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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民李xx私宅。

法定代表人游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2011)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上诉人下属的A酒楼星沙店店长戴x以A酒楼星沙店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A星沙店供应水产、冻某、杂类原材料;乙方(被上诉人)送货以甲方(A星沙店)验收某开具的单据为准;乙方根据原材料入库单与甲方财务人员审核结算,甲方应于次月28-3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的货款;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000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甲、乙双方根据经营情况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申请,任何一方没有申请而终止合同,违约方须承担对方损失20000元;合同还对供货定价、方式、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合同的同时,被上诉人交纳了10000元质量保证金,A酒楼星沙店出具了收某。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送货。2010年9月后,A酒楼星沙店未再通知被上诉人送货。同年10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8946元。经被上诉人催要,A酒楼星沙店于2010年12月1日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0000元,尚欠8946元未付。

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支付货款8946元、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收某、《费用报销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A酒楼星沙店签订的《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A酒楼星沙店是上诉人开办的分店,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A酒楼星沙店向被上诉人购买水产、冻某、杂类并欠8946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现合同已终止履行,上诉人应依约退还被上诉人10000元质量保证金。《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对方损失20000元,A酒楼星沙店无故终止合同,不要被上诉人供货,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xx货款8946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894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387元,由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一位名叫“张x”的普通服务员,该服务员未将相关事宜转告负责人,导致上诉人缺席整个审判过程,蒙受不白之冤。二、上诉人自身没有任何终止合同是行为,同时也不希望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后,湖南A餐酒楼星沙店未再通知原告送货”,并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关于一审法院文书的送达,根据卷宗存档的送达回证证实,一审法院已经将相关诉讼文书合法地送达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后,湖南A餐酒楼星沙店未再通知原告送货,并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彭xx根据清单送货。因此合同的履行是以被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电话通知送货为开始。现合同提前终止履行,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彭xx拒绝送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申请终止合同的证据,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一位名叫“张x”的普通服务员,该服务员未将相关事宜转告负责人,导致上诉人缺席整个审判过程。经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将相关诉讼文件送至上诉人工作人员处,签收某张x系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楼面主管,故一审法院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湖南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蒋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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