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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XX与上诉人湖南XX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门。

上诉人阳XX因与上诉人湖南XX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航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认定:阳XX自1996年12月进入XX航运公司,在该公司下辖的大源渡航电枢纽管理处从事电工维护工作。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终某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第二十八条载明:“根据公司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凡女员工年满50周岁,凡男员工年满55周岁,公司将终某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合同解除、终某、续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日,公司向阳XX下达了终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阳XX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某劳动合同手续。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标准等问题发生纠纷,阳XX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阳XX不服该会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XX航运公司提交了阳x年12个月的工资表(上面均有阳XX签字),可以计算出合同终某前12个月阳XX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67元(阳x年度总工资收入23432元÷12月)。阳XX对XX航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无异议,但认为全年工资收入不止23432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某时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28条关于合同终某条件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随后XX航运公司依据该条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阳XX当时年满55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因此,XX航运公司此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单方面终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案中,XX航运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至12月工地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阳XX认为工资收入超出此数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阳XX终某劳动合同前12个月阳XX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67元。阳XX自1996年12月进入XX航运公司,截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0年12月31日其累计工作年限为14年。故对阳XX要求XX航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赔偿金按照经济补某标准的2倍计算(1952.67元×14个月×2倍=54674.76元)。第二,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并结合阳XX在XX航运公司的工作年限,阳XX应享受10天/年的带薪年休假,XX航运公司2008年没有给阳XX安排年休假,故对阳XX要求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故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酌定参照阳x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扣除XX航运公司已向阳XX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XX航运公司还应按日平均工资的200%的标准向阳XX加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报酬1795.56元(1952.67元÷21.75天×10×200%)。第三,关于阳XX要求XX航运公司依据公司临聘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和相应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阳XX所从事的实际工作岗位来确定,再者,阳XX亦没有提供加班证据,故对阳XX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阳XX支付经济赔偿金54674.76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XX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XX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795.56元;三、驳回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由XX航运公司负担。

阳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阳XX在XX航运公司工作14年零1个月,计算经济赔偿金应按14.5月计算。阳XX工作期间每月有工资,每季度有安全奖,每年也有各种奖某,计算阳XX的工资标准应加上奖某。二、阳XX有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的职称证书,根据《公司临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阳XX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航运公司支付阳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690元,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350元及年休假工资赔偿金1350元,并按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和相应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7174元。

XX航运公司答辩称:一、阳XX自1996年进入公司至2010年离开公司正好14年;二、阳XX的月工资标准应扣除加班工资及福利待遇;三、阳XX虽有资格证书,但其受聘到我公司从事的是一般岗位,不能享受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

XX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计算阳XX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月工资标准应扣除加班工资及相关福利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航运公司支付阳XX赔偿金33740元、年休假工资1108元。

阳XX答辩称:劳动者工资的组成包括了奖某、补某、加班工资等,XX航运公司所称工资构成不包括福利补某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阳XX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及年限如何确定;二、XX航运公司应否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补某阳XX工资差额。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阳XX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及年限如何确定的问题。

1、阳XX在仲裁及一审中均陈述其于1996年12月进入XX航运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至于具体哪天进入公司没有明确,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阳XX工作时间为14年整并无不当。阳XX关于其工作年限为14年零1个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某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某、津贴和补某等货币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某、津贴和补某、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将XX航运公司向阳XX支付的加班工资、工作餐、医保计入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资标准范畴,符合以上法律、规章和指导意见之规定,认定正确。

3、阳XX上诉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航运公司除每月发给阳XX工资外,每季度、每年还发放了奖某,这些奖某亦应计算至其工资中,但XX航运公司不予认可,阳XX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XX航运公司应否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补某阳XX工资差额的问题。

阳XX在XX航运公司从事维护辅助电工工作,其工资标准应当根据从事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况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航运公司一直按一般技术工种的标准给付阳XX工资,阳XX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视为阳XX已经认可该工资标准。现阳XX要求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补某其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XX、XX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XX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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