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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苏仙区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欧某,该组组长。

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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