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连华东房屋开发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北海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山东省文登市土地管理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案

时间:1998-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东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卫,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建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北海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威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文登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范,威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大连华东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北海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旅游区管委会)、山东省文登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文登市土管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旅游区管委会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旅游区管委会向华东公司转让位于某翠区旅游区内(略)平方米(合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总额(略)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各项款项三个月内交齐。签约同一天,文登市土管局对上述合同盖章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经文登市土管局、旅游区管委会和华东公司三方协商,由华东公司将转让费直接交给文登市土管局,以冲抵旅游区管委会应交给文登市土管局的土地出让金。1993年5月11日,华东公司将1000万元付给文登市土管局。1993年5月18日,文登市土管局向华东公司颁发了文初字国用(93)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东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没有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和建设。文登市土管局在向旅游区管委会出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没有办妥有关出让审批手续。在本案一审期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登市人民政府出让上述土地使用权。1997年5月12日,华东公司以“旅游区管委会工作迟缓,没有依约完成配套工作,致使投资开发不能正常进行”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旅游区管委会返还土地转让费10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992年11月文登市委、市政府成立旅游区管委会,并授权旅游区管委会对外转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旅游区管委会通过出让取得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旅游区管委会对旅游区进行了开发建设,至1993年9月,基本实现了水、电、路、通讯等“四通一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东公司与旅游区管委会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文登市土管局在向旅游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没有办理出让审批手续,但在本案一审期间补办了手续。依有关司法解释,旅游区管委会与华东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旅游区管委会对该地的开发已经做到基本建设所需的水、电、交通、通讯到位。华东公司提出的“旅游区管委会工作迟缓,没有依约完成配套工作,致使投资开发不能正常进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与旅游区管委会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对转让的300亩土地进行了开发,水、电、交通、通讯已全部到位,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旅游区管委会答辩称,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旅游区管委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文登市土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旅游区管委会是1992年11月文登市委、市政府设立,并被授权对外转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旅游区管委会从文登市土管局通过出让取得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旅游区管委会将其中的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东公司,由华东公司将转让费冲抵其出让金直接交给文登市土管局,应视为交足了200亩土地出让金。旅游区管委会对旅游区进行了开发投入,完成“四通一平”。一审期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登市人民政府出让该土地。旅游区管委会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并继续履行。华东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贾静

代理审判员谢某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桂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