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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梁某乙、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洪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上诉人黄某、梁某乙、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上诉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曾某某,上诉人丰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0时05分许,梁某乙(经检测,梁某乙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67.8mg/100ml,属酒后驾驶)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南宁市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周某、孙某、黄某的亲属周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铁二街路口旁时,周某明驾车左转弯进入衡阳西路,梁某乙驾车在紧急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梁某乙车身右侧中部与周某发生碰撞后往右侧侧翻,造成周某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的交通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梁某乙、周某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0年3月28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一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明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3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孙某、黄某分别是周某明的生父、继母、生母。周某与黄某于1992年9月登记离婚。周某与孙某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二名子女,现尚未成年。周某在事故发生时为53周某,无工作、无职业,属失业人员,患有脑血栓、高某、脑萎缩、糖尿病等疾病。周某明为城镇人口,死亡时为26周某。事故发生后,梁某乙已预付周某明的丧葬费13000元,医疗费11526.84元。因未获得全部赔偿,周某、孙某于2010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明的死亡赔偿金333714.40元、周某、孙某的扶养费473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6959.20元;丰驰公司、梁某乙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2日,黄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丰驰公司,梁某乙是丰驰公司的员工。梁某乙与同事聚餐后驾驶桂x号车发生了本案事故。丰驰公司为桂x号车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周某、孙某、黄某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梁某乙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周某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孙某、黄某一方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梁某乙一方对事故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丰驰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未能保障上路车辆的机件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对车辆管理上的过失,导致酒后的梁某乙驾驶桂x号车发生本案事故,故应与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孙某、黄某主张梁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酒超速驾驶、周某明是推行电动自行车行走在人行横道时被撞,但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周某明因事故死亡,故周某、孙某、黄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

关于周某、孙某、黄某请求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某明为城镇人口,死亡时为26周某,参照二O一O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按20年计算,周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090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某无工作、无职业,属失业人员,患有脑血栓、高某、脑萎缩、糖尿病等疾病,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孙某与黄某年纪尚轻,且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孙某与黄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周某与孙某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了二名子女,但尚未成年,故周某的扶养人只有周某明和孙某,因周某明只是周某的二名扶养人之一,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周某明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周某在事故发生时为53周某,根据上述规定,参照二O一O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52元的标准计算,则周某的生活费应为103520元(10352元/年×20年×1/2);

3、精神抚慰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周某、孙某、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丧女之痛,但因周某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周某、孙某、黄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周某明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10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2540元,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99020元、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103520元,合计302540元,由周某、孙某、黄某自行承担20%,即60508元;梁某乙、丰驰公司连带赔偿80%,即242032元,扣减梁某乙多负担的丧葬费13000元的20%即2600元、医疗费11526.84元的20%即2305元,梁某乙、丰驰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周某、孙某、黄某237127元。此外,梁某乙、丰驰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周某、孙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周某、孙某、黄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梁某乙赔偿周某、孙某、黄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等共计237127元(其中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为82816元);三、梁某乙赔偿周某、孙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丰驰公司对本案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件受理费14641.40元(周某、孙某已预交12470元,黄某已预交2171.40元),由周某、孙某、黄某负担9592.40元,梁某乙、丰驰公司负担5049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现已51岁,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长期为疾病所困扰,在长期多次诊疗中,医生几乎每次都开出了疾病证明,要求上诉人全休,可见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黄某与周某离婚后,靠做点小生意及打工为生,长期以来经济都极为拮据,多年前就已经领政府低保,现因身体多病,目前主要靠低保维持生计。梁某乙醉酒驾驶夺走了周某明的生命,应当赔偿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有自己的房屋,并能靠出租房屋的租金为生,其还有妻子及儿女照顾生活,黄某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状况还不如周某,但一审判决支持了周某的生活费,对黄某的生活费没有支持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黄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2816元。

