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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周某从长沙某某动力配件厂调到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2002年3月,周某自动离职,工资发放至2002年3月。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为周某缴纳自1994年至2002年3月在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后,周某没有再回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也没有向周某发放任何费用。2011年6月17日,周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为周某安排工作岗位,给予职工待遇;补发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停工津贴7700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遂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为周某缴纳从2002年3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五险一金”。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1994年调到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与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3月,周某离职,此后,周某没有再回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也没有向周某发放工资,此时,周某作为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周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给予职工待遇;补发停工津贴,补缴基本养老金,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4年4月,周某从长沙某某动力配件厂调到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周某为公司着想,带头申请停薪留职,2002年3月,周某经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同意后离职,另谋职业。周某在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期间,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没有为周某缴纳任何保险费造成周某损失62738元,周某要求回来上班,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既不安排工作,又不发放停工津贴。请求改判:1、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为周某安排工作岗位,给予职工待遇;2、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赔偿周某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62738元;3、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给周某补发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停工津贴7700元。

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答辩称:一、周某所称不符合事实,2002年3月周某自动调离到其他公司工作,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从来就没有办理过停薪留职,也没有收到过周某要求回公司上班的报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2年3月周某离开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后,没有再回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周某既未在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提供劳动,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也没有向周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周某作为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周某于2011年6月17日才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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