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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X区金象中心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尹某丁、林某庚、林某辛、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金象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丁。

法定代理人尹某戊。

委托代理人邓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

上诉人南宁市X区金象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金象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丁、林某庚、林某辛、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象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尹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庚、林某辛、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丁的生父尹某戊将尹某丁委托给金象幼儿园看管。2009年12月10日,尹某丁在金象幼儿园托管期间,幼儿园教师杜俊芳在为另一小朋友削完苹果后将削苹果的小刀放在书柜的第二层,然后转身走到门口去接一个叫丁充基的小朋友。在接的过程中,幼儿园的另一个小朋友搬凳子去拿放在书柜第二层的小刀,结果意外划到了尹某丁的脸部。事发之后,杜俊芳等几位金象幼儿园的工某人员在未通知尹某丁家长的情况下,将尹某丁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沙田分院做了脸部伤口的缝合手术。尹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得知该情况后,不满金象幼儿园的上述做法,于2010年5月28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丁伤势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丁的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基此,尹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就尹某丁的前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脸部疤痕整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多次向金象幼儿园索要赔偿,但金象幼儿园未对尹某丁进行赔偿。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尹某丁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尹某丁的伤势程度,金象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丁的伤势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丁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尹某丁曾于201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过健康权之诉,案号为(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但因尹某丁在申请追加林某庚、林某辛、谭某作为被告的过程中,将林某庚的名字写错,故又撤回起诉。现林某庚的身份信息已经查实,故再次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象幼儿园、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支付伤残赔偿金30902元;2、金象幼儿园、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支付医药费451.44元;3、金象幼儿园、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支付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4、金象幼儿园、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支付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5、金象幼儿园、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支付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853.44元。在一审法院审理(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期间,一审法院曾根据尹某丁的申请于2011年2月25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丁的伤势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后因当事人对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再次于2011年4月7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丁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2010年6月13日,尹某丁为治疗自己的伤疤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过医治,为此支付医药费451.4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尹某丁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尹某丁曾于201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健康权纠纷之诉,在该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尹某丁的申请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丁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后因当事人对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再次于2011年4月7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丁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尹某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之后,由于尹某丁在追加林某庚、林某辛、谭某作为被告的过程中,将林某庚的名字写错,故撤回起诉。但在林某庚的身份信息被查实,尹某丁立即于2011年5月18日重新诉至一审法院。从上述行为表现来看,尹某丁已经及时行使了自己的诉权,且从最后一次鉴定结论的得出时间即2011年5月5日起算,尹某丁的起诉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因此,尹某丁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某尹某丁的伤势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从几次鉴定结论来看,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尹某丁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在金象幼儿园、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应认定尹某丁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

关某尹某丁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尹某丁主张的医疗费为451.44元,为此,尹某丁提供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等予以证实,故对该损失应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尹某丁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而尹某丁属城镇居民,故尹某丁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451元/年×20年×1/10=30902元,应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失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尹某丁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尹某丁的面部伤疤的确会给其以后的学习、工某、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尹某丁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尹某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尹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四)鉴定费。尹某丁主张的鉴定费,包括两笔,分别为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及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因前一笔鉴定费系尹某丁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而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故尹某丁要求支付,应不予支持。而后一笔鉴定费系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而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费用,故尹某丁要求支付,应予以支持。综上,尹某丁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153.44元。

关某尹某丁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尹某丁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金象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致残,而金象幼儿园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金象幼儿园应当对尹某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是否应当对尹某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尹某丁与金象幼儿园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丁受伤系为林某庚所致,故尹某丁要求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如金象幼儿园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找到证据证明尹某丁受伤系林某庚所致,可依法向其法定监护人另行起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南宁市X区金象中心幼儿园赔偿尹某丁34153.44元。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尹某丁负担89元,南宁市X区金象中心幼儿园负担347元。

上诉人金象幼儿园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尹某丁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一审判决采纳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关某面部瘢痕达到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标准及伤残程度区分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20条规定:“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者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伤残评定》附录C“有关某残程度区分”第C.1.2条规定:“本标准采用全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按伤残评定标准,受伤人员面部有几处创伤瘢痕的,面部创伤瘢痕面积可以累加计算;但瘢痕长度不能累加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丁的条状瘢痕在其眼皮处已经断开,并不形成连贯的条形瘢痕,而各个独立的条形瘢痕长度并未达到10cm以上;并且全面部各处瘢痕面积累加未达到6平方厘米以上。因此,被上诉人尹某丁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各个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辛、谭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尹某丁的受伤是由被上诉人林某庚用水果刀划伤的,其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而上诉人只是承担管理瑕疵的责任。这部分事实有上诉人的教师出具的证言为据。况且,本案就是依据这份证言才认定被上诉人尹某丁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三、因被上诉人尹某丁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辛、谭某共同承担尹某丁医疗费451.44元,驳回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丁答辩称:鉴定结论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案四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尹某丁作出了相同的鉴定结论,都认为尹某丁构成了10级伤残,可见鉴定结论客观合法,而且两次鉴定都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更具有证明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庚、林某辛、谭某答辩称:尹某丁的损失是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的,无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庚是致害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尹某丁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虽然尹某丁曾经在2010年10月提起过诉讼,但是尹某丁只是在2011年3月才重新起诉追加了我方,因此,无论林某庚是不是本案致害人,尹某丁对我方的主张都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本案的当事人是南宁市X区金象中心幼儿园,但上诉状的落款却是李某丙,李某丙仅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尹某丁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林某庚是否是本案的致害人3、被上诉人尹某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金象幼儿园对一审查明的“在接的过程中,幼儿园的另一个小朋友搬凳子去拿放在书柜第二层的小刀,结果意外划到了尹某丁的脸部。”有异议,认为一审查明中的“另一个小朋友”就是林某庚,这些从当时的老师和学生家长的陈述中都可以证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本次伤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金象幼儿园教师杜俊芳亲笔写下一份《关某尹某丁意外受伤的经过》,主要内容为:“12月10日下午3:00……我就把小刀放在书柜的第二层,转身走到门口去接丁充基小朋友,就在我接丁充基小朋友的时候,另一个小朋友搬凳子上去把小刀拿在手里,结果意外的划到了尹某丁小朋友的脸上……”。由于杜俊芳在《关某尹某丁意外受伤的经过》中并没有明确“另一个小朋友”就是林某庚,因此,上诉人金象幼儿园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被上诉人尹某丁及林某庚、林某辛、谭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金象幼儿园已当庭补正其上诉材料,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尹某丁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某尹某丁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本案事件发生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尹某丁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金象幼儿园没有证据证实尹某丁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一审判决认定尹某丁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关某林某庚是否是本案致害人的问题。因尹某丁与金象幼儿园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丁受伤系林某庚所致,金象幼儿园教师杜俊芳在其亲笔写下的《关某尹某丁意外受伤的经过》中亦没有明确林某庚就是致害人。因金象幼儿园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林某庚是本案的致害人,故对金象幼儿园上诉提出应由其与林某辛、谭某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尹某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核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及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丁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情所留下的面部伤疤将会给其以后的工某与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请求10000元的数额过高,一审判决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金象幼儿园赔偿尹某丁损失34153.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某丁受伤系林某庚所致,故尹某丁要求林某庚、林某辛、谭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但一审没有判决驳回尹某丁对林某庚、林某辛、谭某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象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尹某丁对被上诉人林某庚、林某辛、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上诉人金象幼儿园已预交),由上诉人金象幼儿园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丙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丙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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