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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A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A建设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x桥东头。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栋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长沙市X区B经营部的经营者,住湖南省xx县X镇xx路xx号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A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湖南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长沙市X区B经营部。邓xx、王xx系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系邵阳市B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B公司)宁乡水木天成三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xxx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

2010年8月12日,王xx、邓xx代表王xx,刘xx代表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双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王xx向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提供钢材;付款方式为,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在合同签订日计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及时付款,按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xx依约向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供应钢材。

2010年8月13日,王xx分三次向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供应钢材85796元、52054元、19866元,共157716元;同年8月15日,供应钢材188741元;同年8月31日,供应钢材136209元;同年9月5日,供应钢材231707元;同年9月26日,供应钢材202847元;同年10月25日,供应钢材570764元;同年10月28日,供应钢材214865元;同年11月2日,供应钢材230267元;同年11月11日,供应钢材373123元;同年12月9日,供应钢材348402元;同年12月30日,供应钢材199425元。2010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王xx共向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供应钢材(略)元。

2010年12月29日,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向王xx支付钢材款600000元。

2011年1月29日,刘xx代表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给付王xx违约金100000元。

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刘xx代表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向王xx出具欠条,刘xx在该欠条上载明,欠B货款(略)元(总货款(略)元,已付600000元),该欠款于2011年3月10日全部付清。

湖南A公司由于钢材紧缺,不能动工,又多次请求王xx继续供应钢材,并承诺马上付清所欠王xx全部货款。2011年3月9日,王xx向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供应钢材218932元。同年3月27日,供应钢材156535元。同年4月15日,供应钢材47592元。王xx三次供应钢材423059元。

2011年3月25日,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向王xx支付钢材款(略)元。同年6月4日,又支付钢材款200000元。

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至今尚欠王xx钢材款(略)元((略)元-(略)元+423059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邵阳B公司变更为湖南A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未按约给付王xx钢材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钢材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邵阳B公司xxxx项目部系邵阳B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邵阳B公司承担。邵阳B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南A公司,故湖南A公司应对王xx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1、关于违约金标准。湖南A公司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其降至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关于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款在合同签订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即在2010年11月12日之前付清全部钢材款。由于在2010年11月12日之后,王xx还向湖南A公司供应了5批钢材,该5批钢材不可能在2010年11月12日之前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湖南A公司应从收到该5批钢材的次日起给付违约金;3、违约金的金额。截至2011年10月8日止,湖南A公司应给付王xx的违约金为314213.53元。【1、(1)(略)元(2010年11月12日之前已供钢材款)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为66520.98元;(2)(略)元((略)元-6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23.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为111271.96元;(3)706239元((略)元-(略)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的标准,从201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4日,为33520.52元;(4)506239元(706239-2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的标准,从2011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44737.56元;2、348402元(2010年12月9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64784.43元;3、199425元(2010年12月30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23.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35925.85元;4、218932元(2011年3月9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的标准,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31172.55元;5、156535元(2011年3月27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的标准,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20404.80元;6、47592元(2011年4月15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的标准,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5874.88元;7、除去湖南A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给付的100000元违约金】。(略)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A建设公司给付王xx钢材款(略)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南A建设公司给付王xx截至2011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314213.53元。(略)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0016元,由湖南A建设公司承担25910元,由王xx承担4106元。

上诉人湖南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钢材数额(略)元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月29日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钢材款本金。2、(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计算本案违约金时间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按合同签定日计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及时付款,按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于该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第某,该条的约定明确表明是“计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合同钢材购销行为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办理计算(结算)并在计算(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款项;第某,该条的约定不可能理解为本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因为尽管本合同签订,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供货,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计(结)算依据;第某,该条约定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并非(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所以,本合同项下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双方办理计(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最后一笔钢材即2010年12月30日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3、(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很显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但审法院却主观地认定本合同项下违约金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约定违法的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天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2011年1月29日C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C公司支付给王xx的违约金。2011年1月30日,C公司与王xx对货款本金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C公司拖欠王xx货款本金(略)元,C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而C公司支付的这10万元在对账时并未作为本金进行结算,因此,从支付时间和常理来看,C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是违约金而不是本金。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00元为违约金并在其应付的违约金中扣除并无不当。2、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是2010年11月12日。C公司与王xx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合同签订日计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及时付款,按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C公司与王xx的《钢材购销合同》是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由此可见,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是2010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2日为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本案中,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纳了C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意见,将违约金降至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至2011年10月8日止,C公司应付违约金为314213.53元。一审法院的此种判决,既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也保护了C公司的切身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9日,上诉人湖南A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xx钢材款10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钢材款,故截至2011年10月8日止,上诉人湖南A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王xx违约金为377090.19元。【1、(1)(略)元(2010年11月12日之前已供钢材款)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为66520.98元;(2)(略)元((略)元-6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23.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为32815.89元;(3)(略)元((略)元-1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23.4%的标准,从2011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为55606.68元;(4)606239元((略)-(略)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的标准,从201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4日,为28368.66元;(5)406239元(606239-2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的标准,从2011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35615.47元。2、348402元(2010年12月9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64784.43元;3、199425元(2010年12月30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23.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35925.85元;4、218932元(2011年3月9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的标准,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31172.55元;5、156535元(2011年3月27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24.4%的标准,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20404.80元;6、47592元(2011年4月15日所供钢材)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25.6%的标准,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为5874.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A公司下属部门邵阳市X乡xxxx三期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王xx所属长沙市X区B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湖南A公司上诉提出“2009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是本金,计算违约金时间存在错误,认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湖南A公司下属部门邵阳市X乡xxxx三期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王xx所属长沙市X区B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某条明确约定:“按合同签订日计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未及时付款,按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某条约定:“供需双方皆有意长期合作,虽然本合同仅对此次交易进行约定,但在本合同履行后,供方再次供货,需方收讫货物的,同样应遵守本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为签订合同三个月后即2010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湖南A公司上诉提出的“计算违约金时间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供货、付款。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刘xx代表上诉人湖南A公司向被上诉人王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B货款贰佰贰拾伍万肆仟元整,¥(略)元,(总货款贰佰捌拾伍万肆仟元整,已支付陆拾万元),具体数据以双方核对签字为准。本款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合同中关于违约支付经双方协定不再另行追究。”依据该欠条,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湖南A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认定为违约金并予以抵充,而未认定为归还钢材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变更。故上诉人湖南A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王xx钢材款(略)元,尚欠被上诉人王xx截至2011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377090.19元。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酌定减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湖南A公司上诉提出“认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A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x钢材款(略)元;

三、上诉人湖南A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x截至2011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377090.19元;(略)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6元,共计55032元,由上诉人湖南A建设公司负担44025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11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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