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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原系龙岩市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为鸿盛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公司坎市营业部的总帐、现某和收现某及与永定国产实业水泥业务的对帐及国产实业总帐,被告人郑某负责营业部的欠款帐的工作职责。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张某某和郑某商议,利用职务之便,并通过同案人张某云(2010年8月至10月负责该公司坎市营业部开单、与国产实业核对发货明细和与客户核对水泥销售和金额工作;11月负责开单、与国产实业对发货明细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负责做欠款帐、现某、收现某和与国产实业对发货明细工作)的协助,在销售该公司代理的坎市国产实业“十大水泥”产品业务中,二被告人单独或共同采取不开取水泥发货单,直接向收取客户收取现某货款后不交回公司入账,而是通过在该公司销售给其他客户的水泥发货单上虚加吨数,使公司销售的水泥数量与国产实业水泥厂发货给公司的水泥数量相平衡的方法,侵占公司的现某货款后各自侵吞或者两人私分,并分一小部分给同案人张某云。

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另行使用并开具4张(没有拿到鸿盛公司入账的)收款收据从客户卢龙辉的货款中侵占了21.3万元(收款收据为:卢龙辉水泥款7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7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6000元,N(略))。而后与被告人郑某私分。另外分给张某云15000元。

另外,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还从客户卢开润的货款中侵占了7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并与他人合伙侵占鸿盛公司货款22.06万元。被告人郑某与他人合伙侵占鸿盛公司货款21.3万元。案发后,张某云已向鸿盛公司退回所侵占款项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向鸿盛公司退回所侵占款项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月至2011年1月在龙岩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坎市营业部工作,开始负责接电话、开票等工作,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中旬负责营业部的现某、总帐,2010年11月以后其专门负责与国产实业业务的对帐工作。从2010年7月中旬开始,其就从一部分的现某客户中收取水泥款后没有上缴给公司,私自侵占,具体做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了,但是至2011年1月其总共侵占公司的水泥款大约有40万多一点。其把这些现某客户的水泥款私吞以后,在向公司结帐时其就在公司的水泥发货单上私自涂改、虚开吨数,从而使公司会计在核对水泥销售吨数时会与国产实业的水泥发货单上的吨数相平,但实际销售金额不止会计帐的那些,多余的钱就是被其侵占的。其没的把被侵占货款客户的发票拿到公司入帐,只是把这些客户购买的水泥吨数加到其他有上缴发票给公司的那些客户的水泥发货单上。郑某和张某云也有侵占公司的货款。郑某大概侵占了20多万元,张某云侵占了多少其不清楚,我们私吞公司货款的事因为三个人都知道,所以每次私吞货款后我们三个人都有分钱,其印象中有分给张某云5000元,是二次分的,分给郑某10多万元,另外郑某分给其10多万元,她有分给张某云多少其不清楚,但有一次其看到郑某分张某某云9000元。我们侵占货款是谁收到的钱就由谁分给其他人,没有说具体以谁为主,最先提出侵占货款的是谁其也记不清楚了。其他客户的水泥发货单上虚加的吨数都是其和郑某加上去的,张某云没有做。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70000元(N(略)),卢桂昌水泥款10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7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6000元(N(略))。编号N(略)、N(略)、N(略)、N(略)是其开的,其中编号N(略)、N(略)、N(略)三笔共计16.7万元是其和郑某平分,其余的三笔其记不清楚,郑某开出的编号N(略)、N(略)共计15万元货款其没有分到。其分到钱其中有36万元是借给其前男友陈桂金,用于归还赌债,另外借给卢国强2万元,其他的都被其花光了。按规定其收现某后要用公司的收款收据开单给客户,然后再与公司结算,但是其有另外一本收款收据,是用于私吞货款时开票给客户用的,其有用这本收款收据,郑某也有用。其和郑某大约用了二三本这样的收款收据,每次一本收据用完后其和郑某都会收起来,其记得有一本收据用完后其和郑某就在公司把这本收据当场撕毁,其余的收据在郑某那里,她有没有毁掉其不清楚。我们用于私吞货款的这二三本收款收据一共开出了40万元左右,其和郑某各分了20万元。编号N(略)、N(略)、N(略)、N(略)的收据共21.3万元,除了N(略)的4.6万元其记不清楚外,其他三张某16.7万元其一次性分给郑某8.35万元,但是分给她一二天后,其又向她借钱,一共向她借了8.35万元。到今年四月份左右郑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她上班的地方(坎市中桥阿伊莲服装店)要求其写欠条给她,因为2月份时其叫卢玉玲陪其到郑某的男朋友家还了一万元给她,当时写欠条时郑某叫其不要还这么多了,写一张4.5万元的欠条给她。今年6月份的时候公司发现某业部的帐目不对,叫其和郑某、张某云到龙岩公司对帐,所以6月16日那天其叫陈桂金载我们到龙岩,我们三人先在新洲城楼下的一间茶叶店商量对策,其和张某云想如实向公司交待自己所私吞公司货款的事,但郑某说她没那么多钱来还,所以她不承认这么多,只肯承认说她只私吞5万元,所以没办法,经过商量后就由其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张某云2010年9月初至2010年11月底收到15000元,郑某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份共收到50000元,张某某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份共收到200000元,12月份至2011年1月由本人人一承担。2011年6月16日郑某、张某云、张某某”。协议书上郑某承认5万元与其欠她的4.5万元欠条没有关系。但郑某说如果公司要她还钱时,她只还5万元,但如果公司还查出其他帐目要她还钱的话,就要其把欠她的4.5万元还给她,当时其也答应了。因为其和郑某都有侵占公司货款,但公司的提货单都是张某云开的,她做事比较认真,迟早会被她发现某,所以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和郑某、张某云三人都在办公室,当时郑某对张某她和其都有开票私吞货款并叫张某起干,张某要考虑一下。当天晚上郑某邀张某坎市左岸休闲吧商量此事,其是后面才到的,到后她们已经商量好了,郑某其说张某意做帐时如果发现某么问题会跟我们讲,叫我们做好来,但她们在休闲吧具体商量什么其不清楚。

