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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钟某应聘进入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工会主席。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未与钟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钟某购买失业保险,但办理了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钟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周六上班至离开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时止,钟某上班的周六天数共计有167天(2007年5天、2008年1至3月为11天、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为99天,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50天、2010年4月为2天)。钟某在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工资有几次调整,分别为2007年为1800元/月,2008年1至3月为2150元/月,2008年4月-2010年3月为2500元/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720元/月,2011年4月2938元/月。2011年2月15日钟某向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单,提出辞职原因为“工作时间太某、太某、需要休息”。2011年4月9日,钟某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后离职。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前支付钟某人民币25000元;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钟某承担;

三、钟某、湖南某某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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