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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新罗某人民法院判处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傅某伙同范某(已判刑)窜至龙岩市X区西城西安南路长风汽车租赁行,以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及范某的驾驶证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起亚牌小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98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傅某伙同范某、胡某(另案处理)以假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抵某给被害人徐勇军。事后,被告人傅某分得20000元;因被告人叶某与范某、胡某系朋友,知道此事后范某、胡某每人各分了5000元给被告人叶某。

2、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傅某伙同罗某(已判刑)窜至龙岩市X区凯旋汽车租赁行,以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及罗某的驾驶证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明锐牌小轿车(发动机号:001340,车架号:x(略),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5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傅某、叶某伙同范某、罗某、胡某以假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某给被害人赖清平。事后,被告人傅某、叶某各分得12000元。

3、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叶某伙同范某窜至龙岩市X区西城西安南路长风汽车租赁行,以范某的驾驶证租到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轩逸牌小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85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叶某伙同范某、胡某以假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抵某给被害人钟志星。事后,被告人叶某分得30000元。

4、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傅某窜至龙岩市X镇X路赖金生开的汽车租赁行,以被告人傅某的驾驶证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荣威牌小轿车(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傅某伙同范某、胡某、“吴某”(另案处理),以假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抵某给被害人赖新权。事后,被告人傅某分得40000元。

案发后,上述被骗的四辆小车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主动退出赃款7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傅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9月26日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投案的事实。

3、情况说明及领条,证实本案被骗的车辆闽x、闽x、闽x、闽x车均已被失主领回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钟志星提取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胡某身份证复印件、谢秋琴身份证复印件、谢秋琴向胡某借款的借条、胡某向钟志星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各一张及借款合同两张,闽x号小车及行某;公安机关向徐勇军提取借款协议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廖书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闽x机动车登记证、闽x车行某、东风起亚车的事实。

5、相关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借条,证实本案各起中各被告人采用将租赁的车辆抵某给他人骗钱的情况。

6、本院(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范某、罗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7、车辆抵某帐目清单,证实被告人傅某、叶某与胡某就本案因抵某所“借”款项各自承担的责任确认签字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闽x车是其在2010年1月20日左右购买的,2010年2月初其将该车拿到星兴汽车租车行某出租。事后其才知道其的车被别人拿去抵某,车现已领回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在新罗某X镇X路开汽车租赁的赖金生因车行某车子不够向其车行某车,其就将闽x车调给赖金生用。2010年4月7日赖金生说闽x租金没有交来叫其将油路断掉,4月8日车子就从长汀被拉到泰成4S店修理并报案;车现已领回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四辆被抵某小车的价值。

(四)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何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1日范某持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其店里租用一部福瑞迪闽x小车(车主廖书才);2010年1月29日范某持本人身份证和汽车驾驶证又在其店租用走一部尼桑轩逸闽x(车主谢秋琴);3月1日其打电话通知范某车子要开回来,范某说最迟3月10日开回来,结果3月10日后范某直没有还车,而且3月13日通过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发现两部车都在长汀,闽x车抵某别人;辨认了被告人傅某与范某的事实。

2、被害人钟志星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范某向其借款9万元,以闽x尼桑轩逸轿车抵某给其,有打借条,是跟范某一起来的胡某向其借款,胡某是其小舅子,其不相信范某,才叫胡某打借条的,抵某其的车有行某,车主谢秋琴,范某还提供了谢秋琴、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谢秋琴向胡某借款9万的借条及谢秋琴与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登记证书,谢秋琴没有在现场。小车是1月30日给其的,其于1月31日中午才通过银行某钱给他们的。当时胡某说是别人因赌博输钱押给范某的,胡某说把车介绍给其只是得了2000元的介绍费,那9万元是范某拿去了,范某没有说借钱的用途(第3起),并辨认出范某的事实。

3、被害人徐勇军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闽x福瑞迪小车是一个叫廖书才的男子向其借款9万元,并抵某给其的,是现金交易,于2009年12月23日在新罗某中城检察院宿舍大头佬租住的房子内给其的,当时有胡某还有其哥哥,廖书才有打借条给其,还有该车的登记证、行某、购车发票。前几天,有几个人从龙岩下来的人说其抵某来的车是别人租走的,手续都是假的,其才知道其被骗了。之后其有找胡某,胡某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廖书才是胡某介绍的,胡某说廖书才因为赌博输了钱,愿意将车做为抵某借9万元(第1起),并辨认出范某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品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6日,一持罗某驾驶证和一持傅某身份证两男子到其车行某走一部闽x明锐黑色小车,签订合同,当时是以罗某的名义租的,是傅某带罗某租车的,可到期后人车未回,打电话给罗,说还要用半个月回老家长汀,到3月15日开始电话也无法打通,通过车上的卫星定位在长汀城关找到该车,其就打110报警,在长汀城关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找到停车的户主,经了解,该户主姓赖,赖称是他弟弟借用他的车库停放的,并提供了该车购车发票、行某和其的身份证及一张借款条,姓赖的弟弟还说今年1月29日3个男子拿着这些伪造的证件以6万元抵某给他的(第2起),并辨认出罗某与被告人傅某的事实。

5、被害人赖清平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7日晚上,其在钟志星店里喝酒时认识胡某和大头佬的,胡某说他朋友有一部车,现需要钱愿意抵某两个月,问其要不要,胡某说还可算4分的利息。2010年1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胡某、范某、所谓的车主李某品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闽x明锐车到其店铺,是范某开着闽x车的,给他们6万元,当时是转账给胡某,另外拿现金1万元给胡某,胡某还给其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行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是所谓的车主李某品写给其的(第2起),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与范某、罗某(李某品即罗某)、胡某的事实。

