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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英、黄某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英,女,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英,女,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组,系黄某的母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郴州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何X松,该组组长。

原告张X英、黄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珠江桥九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江桥九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英、黄某诉称,原告张X英于1969年因国家修欧阳海水库,随家移民到被告处落户,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1985年与郴州XXX中专工作的黄某敏结婚,于1986年生育小孩即原告黄某。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尽到了应尽义务,但如今国家征收被告组土地,被告却以原告张X英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两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2004年分配一次补偿款时,原告曾提起诉讼,当时法某判决被告按规定支付,而今被告竟无视国家法某,在2009-2011年几次分配补偿款时,以同样理由不予分配原告。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9600元,合计39200元。

原告张X英、黄某提交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是被告组村民。

2、证人张X国、张X片的证明,证明被告珠江桥九组从2009年元月份至2011年9月份共分配了三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获得的分配款为19600元。

3、农业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组分配土地征收款已分配到位的事实。

4、关于请求解决原告张X英母子土地补偿款的报告,证明原告为维权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5、[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过,并得到法某支持的事实。

6、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案经司法某解未果。

被告珠江桥九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举证提出相反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因国家修建欧阳海水库,原告张X英于1969年随家庭从桂阳县X组,成为被告组村民。1985年原告张X英与在郴州XX中专工作的黄某敏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户口也落在被告组。2003年11月14日,原告张X英与丈夫黄某敏协议离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张X英又与丈夫黄某敏复婚。原告张X英、黄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移过。2000年以来,被告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以原告张X英是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分配两原告。2004年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从2000年至2003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各43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某效力。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发放给组里村民,具体发放时间与金额是:2009年1月每人分得4200元,2009年9月每人分得8000元,2011年9月每人分得7400元,合计19600元。被告仍以原告张X英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反映到相关部门要求协调,未果,两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两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拒不分配给两原告,是对两原告合法某益的侵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某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张X英、黄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9600元,合计39200元。

二、如果被告(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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