设立密码,倪x对该账户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力,280万元款项汇入该账户后,倪x即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至于获得280万元款项后倪x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置的行为,则构成倪x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但并不能否认倪x已经取得了原告汇入的28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倪x返还280万元钱款,被告倪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倪x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1999年3月3日原告汇入280万元款项到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已经过去10年有余,在这期间原告称曾经通过曹xx要求倪x交付空调而倪x一直未交付,倪x未交付空调原告即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原告10年来从未向倪x主张过权利,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材料中,原告称按照倪x的指示向李x账户汇款,之后因为所购设备未到位,倪x承诺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前归还款项,据此,被告倪x认为原告在一九九九年便知晓280万元款项实际由倪x取得,原告在当时便可以向倪x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直至2009年年6月23日才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倪x之间的资金往来系通过他人介绍,原告在向“李x”账户汇款前并不知道“李x”账户系倪x虚构姓名开立,亦无法获知倪x为280万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倪x利用汇款当时银行还未实行实名制的漏洞,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李x”的名义取得原告280万元汇款,使原告陷入错误,并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取得280万元款项的是“李x”,原告虽知道倪x的存在,也曾要求倪x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始终认为“李x”为实际债务人,正是由于倪x虚构账户的故意隐瞒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确知债务人的真实身份,进而导致原告在权利被侵害后,因实际并不存在“李x”一人,不能确定诉请对象,而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被告倪x的故意隐瞒行为,属于设置障碍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即本案从1999年3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0年9月4日止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审讯后,最终确定280万元款项实际汇给了倪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2007年11月7日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中断,在2008年9月28日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倪x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之前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倪x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欧阳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倪x所欠债务发生在1999年3月,而倪x与欧阳xx于2004年12月1日结婚,且倪x将280万元款项主要用于证券交易,而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28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倪x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倪x以个人财产偿还,故原告要求欧阳xx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倪x与欧阳xx为达到逃债的目的协议离某,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欧阳xx的名下,故欧阳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欧阳xx名下位于长沙市X区xx栋xx号房某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公寓xx栋xx号房某欧阳xx婚前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欧阳xx名下位于长沙市X组团xx栋X号、X号门面,系欧阳xx以婚前个人存款购买,应认定为欧阳xx的婚前个人财产;欧阳xx名下位于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小区xx苑xx栋xx号房某系欧阳xx在离某后购买,应认定为欧阳xx的个人财产;欧阳xx名下位于长沙市X区xx路xx号x门壹号xx栋xx号房某,及倪x名下位于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房某,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倪x及欧阳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名下房某系各自全部用婚前个人存款购买,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及离某协议的约定,长沙市X区xx路xx号x门壹号xx栋xx号房某在欧阳xx名下,应归欧阳xx所有,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房某在倪x名下,应归倪x所有,但《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及离某协议系倪x与欧阳xx的夫妻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倪x及欧阳xx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及离某协议的内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看,倪x及欧阳xx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原告知道《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及离某协议的存在及内容,故倪x与欧阳xx达成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及离某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倪x以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x以其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清偿债务,但考虑到双方名下各自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相当,本案已无必要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以确定倪x享有的份额,《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书》及离某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就倪x的个人婚前债务,要求以欧阳xx名下的财产进行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衡阳A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阳A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675元,由被告倪x负担52675元,由原告衡阳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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