(2)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刚进公司时负责公司与国产实业水泥厂对发货明细,2010年5、6月对有欠款的客户开出欠款单,2010年7月至10月做公司的欠款帐。其在鸿盛公司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但其的同事张某某有从公司拿走现某,听张某某说是用于开服装店(店名叫静阁子)。其没有和张某某合伙私吞公司的货款。今年的5月份因为其知道张某某私吞公司货款的事,她叫其不要多嘴,并说分5万元给其,但她除了去过年前给其买了5000元的衣服外,另外的45000元她说没有这么多现某给其所以就写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给其。其的工作职责没有收货款,都是张某某收的。但是公司就才这么几个人,有时张某某下班或者外出时,会交待其和其他人帮她收现某和开发票。其帮她现某后,都是等张某某回来后把收来的现某和代开的收款收据移交给她本人。今年的5月份因为其知道张某某私吞公司货款的事,她叫其不要多嘴,并说分5万元给其,但她除了去年过年前给其买了5000元的衣服外,另外的45000元她说没有这么多现某给其所以就写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给其。(张某某怕其将她从公司拿钱走没有还回去的事情某出去,因为之前张某某对其说她已经把钱还回去了),所以她就到其当时上班的地方(坎市中桥阿伊莲服装店)找到其后,她对其说叫其不要再问她的事,她会拿钱给其花,之后她承诺会拿45000元给其,但当时张某某说她现某没这么多钱,最后张某某写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给其,并对其说她有钱了就会给其。今年6月份公司发现某业部的帐目不对,要求其和张某某、张某云去对帐,张某某找张某云商量后再找其商量就签订了这份协议。当时我们三个人商量时,张某某叫其在协议上签字,并对其说她写给其的45000元的欠条,加上给其买衣服的5000元,一共5万元要写到协议书上,到时赔钱给公司时她自己会把这5万元赔出去,到时其再把欠条还她。水泥发货单编号N(略)、x、N(略)、N(略)是其开的,(为什么会人虚加上去的吨数)其都是按照水泥提货单来开发货单的,其所开的发货单都是原原本本的,张某某结完帐,公司的张某计、张某兰老板都看过,认为这个帐是对的,并都有签字,对了的帐,公司就全部收回去了,我们这边都没有留底,但这些货单都交到龙岩公司了,现某来问其,其不清楚。编号N(略)、N(略)收款收据是其开出的,因为张某某不在,其帮她收取货款后再开出的,其把收到的货款和收据都放在张某某的抽屉里,她回来后其都有叫她当面点过。其和张某云经常有到坎市在岸休闲吧玩,但其没有张某云商量过侵吞公司货款的事。2011年2月(农历春节前)张某某没有在其男朋友家拿1万元给其。

