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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陈某从长沙某某厂调到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2004年11月,陈某到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陈某离职,工资发放至2006年10月。此后,陈某没有回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工作,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也没有向陈某发放任何费用。2011年6月1日,陈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为陈某安排工作岗位,给予职工待遇;补发自2007年至2011年6月的停工津贴12280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某遂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陈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陈某于2012年5月15日前自行将其本人档案从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转出,逾期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将陈某的档案移交给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

三、陈某、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陈某不得再向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陈某承担;

五、陈某、湖南某某技术发展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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