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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龚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龚某为被告张某新建住房,因被告龚某未提供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搭楼梯拆模板时摔下致伤,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龚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与龚某之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张某将房屋建筑施工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龚某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6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陪护费2366元;4、误工费10200元(170×21584÷12÷30);5、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20×20%);6、被抚养人生活费2412.6元(4021×6÷2×2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元;9、交通费500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97497.5元,抵扣两被告已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89497.5元。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某伤残事实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两被告各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龚某另辩称:本案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龚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而从事高层建筑承包业务,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张某将高层房屋建筑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龚某施工,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由三方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另辩称:被告龚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张某只在龚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建筑资质非合法建筑工人,误工费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而应按无固定工作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法院查实为准,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第二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1、房建承包协议书、龚某自书材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资阳区X村委证明等,拟证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2、住院病历,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证明及户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计算;3、资阳区X村委证明、益阳新天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资阳区白马山资管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以建筑业为主,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总收入高于农业收入,已达到城镇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实原告农忙季节在家务农,以农业为主要收入,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房建承包协议书;2、益阳市长春工业园五里堆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证明;3、益阳市长春工业园白马山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证明;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资阳区X村委的证明。拟证实龚某为被告张某修建房屋,原告主要收入是农业且未租住曹某某的房屋。原告认为证人曹某某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保证证据4的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涉及原告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阳新天建筑有限公司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公司建筑工地做工,资阳区X村委证实原告农忙季节在家务农,农闲季节在建筑工地做工,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总收入高于农业水平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后来补签,但合同签订人是原告与曹某某,益阳市长春工业园白马山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租住曹某某房屋,且原告陈述房屋由原告与其亲戚陈虎凡合租,由陈虎凡出面租赁,平时原告早出晚归,与屋主曹某某极少打交道,原告的陈述有合理性且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应当认定原告租住了曹某某的房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20日,被告龚某与张某签订《房建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某自备建筑材料,将面积共432平方米的X层住房建筑施工以每平方米139元的价格承包给龚某,龚某雇佣了刘某做木工,并指定了木工监管。2011年1月7日上午,根据施工进度已拆除了施工用脚手架,但厕所一块模板仍未拆下,木工监管安排原告搭楼梯上去拆除,原告提出搭楼梯不安全,木工监管认为没问题,原告即爬上楼梯上去拆,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致左腿多处骨折。原告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653.92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拆内固定期间全休1个月。

原告为农业户籍,从事建筑木工十多年,以建筑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农忙时在家务农,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租住益阳市X镇曹某某的房屋。原告有未成年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籍。被告龚某安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张某将房屋施工包给龚某时,未审查其专业资质及建筑经验、水平等因素,原告无建筑木工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各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某垫付了第二次伤残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之间形成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龚某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房屋达X层432平方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张某应当知道承包人龚某无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龚某,造成原告因安全措施缺陷而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中,龚某对施工人员未尽足够的安全指导与监管义务,其责任大于张某。原告从事木工多年,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明知搭楼梯拆模板不安全而为之,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两被告分别负60%、2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原告为农业户籍且农忙时在家务农,但以建筑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事发前一年内租住在城镇,无论从其主要收入与主要消费地来看都更靠近城镇X镇标准计算;原告收入由建筑业收入与农业收入两部分构成,依推理其总收入应当介于农业与建筑业之间,被告张某主张某无固定收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出具体标准,湖南省2012年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2038元,农业月平均工资为1377元,现原告主张某月工资为1799元,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6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陪护费2365.5元;4、误工费10192元(170×21584÷12÷30);5、伤残赔偿金60337元(15084.21×20×20%);6、被抚养人生活费2412.6元(4021×6÷2×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500+800)。以上共计92025元,由龚某赔偿55215元,抵扣已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51215元,由张某赔偿18405元,抵扣已付的4800元,还应赔偿1360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1215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36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龚某负担587元,被告张某负担156元,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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