2、同案人张某云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因为其对帐发现某些客户的水泥款项存在问题,其有向公司的股东沈玉明讲过一次,之后郑某和张某某就有说约其到坎市“左岸”休闲吧聊天(郑某在办公室对其说在公司上班领1000元工资太少,可以赚点额外的收入,并约其晚上再商量)。当时在“左岸”休闲吧郑某对其说,她和张某某有分钱,其还问她是怎么有钱分的。郑某把她和张某某从现某客户那里收钱,吨数加到其他客户的提货单上,从而达到侵占公司货款的事情某给其听,因为当时其一直负责开单和与国产实业核对明细,郑某能是因为怕其知道她们私吞公司货款的事而向公司反映,所以才对其说这些事情,并拉拢其,承诺说会分钱给其,当时郑某其说这些事情某也没说什么,但后来默认了。当时张某某不在场,中间郑某打了两三个电话给她,问她怎么还没过来,但张某某后来有没有来其记不清了。张某某分给其的5000元,是分两次给其的,一次是在2010年12月左右分了2000多元给其,另一次是在2011年1月左右分给其3000元;郑某分给其的9000多元,也是分二三次给其的。张某某分钱给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郑某分钱给其时张某某基本都在场。其和郑某有帮张某某收现某,其中其帮张某某开收据收取的现某都有拿给张某某,有时也放在她抽屉里,等她回来后马上会对她讲。至于郑某帮张某某收取的现某有没有全部交给张某某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与张某某、郑某合伙侵占公司的货款,但她们侵占公司的货款后有分钱给其其就拿。2011年6月中旬公司叫我们三人到龙岩对帐,后来张某某就叫陈桂金开车载我们三人和卢建钦一起到龙岩的一家茶叶店,陈和卢在外面等。我们三人进了茶叶店,当时在店里其提出要签协议书一事,其说其从只分了15000元,郑某只承认她得到5万元,张某某说至2010年儿月以前她拿了20万元,12月以后从公司拿的钱她会负责。当时张某某还说这份协议是我们私底下协商的,不会拿给公司看的,我们还说如果以后公司要我们三人把侵吞的钱归还公司就按这份协议上的金额各自承担。郑某只说是从公司里得到这5万元,但至于是她自己侵占的还是张某某分给她的,其不清楚,但是根据其自己想,郑某肯定有从公司私吞货款,否则她也不会分给其9000元。(张某某和郑某在签协议时有无说到欠条的事情)当时张某某说有分了10万元左右给郑某,当时郑某承认说有分到,但因为张某某有欠郑某4万多元(有借条),所以最后郑某只承认说扣除欠条的钱以外,她只从公司拿了这5万元。

3、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公司财务核对,发现某公司的客户卢龙辉和卢桂昌的应收帐款36.3万元(其中卢龙辉26.3万元,卢桂昌10万元)没有开收款收据给公司结账,经其公司向这二位客户调查,他们均已将货款付给其公司坎市门市部的业务员张某某和郑某,并且卢龙辉和卢桂昌能提供出当时他们支付货款由张某某和郑某开具给他们的收款收据。2011年6月10日左右,其从公司的财务帐中发现某问题后就对张某某、郑某和张某云说公司会查清情某并且追究她们的责任。到了2011年6月16日日张某云拿了一份协议书给其,上面是她们三人各自侵占公司的货款金额,并且由她们三人签字,当时张某云交了15000元给其说是用于归还被她挪用的货款。2011年6月19日张某某再次向其公司承认其在2010年9月中旬至2010年12月底侵占公司货款四十万元左右并且由她本人定了一份承诺书给公司,并且当天,郑某就不承认说有侵占公司货款,是张某某欠她五万元,并且她能提供出欠条。

还证实2011年6月16日中午,张某某、郑某、张某云到公司对帐,起初她们三人都不肯承认说有从公司侵吞货款,后来其把公司对好的帐给她们看,她们才无话可说,分别承认有从公司侵占货款,当时张某某承认20万元,郑某承认5万元,张某去承认1.5万元。其还问她们三人说她们所承认的侵占的这些货款与公司对帐的结果还相差太多,当时张某某没有说话,郑某说她只拿了5万元,再多也没有,张某云说她只分到15000元,而且最后张某某说她要回去好好想想到底私吞了多少货款。