上诉人梁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梁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反映,周某明驾驶电动车沿南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衡阳西路X路口时,周某明驾车违规左转,进入衡阳西路,存在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梁某乙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判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又支持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属于重复计算。(2)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废的死亡赔偿金。周某、孙某、黄某在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3、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还应当承担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梁某乙先行垫付了周某明医疗费11526.84元,该医疗费应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才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4、梁某乙交通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梁某乙承担责任。事故当天,梁某乙是与丰驰公司售后部的同事一起聚餐,在餐后因梁某乙饮酒较少,被要求驾车与同事一起回公司。该聚餐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因此,应由丰驰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上诉人丰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1)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而本案中周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周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且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里,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承担周某被扶养人生活属于重复赔偿。(2)一审法院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后,又判决梁某乙、丰驰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错误某。2、一审法院确定丰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与死者是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第4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最多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而一审判决丰驰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3、丰驰公司不应与梁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梁某乙驾车行为并没有得到丰驰公司的允许,系其私自偷开,丰驰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次,发生事故时,梁某乙并不是执行职务,属于其个人行为,丰驰公司不存在与其共同侵权的行为。再次,即使认定丰驰公司有管理过失,丰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是部分责任,而不是对整个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丰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孙某答辩称:1、交警一大队把张新蕾定为目击证人,但交警的现场勘验笔录,张新蕾拒绝签字,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交警认定周某明有过错,承担50%的责任就没有客观基础。周某明从人行横道上行走不是路口,更没有左转弯的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周某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梁某乙醉酒驾车,又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也没有停车让行,引发的本案交通事故,梁某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支持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3、本案事故是因梁某乙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导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梁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梁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丰驰公司的,梁某乙是丰驰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判决丰驰公司对梁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5、周某在一审提交的失业证、衡阳路居委会证明均证实周某无工作和无收入,梁某乙、丰驰公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周某没有失业或有工作,更无证据证明周某有其他收入,而周某是周某明的生父,生活上完全依靠孙某和周某明,完全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资格,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判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梁某乙、丰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1、黄某还年轻,不需要周某明对其进行抚养,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一审关于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2、同意丰驰公司的上诉请求。3、对梁某乙上诉请求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因梁某乙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审理。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梁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开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丰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3、黄某、周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何依据应否予以支持4、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

上诉人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南宁市X区居委会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2、南宁市X区民政局向黄某颁发的低保证;3、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份疾病证明书和病历;4、南宁江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5、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黄某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其长期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

梁某乙、丰驰公司对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社区居委会不能作为黄某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机构,且黄某在一审也说其经营小卖部,长期靠小卖部收入来生活,每月还有低保领,是有收入来源的。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是黄某为了此次诉讼而自行补充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而病历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的疾病证明是为诉讼补的,不予认可,病历中记载黄某的疾病也与本案无关。

周某、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是否能作为无劳动能力的证据表示由法院认定。

对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黄某患病治疗的事实及领取低保的事实,不能证明黄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黄某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不源,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某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梁某乙与周某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一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孙某主张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梁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酒超速驾驶、周某明是推电动自行车行走在人行横道时被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孙某主张梁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桂x号小客车已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周某、孙某、黄某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因周某明与梁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而周某明一方属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因梁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丰驰公司,丰驰公司作为该车所有权人,未能保障上路车辆的机件符合技术标准,且梁某乙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梁某乙在下班后酒后驾驶单位车辆在管理上亦存在过失,故丰驰公司对本案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乙上诉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事故发生时是在2010年3月11日0时05分,并不属于梁某乙工作时间,而梁某乙主张是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后负责开车,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丰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梁某乙主张其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丰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驰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不应与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梁某乙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丰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某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周某、黄某主张其属于被扶养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某年满53周某、黄某年满50周某。周某虽提供了失业证,南宁市X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证实其失业及患有脑血栓、高某、脑萎缩、糖尿病等疾病,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实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黄某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每月在南宁市X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及患病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周某、黄某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被扶养人,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周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周某、孙某、黄某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周某、孙某、黄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乙、丰驰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故梁某乙、丰驰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梁某乙已预付周某明的医疗费11526.84元,丧葬费13000元,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周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医疗费11526.84元、丧葬费13000元,合计333546.84元,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孙某、黄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孙某、黄某110000元,超出部分213546.84元,由梁某乙承担50%,即106773.42元,扣除梁某乙已向周某、孙某、黄某支付的丧葬费13000元、医疗费11526.84元,梁某乙尚应承担82246.58元,由丰驰公司承担20%,即42709.37元,由周某、孙某、黄某自行负担64064.05元。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已考虑了周某明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应计入上述损失中由周某、孙某、黄某与梁某乙、丰驰公司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而应由梁某乙与丰驰公司分担,本院酌情确定由梁某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丰驰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梁某乙应赔偿周某、孙某、黄某102246.58元,丰驰公司应赔偿周某、孙某、黄某52709.37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丰驰公司与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对梁某乙预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乙、丰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孙某、上诉人黄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孙某、上诉人黄某110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某乙赔偿被上诉人周某、孙某、上诉人黄某102246.58元;

四、上诉人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某、孙某、上诉人黄某52709.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4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负担7320.70元(梁某乙已预交6957元,梁某乙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还应向本院交纳363.7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28.28元(上诉人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40元,由本院退回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11713.12元),由被上诉人周某、孙某、黄某负担4384.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1.4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负担7320.7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丰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28.28元,由被上诉人周某、孙某、黄某负担4384.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孙某兵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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