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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一审第三人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及一审第三人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韦某均系安吉新城业主。第三人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韦某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2010年6月,南宁市X组织小区业主100余人集资建设小区排污综合治理工程及地上附着设施工程,并委任黄某等人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黄某与韦某、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就工程施工账目及第三人历年经费收支明细发生争议,黄某伙同他人在小区张贴“业主意见书”、“召开业主临时会议告知书”、“关于请求派员支持新世纪社区X区财务的申请”,上述材料主要质疑业主委员会管理混乱、财务不透明及其成员以权谋私,其中“申请”中包含有“韦某担任(业委会)主任后表面上以服务小区的面孔出现,信誓旦旦……但事实如此吗每年少说收入20万,多说25万,没有公布过,如石沉大海,种种疑问,这能说明他清白吗”、“他公然接受回扣”、“如此之贪为人咋舌”等指责韦某的内容。随后,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韦某为具体实施人之一)亦在小区张贴“供业主周知”、“按实事求是”、“大结局”、“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安吉新城所谓‘民’告‘官’首案之来由”等书面材料对黄某的主张进行回应,其中“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包含有“这股阴风的挑头者是去年曾经企图在小区排污工程中大捞一把的施工员黄某、李某、何伟等3人”、“为了在承包在排污工程钢棚部分中大捞一把。黄某等人采取谩骂、威胁、刁难的手段、逼走了中标人黄某功……”、“利用购买材料之机拿个人回扣”、“与材料供应商内外勾结,合谋采用以次充好、以少报多的手段占业主的便宜……”,“安吉新城所谓‘民’告‘官’首案之来由”中包含有“‘肥肉’吃不成而恼羞成怒,贼喊捉贼闹得小区鸡犬不宁”等指责韦某的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该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已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作为安吉新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当其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至于黄某主张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成立,2009年9月26日已经任期届满,因此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行的《南宁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5月1日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10年1月1日实施)虽对业主委员会任期作出了规定,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无溯及力,而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适用的原建设部《业主大会章程》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并无限制,此等情形下,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应由安吉新城业主大会确定。韦某及第三人主张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已于2009年重新选举,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但黄某现亦未能举证证实安吉新城业主大会已确认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此外,黄某于其向该院另提起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业主知情权纠纷案中亦将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列为被告起诉,可见,其亦认可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系安吉新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综上,黄某主张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韦某有无侵犯黄某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来确定。本案中,韦某及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均认可散发针对黄某等人的书面材料的行为均由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实施,黄某坚称上述行为均属韦某个人行为但未能举证证实,鉴于相应材料均加盖有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公章或以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口吻作出,该院对韦某及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当然,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此项行为并未经业主大会授权,韦某长期担任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主任且作为行为具体实施人之一,其于该事处理中确有不当之处。黄某与韦某等均系安吉新城业主,理应和睦相处,但各人在小区X区排污综合治理工程及地上附着设施工程中因工程施工账目等问题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却采用征集签名、张贴大字报等方式对对方进行攻击,该院对双方此种挟大众之名泄私人之愤的行为予以严肃批评。至于黄某诉称韦某侵犯名誉权,鉴于相关言论系各方当事人就小区公共事务管理等发生争执后相互攻击中使用,且相关行为的影响主要局限于小区范围内,未给黄某造成社会公众对其品德、信誉评价下降的严重后果,加之韦某所为系代表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即使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亦应由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承担,而黄某并未对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综上,黄某主张韦某侵犯其名誉权并据此请求韦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韦某及第三人主张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已于2009年重新选举,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但黄某现亦未能举证证实安吉新城业主大会已确认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黄某主张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南宁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首届任期为两年,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自2009年9月26日已任期届满,在未经合法的换届选举程序前,该业主委员会已丧失其诉讼主体资格。在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会议纪要”中,韦某亦以原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主持原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汇报工作,同时进行换届选举。即韦某亦认可原业主委员会已任期届满的事实。而在该换届选举会议中,参加人数及支持韦某留任的人数均不足人数的要求,应属无效。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韦某未对黄某造成社会公众对其品德、信誉评价下降的严重后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相关行为的影响主要局限于小区范围内,未给黄某造成社会公众对其品德、信誉评价下降的严重后果”错误。韦某对黄某的名誉权的侵犯,不仅以大字报、小区X区广为传播,且在南宁生活报、南国早报等多家媒体采访时对社会公众进行广为传播,已经在较大范围对黄某造成恶劣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其影响主要局限于小区范围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黄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辨称: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2009年已经重新选举,并得到上级部门新世纪社区的认可。由于黄某对相关的事情作出过激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为回应黄某的过激行为才制出相应的回应材料。由于黄某的各种行为已经影响了小区的安定,希望黄某停止这种行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韦某及一审第三人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黄某的名誉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除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支持其诉辩外,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已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作为安吉新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当其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应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因此,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韦某、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黄某的名誉权的问题。首先,名誉侵权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来确定。其次,本纠纷的产生的原因是黄某与韦某、南宁市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就工程施工账目及第三人历年经费收支明细发生争议,黄某先张贴相关材料,安吉新城业主委员会予以相应的回应材料,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此种挟大众之名泄私人之愤的行为予以严肃批评。本院亦予以严肃批评。最后,南宁生活报、南国早报等多家媒体关于安吉新城此起纠纷的报道,是针对此纠纷的起因及持不同观点的人的采访内容,如黄某认为报道失实,对其名誉构成侵权,应另案起诉。至于被采访人韦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黄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某所说的内容失实,也不能提供上述新闻材料来源是韦某主动或被动提供、同意或不同意报社发表其观点。因此,韦某不构成名誉侵权。综上所述,黄某主张韦某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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