(2)张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公司财务人员核实,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底,张某某和郑某以销售其公司代理的坎市国产实业“十大水泥”,采取不开发货单销售的方式,收取客户现某并占为己有,涉案水泥吨数约2223.5吨,金额约为890140元。其公司代理销售水泥的具体流程是由购买人到其公司提出购买,并提供姓名、购买数量、提货车牌号等资料,然后再由其公司将所登记的资料填写在“龙岩市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单”上,并传真给国产实业,然后购买人会去国产实业提货。我们与购买人大部分都是月结的,也有部分是散户,是用现某结算的,结算时以本公司的水泥发货单来结算的。张某某和郑某就是以不开取水泥发货单直接向客户收取现某并占为己有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的。并且她们把没有开取的水泥发货单的吨数加到其他有开取发货单的客户上,再报给其公司,造成其公司财务在核算时当月销售的水泥发货单上的总吨数与传真给国产实业的提货单的吨数是相平的,但实际收回的货款少了,少的部分就是被张某某和郑某占为己有了。

(3)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做水泥生意,如果其需要水泥就会打电话给鸿盛公司在坎市的门市部,他们就会把其的名字、购买水泥吨数和货车的车牌号发给十大水泥厂,然后再由其车去厂里载货,水泥款其一般是累积到一定数额后,通过转帐或者支付现某和鸿盛公司结算,都是通过鸿盛公司坎市门市部的业务员张某某和郑某来结算的,由她们开收款收据给其,再由其付钱给她们。五张某款收据“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7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7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6000元(N(略))”都是其与鸿盛公司结算水泥款所用,并且根据实际情某,其与鸿盛公司结算水泥款,负责结算的只有张某某和郑某,并且她们在收款收据上的笔迹其可以看得出来,其中N(略)的收款收据是郑某开给其的,其余四张某张某某开的,其是按谁开收据就付钱给谁来支付水泥款的。

(4)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做水泥生意,如果其需要水泥就会打电话给鸿盛公司在坎市的门市部,他们就会把其的名字、购买水泥吨数和货车的车牌号发给十大水泥厂,然后再由其车去厂里载货,水泥款其一般是一个月和鸿盛公司结算,都是通过鸿盛公司坎市门市部的业务员张某某和郑某来结算的,由她们开收款收据给其,再由其付钱给她们。收款收据“卢桂昌水泥款隆100000元(N(略))是郑某开给其的,当时她是在鸿盛公司坎市门市部开此收据给其,然后其把10万元交付给她,当时还有张某某在场。

(5)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其在鸿盛公司买过20吨水泥,每吨380元,价值7600元左右,当时是张某某经办,其用现某付的,张某某有开收款收据给其。时间这么久了,这些收款收据都丢失了。

(6)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2010年10月合伙开了“静阁子”服装店,当时该店投资16万元,其出了2万元,其余的14万元张某某先出的。张某某合伙的钱哪里来的其不知道,她当时跟其说是向别人借来的。(张某某还郑某1万元的事)张某某只是说要还郑某1万元,其钱还是其给张某某的,时间大概是去年过年前,是其陪张某某到郑某男朋友家里,其在楼下等她,她自己一个人上楼还郑某钱。其有听张某某说过她有借30多万给她前男友,还有借2—3万元给卢国强。

(7)卢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其女朋友,其不清楚2011年2月(春节前)张某某有无到其家里还郑某1万元的事。2011年6月份,郑某叫其陪她上龙岩公司,因为老板要问她一些事情,但其没车,后张某某就叫陈桂金开车载其和郑某、张某某、张某云到龙岩,我们先到一家茶叶店,之后他们就进到茶叶店商量事情,其到了后就走了,具体情某其不清楚。回家后郑某拿了一份协议书给其看,其才知道他们是在茶叶店商量签订这份协议书的事,其还问郑某为什么要签这份协议,她说没事的,这是应付公司的,如果公司要她赔钱张某某会出,因为张某某这前有写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给她。

(8)卢某的证言,证实前年开始其陆续有向张某某借过几次钱,有时几百,最多时2000元,具体其向她借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了,总额大约是2万元左右。都是向她借现某。

