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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被告欧某融资租赁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述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被告欧某融资租赁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和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某委托原告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规定:杨某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原告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1)如杨某逾期还款而造成原告垫付资金,杨某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3)其他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日,杨某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62700元用于办理融资租赁,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万分之四,但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7715元。经原告代理工作,杨某于2008年1月16日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融资公司出租一台在原告处购买某型号为某型号的某某牌挖掘机给杨某使用,杨某支付首期租赁费104709元,其余租赁费分35期\月、每期\月支付11709元。2008年8月,杨某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自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原告共为杨某垫付资金共计152738元。因杨某违约,某某融资公司向原告行使担保回购权,原告支付回购款56821.98元完成回购,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向杨某送达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和《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被告欧某系杨某的配偶,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租赁物某某牌某型号挖掘机一台(机号某某X)或者偿付回购款56821.98元;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资金152738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违约利息45512元;4、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首付借款7715元及还款违约金3203元;5、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33300元;6、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与被告欧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购买某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某某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甲方选购的机械设备为某型号(加大斗规格)某某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机价)为465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04694元(首付款)及其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其他费用。其中,协议第三条(4)项约定: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甲方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①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②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③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杨某因资金不足,协议中约定应首付的费用尚差58800元,遂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某公司借款58800元用于办理融资租赁,约定在2008年6月20日前分六个月共计偿还借款本息62700元,如杨某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年12月30日,因杨某急需设备,在双方办理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签订及付款手续后,某公司即交付杨某某型号(加大斗规格)某某牌挖掘机新机一台(机号某某)。2008年1月16日,经某公司代理工作,杨某得以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同时,某公司也就杨某选定的上述挖掘机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了《买某合同》(合同编号某某)。《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杨某)与出租方(某某融资公司)约定:出租方将在出卖方某公司购买某某型号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104709元,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分35期\月支付,基本租金为11709元,调整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增减零点一个百分点,月租金相应增减人民币16元,依照此比例做相应调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购买某赁物的选择权,购买某择权价格为233元。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店)代替其行使出租方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机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出租方指定某公司为代理店。其中,第20条(1)项约定: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⑩;第21条(1)项约定:出租方无须承租方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第21条(2)项约定: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己作出承诺;第23条约定:(1)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承租方的追偿权;(3)连带保证人不得在出租方为其自身缘故变更、解除其他保证或担保时,向出租方主张免责或要求损害赔偿;(4)承租方应出租方要求提供出租方同意的连带保证人、或者追加连带保证人。出租方要求提供物的担保时亦同;第25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2%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某某融资公司与杨某于2008年2月26日,就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与《买某合同》(合同编号某某)签订后,某公司将杨某此前支付的部分费用以及向其所借的58800元,作为杨某首期租赁费交付给了某某融资公司104709元,某某融资公司亦将挖掘机的全部价款465000元支付给了某公司。2008年8月开始,因杨某违约不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先后主动代杨某垫付租金152738元,而杨某所借某公司的借款至今尚有7715元的借款本息未还。某某融资公司因杨某屡屡违约,于2010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6821.98元。某公司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向某某融资公司支付人民币56821.98元。与此同时,某某融资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其已将出租方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某公司,并委托某公司向杨某发出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公司因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某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公司亦向杨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将其已向某某融资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取得了某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的事实通知杨某,并通知杨某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杨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2011年10月25日,某公司因杨某迟迟未清偿其借款本息和垫付的租金,也未向其返还租赁物挖掘机,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某公司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选择,即在此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杨某立即返还某某牌挖掘机(机型某型号,机号某某)一台。另外,某公司就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利息损失予以说明,其主张的45512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4)项①小项“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予以了合理调整,只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因原告放弃了回购款的主张,违约利息损失应当减去回购款56821.98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966.31元,因此,诉讼请求3中的违约利息只主张39545.69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杨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及《借款合同》、杨某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的《买某合同》、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某某x号公证书、原告垫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某某融资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某某融资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某某融资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原告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及《借款合同》、某公司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的《买某合同》、杨某与某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三合同成立后,在某公司、杨某及某某融资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各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一、对于某公司要求杨某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因杨某与某某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三人某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某公司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某某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某某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6821.98元,某某融资公司因此向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某公司已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公司亦根据某某融资公司委托,向杨某送达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公司取得了某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后,已向杨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说明某某融资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权利已转移至某公司。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某公司要求杨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在杨某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已代杨某垫付租金152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杨某偿还其垫付资金1527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因杨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杨某垫付租金152738元,造成了某公司自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4)项①小项“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杨某有向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义务,该违约金比例虽然约定过高,但不影响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效力。现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比例合理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违约利息39545.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杨某之所以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某公司借款58800元,目的是为了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补足应付某某融资公司的首期租赁费,某公司事实上已按约定向杨某提供了借款,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杨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杨某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公司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剩余本息7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某公司要求杨某承担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依照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某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杨某承担,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根据该案标的,律师服务费最高可收取13500元,某公司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133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但某公司主张33300元的合理费用,又未提交其他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欧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欧某对杨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牌挖掘机(机型某型号,机号某某)一台;

二、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152738元;

三、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9545.69元;

四、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77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3元;

五、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13300元;

六、由被告欧某对被告杨某上述第(二)至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065元,由被告杨某和被告欧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某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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