6、被害人赖新权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初,其哥哥赖清平打电话说胡某有一个朋友因资金紧张想拿小车去抵某。2010年2月4日胡某、一个化名为X及范某三个人开着闽x荣威车到其店里,车是新车,才跑了两千公里,车主是化名吴X,他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登记证书及行某给其一起抵某,吴某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给其看,其就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胡某作为担保人,借款10万元,月息5%,其得4%,胡某作中间人得1%,其付了5万元现金给胡某,在建行某了4万6千元给胡某的账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3月12日,这部车的油路被遥控关闭,4S店派车到长汀将车拉去龙岩,被车行某车主拦下。才知道被骗了。3月13日以后就联系不上胡某等人了,并辨认出范某、胡某的事实。

(五)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12月份,其与胡某及被告人叶某、傅某一同到莲西路X路交叉路口的长风汽车租赁公司,用其的驾驶证租了一部闽x的红色起亚小轿车,由胡某做了一本假的产权证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用傅某的人头像做了一张廖书才的假身份证,以9万元将车子抵某给徐勇军(第1起)。2010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范某、胡某与被告人叶某三人一同到长风汽车租赁公司,用其的驾驶证租了一部闽x车,后也是由胡某做了一本假的产权证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还有车主谢秋琴的假身份证,身份证是从网上下载的,然后由其、胡某与被告人叶某以9万元将车抵某给胡某的亲戚钟志星(第3起)。两部车一共抵某了18万元,第一部车胡某还给其2万元,第二部车还了其3万元,其他钱胡某等人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四个人均知道提供给徐勇军、钟志星的汽车产权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主身份证都是假的,胡某做好以后有拿来看过。其负责开车和租车。以被告人傅某的名字在新罗某租了一部荣威的小车抵某给长汀县公安局的赖新权,这一部车是由被告人傅某租来并开到长汀,然后由范某、胡某及化名吴X三个人抵某给赖新权,一共抵某了10万元,假的机动车产权证是胡某去做的,假的身份证是吴某的照片,其当时是负责接送胡某、吴某,怎么谈的其不清楚(第4起)。胡某告诉其给了吴某的1万元,剩下的85000元被傅某和胡某拿去赌博。其没有分到一分钱。以罗某的名字租了一部车,范某也有参与抵某,抵某了6万元,其没有分到钱,具体他们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第3起),并辨认出新罗某西城莲西路X路交叉处的长风汽车租赁公司就是其伙同胡某等人租车的地方以及同案人叶某、傅某、胡某的事实。

另,范某的供述(2011年12月15日)还证实指控的第一起是其与胡某、被告人傅某三人商量后一起去租车、抵某、骗钱的,被告人叶某是事后向胡某提出要参加,其与胡某一人分了5000元给被告人叶某的。

2、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农历快过年的时候一天傍晚,其与胡某、范某及被告人傅某、还有一个其不懂的共五个商量去租一部小车骗点钱,因其去年赌博输了很多钱,就想租部小车去抵某借钱,然后再去赌博想翻本。2010年1月26日,其和被告人傅某到龙岩市凯旋汽车租赁行某了一部明锐闽x小车,是用其的驾驶证及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去租的,是被告人傅某先联系好的,车租来后其和被告人傅某就将这部车开回长汀。过了二、三天左右的一个晚上,其、胡某、范某、野鬼(叶某)商量将车抵某给胡某的亲戚弄点钱来赌博,人是胡某先联系好的。第二天,其与范某、胡某及被告人傅某、叶某驾驶闽x到长汀县城西门口以6万元抵某给一个长汀人,其写了一张李某品的借条给那人,是胡某叫其签李某品,他说车主是李某品的,李某品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他们去做的,具体是谁做的其也不清楚,并辨认范某、胡某及被告人叶某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傅某伙同范某等人租车去抵某,三部车其都没拿到现金,抵某的钱都统一存到建设银行,卡由被告人傅某保管,密码由胡某、范某设置,其有和他们一起去赌博,输赢大家分,抵某来的钱付租车费及赌博时的借款利息、吃饭等花掉了。案发后,其、范某及被告人傅某三人逃到厦门,后来其和被告人傅某及胡某有写了一张分担债务的单据,其不知道他们抵某时做假手续的事实。

2、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胡某、范某及被告人叶某一起到小车租赁行某车,后造假汽车产权证、车主身份证和发票,把车抵某给别人骗取钱财的事实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某同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傅某参与3起,价值人民币3699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参与2起,价值人民币236035元,数额巨大,其行某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傅某、叶某能主动投案,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叶某能供述其主要罪行某提供有利于案件审理的证据,均属自首,且被骗的四辆小轿车均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傅某的退赃款72000元,归还被害人徐勇军20000元、赖清平12000元、赖新权40000元;四、追缴被告人叶某赃款52000元,归还被害人徐勇军10000元、赖清平12000元、钟志星30000元。

上诉人叶某诉称:(1)上诉人未参与诈骗闽x车,只是在事后与范某大等人用赃款一同赌博。同案人范某大供称上诉人参与诈骗该车,是为自己推卸责任;证人钟志星指认上诉人参与诈骗,属伪证;(2)原判对上诉人的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不当;(3)上诉人自首后,提供证据配合破案,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抢劫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某提出未参与诈骗闽x车的辩解,经查,同案人范某证实上诉人叶某参与该车的诈骗,被害人钟志星亦证实抵某该车时上诉人在场,上诉人叶某亦曾供述参与该车的诈骗,且上诉人本人提交了车辆抵某帐目明细清单,并对共同将赃款用于赌博供认不讳。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提出原判对其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不当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前科,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符合规定。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适用刑罚时,综合了法定、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某同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某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傅某参与3起,价值人民币369930元;被告人叶某参与2起,价值人民币23603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皓

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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