(9)陈某证言,证实其一共向张某某借过三次钱,总共借了27000元左右,是从去年7、8月份开始向她借的,但这三笔具体是什么时候、每次借多少其记不清楚了,张某某都是拿现某给其。有一次是在服装店门口给其的,当时向她借20000元。(“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户名陈桂金,存入金额30000元,日期2010/11/03”)确实是2010年11月3日其向张某某借钱,她存到其户头上的,但这笔3万元的借款其借了半个月左右后就还给她了。闽x东风日产小汽车其岳父的,但是用其的名字挂牌的,这车是一次性付清然后再到银行办按揭的。这辆车张某某没有帮其交过按揭款,但她帮其交过另一辆车(也是其岳父的车,挂他的名字,车牌为闽x)的按揭款,一共交过两次,每次是2400元,共4800元,这钱不包括在其向她借的27000元里面。今年6月份左右,张某某对其说鸿盛公司发现某们几个人有侵占公司的货款,要叫她们上去,所以叫其开车载她上去,其就载她和张某云、郑某和她男朋友上龙岩,到后,她们三个女的先到新洲城楼下一个茶叶店商量事情,其和郑某男朋友在外边等,她们商量以后其送她们到鸿盛公司,到公司后其也上去,后又送她们回坎市。

(10)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其女儿,其女儿侵占鸿盛公司的货款后,有归还该公司4万元。

4、书证

(1)工资单,证实二被告人系鸿盛公司的员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鸿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3)鸿盛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明两份,证实该公司张某某、郑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2010.7月-2011.1月)利用职务之便,以销售水泥不开水泥发货单给客户,收取客户现某。还有收取客户应收账款现某不开收款收据给公司结账等手段,虚报隐瞒本公司每月的销售数量和应收账款的货款,把本公司的水泥款占为己有。经本公司财务对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会计帐进行审计,并向客户卢桂昌、卢龙辉核对后发现:①2010年10月5日,郑某开具给卢桂昌的收款收据10万元(编号NO.(略))和2010年10月23日开具给卢龙辉的收款收据5万余(编号NO.(略)),在公司的总账和应收欠款账上均无这贰笔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且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这贰笔货款。本公司是向卢龙辉、卢桂昌对账时发现某贰笔货款已收到,并且已开出收款收据。这贰张某据虽然有记入应收欠账款,但郑某未将货款上交公司。本公司报案时所提供的这贰张某款收据,是公司与卢龙辉、卢桂昌对账时,由客户本人提供给本公司的。②张某某开具给卢龙辉的收款收据四张,合计21.3万元(编号NO.(略)、718981、(略)、(略)),在公司的总账和应收欠款账上均无入账,并且也没有这四笔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公司至今尚无收到这四笔货款。本公司是与卢龙辉对账时,由卢龙辉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发现,这四笔货款已收到,并且开出收款收据,但张某某未将货款和收据上交公司入账。

2011年6月14日,该公司收到张某云从张某某、郑某侵占公司货款中分得的15000元。

(4)收款收据6张: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5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70000元(N(略)),卢桂昌水泥款100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7000元(N(略)),卢龙辉水泥款46000元(N(略)),证实以上货款被二被告人收取后没有交鸿盛公司,被二被告人占为己有。

(5)鸿盛公司坎市经营部结算报表、收款收据明细表及卢龙辉、账簿明细表,证实鸿盛公司没有收到书证(4)中6张某款收据的货款。

(6)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鸿盛公司的水泥发货单和提货单,证实水泥发货单和提货单不一致,被告人在发货单上有虚加水泥吨数的事实。

(7)2011年6月19日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确认自2009年9月中旬至2010年12月底,在鸿盛建材公司上班期间,占有该公司货款四十万元左右的事实。

(8)2011年6月16日郑某、张某云、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张某云2010年9月初至2010年11月底收到15000元,郑某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份共收到50000元,张某某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份共收到200000元,12月份至2011年1月由张某某本人一人承担。2011年6月16日郑某、张某云、张某某。证实二被告人与张某云有侵占鸿盛公司货款的事实。

(9)借条,证实2011年5月21日张某某向郑某借45000元的事实。

(10)鸿盛公司说明。证实因该公司搬迁,原公司职员张某某、郑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中所涉及的“龙岩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编号为N(略)、N(略)、N(略)、NO(略))原始凭证不慎丢失。

(11)证明,证实龙岩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原职员张某某、郑某、张某云的工作职责如下:①张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坎市营业部负责接电话、开票;5月至6月负责营业部的欠款账;7月至10月负责营业部的总帐、现某和收现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负责与永定国产实业水泥业务的对帐及国产实业总帐。②郑某:2010年5月至6月在坎市营业部负责开票和与国产实业对发货明细;7月至11月底负责营业部的欠款帐。③张某云:2010年8月至10月在坎市营业部负责开单、与国产实业核对发货明细和与客户核对水泥销售和金额工作;11月负责开单、与国产实业对发货明细;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负责做欠款帐、现某、收现某和与国产实业对发货明细;2011年2月至5月负责对明细及收现某。

(12)补充侦查报告,证实①已聘请对鸿盛公司水泥发货单编号N(略)、x、NO(略)、N(略)中虚加上去的吨数进行鉴定,因鉴定部门要求出具原始的发货单才可鉴定,后其局工作人员要求龙岩鸿盛公司提供原始发货凭据时,鸿盛公司由于公司搬迁,原始发货单丢失,故无法进行鉴定。②已对郑某男友卢建钦家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某某芳、郑某私吞货款所书定的收款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13)信用社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退回给鸿盛公司4万元的事实。

(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郑某X年X月X日出生)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利用在龙岩市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21.3万元,单独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7600元,合计22.06万元;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21.3万元,数额均达到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酌情某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财产50000元;没收被告人郑某财产20000元。

四、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郑某追缴违法所得16.56万元,返还给受害人。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郑某没有参与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2、协议书上写的5万元,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职务侵占的数额,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龙岩市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上诉人郑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21.3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22.06万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参与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和协议书上写的5万元,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职务侵占的数额,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1月总共侵占公司的水泥款大约有40万多一点。其把这些现某客户的水泥款私吞以后,在向公司结帐时其就在公司的水泥发货单上私自涂改、虚开吨数,从而使公司会计在核对水泥销售吨数时会与国产实业的水泥发货单上的吨数相平,但实际销售金额不止会计帐的那些,多余的钱就是被其侵占的。其没把被侵占货款客户的发票拿到公司入帐,只是把这些客户购买的水泥吨数加到其他有上缴发票给公司的那些客户的水泥发货单上。郑某和张某云也有侵占公司的货款。郑某大概侵占了20多万元,我们私吞公司货款的事因为三个人都知道,所以每次私吞货款后我们三个人都有分钱,分给郑某10多万元,分给张某云5000元。另外郑某分给其10多万元。有一次其看到郑某分给张某云9000元。我们侵占货款是谁收到的钱就由谁分给其他人,没有说具体以谁为主,其他客户的水泥发货单上虚加的吨数都是其和郑某加上去的,张某云没有做的事实。2、同案人张某云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因为其对帐发现某些客户的水泥款项存在问题,其有向公司的股东沈某某讲过一次,之后郑某和张某某就有说约其到坎市“左岸”休闲吧聊天,当时在“左岸”休闲吧郑某对其说,她和张某某有分钱,是从现某客户那里收钱,吨数加到其他客户的提货单上,从而达到侵占公司货款的事情某给其听,因为当时其一直负责开单和与国产实业核对明细,郑某能是因为怕其知道她们私吞公司货款的事而向公司反映,所以才对其说这些事情,并拉拢其,承诺说会分钱给其。后张某某两次分给其5000元;郑某二三次分给其的9000多元。张某某分钱给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郑某分钱给其时张某某基本都在场。同时证实,2011年6月中旬公司叫我们三人到龙岩对帐,到龙岩的一家茶叶店,其提出要签协议书一事,其说只分了15000元,郑某只承认她得到5万元,张某某说至2010年11月以前她拿了20万元,12月以后从公司拿的钱她会负责。当时张某某说有分了10万元左右给郑某,郑某承认说有分到,但因为张某某有欠郑某4万多元(有借条),所以最后郑某只承认说扣除欠条的钱以外,她只从公司拿了这5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同案人张某云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可相互佐证,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郑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后还共同参与犯罪,分得赃款;且主动告知张某云有与张某某共同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并拉拢张某云,承诺会分钱给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不当。因而,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龙岩市鸿盛建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上诉人郑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21.3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21.3万元,单独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7600元,合计22.06万元;数额均达到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某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酌情某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已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等情某,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分别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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