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判決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三、警方在本案嫌犯住所搜出的89粒藥丸,因內含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所管制的其中一種名為“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不論這物質是否處於純量狀態,亦不論其淨重,也不管其他與其混合的物質的性質和含量為何,已足以使嫌犯因在家中非法持有非屬少量的毒品(亦即屬超過一人三日內所需服用的數量:試問又有誰需要在三天內吞食89粒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人工合成藥丸),而須負上該法令第8條第1款所定的(大量)販毒罪的罪名,而不理嫌犯本身是否該種物質或其他混合物質的濫藥者。
案件編號:304/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26日
主題:
訴訟標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8條第1款
販毒罪
人工合成藥丸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
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
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30頁
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判決書內有關「已
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三、警方在本案嫌犯住所搜出的89粒藥丸,因內含1月28日第
5/91/M號法令所管制的其中一種名為“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不論這
物質是否處於純量狀態,亦不論其淨重,也不管其他與其混合的物質
的性質和含量為何,已足以使嫌犯因在家中非法持有非屬少量的毒品
(亦即屬超過一人三日內所需服用的數量:試問又有誰需要在三天內吞
食89粒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人工合成藥丸),而須負上該法令
第8條第1款所定的(大量)販毒罪的罪名,而不理嫌犯本身是否該種
物質或其他混合物質的濫藥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30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04/2007號
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某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年4月17日作出如
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第一嫌犯:
A,男,......;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
B,男,......,現下落不明。
第三嫌犯:
C,女,......,現下落不明。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30頁
X
起訴事實:
20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50分,司警人員前往楊影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星海
豪庭鴻星閣8樓M座之住所進行毒品調查,並在楊影的合作下,在上述住所門外截
查嫌犯B。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B的右手內搜出12粒俗稱“馬古”的紅色藥丸(見卷宗第
13頁之扣押筆錄)。
同日晚上11時45分,司警人員在嫌犯B位於澳門新口岸海冠中心6樓D座之
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衣櫃1黑色長褸內搜出15粒俗稱“馬古”的紅色藥
丸;在電視櫃上搜獲包飲管;在睡房衣櫃抽屜內搜出1卷錫某、1個牌子為“紅雙喜”
的煙罐、1個黃色打火機、4枝前端用錫某包著的飲管、3枝飲管、1個插有2枝飲
管的透明膠某(見卷宗第15頁之扣押筆錄)。
此外,司警人員亦扣押了嫌犯B兩台手提某話、澳門幣1,000.00圓(大寫:澳
門幣壹仟圓)、港幣6,000.00圓(大寫:港幣陸仟圓)、泰幣4,980.00圓(大寫:
泰幣肆仟玖佰捌拾圓)現款(見卷宗第16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12粒紅色藥丸的總重量為1.113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
附表I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及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
苯丙胺(METANF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
成份的淨重為0.298克。而上述15粒的紅色藥丸的總重量為1.402克,均含有第
5/91/M號法令附表I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及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
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387克。
上述4枝前端用錫某包著的飲管經化驗證實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
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
上述3枝飲管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30頁
(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而上述1個插有2枝飲管的透明膠某則含有
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之成份痕
跡。
上述毒品是嫌犯B向嫌犯A處取某的;於2005年6月28日嫌犯B曾向嫌犯A
取某10粒上述藥丸;於同年7月15日其再次向嫌犯A取某20粒上述藥丸;目的除
了供其自己作個人吸食之外,亦用於向他人提某、讓予,其中於2005年6月份某日,
嫌犯B將3粒上述俗稱“馬古”的紅色藥丸贈送予楊影服食。
上述飲管、錫某、煙罐、打火機、膠某等是嫌犯B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而上述手提某話及錢款是嫌犯B從事上述活動之工具及金錢所得。
2005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在嫌犯B的合作下,司警人員在皇家金堡酒
店大堂將嫌犯A截停檢查。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A右邊褲袋內搜出40粒俗稱“馬古”的紅色藥丸,及其所
攜帶的牌子為“LV”的手袋內搜出半把剪刀(見卷宗第33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40粒紅色藥丸總重量為3.747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
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乙基香蘭素
(ETHYLVANILLIN)”及“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
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1.071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A於被捕當日以港幣1,000.00圓(大寫:港幣壹仟圓)向一名
身份未明人士所購得,目的是出售予嫌犯B及其他人士。
上述半把剪刀全長19.3厘米,刀柄長為8.3厘米,刀刃長11厘米(見卷宗第
40頁之直接檢驗之筆錄)。
同日凌晨約2時20分,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澳門馬六甲街國際中心第X幢X
樓B室之住所內進行搜索。該住所是嫌犯A及嫌犯C兩人居住之單位,當司警人員
到達上述單位時,嫌犯C正身在單位中;司警人員當場在客廳1桌子上發現1張錫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30頁
紙、半粒紅色藥丸、1個裝著淺啡色粉末的膠某、兩張錫某、4枝透明膠某、兩枝膠
飲管、3個小膠某、3個自制膠某皿、1枝自制膠某皿、1枝“3M”膠某;在客廳沙
發上搜出1把剪刀、1個自制膠某皿、1個裝著多枝膠某及14個打火機的紙盒、1
個裝有多個膠某的鐵盒、1個裝有89粒紅色藥丸及兩粒綠色藥丸的小鐵盒;在客廳
的電視櫃內搜出1個裝有一卷膠某及多個膠某的紙盒;在客廳電視櫃的櫃筒內搜出8
個玻璃器皿;在1睡房內搜出1個裝有多個小膠某的鐵盒、1本持有人為A的中國銀
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存摺簿,並在另1睡房的梳妝台內搜獲1部配有護套的電擊器
(見卷宗第36頁及第37頁之扣押筆錄)。
此外,司警人員亦扣押了嫌犯A兩台手提某話、澳門幣300.00圓(大寫:澳門
幣參佰圓)現款(見卷宗第38頁之扣押筆錄)。
亦扣押了嫌犯C1台手提某話及澳門幣2,000.00圓(大寫:澳門幣貳仟圓)現
款(見卷宗第39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1張錫某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
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痕跡;半粒紅色藥丸
的重量為0.057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
“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012克;上述淺啡色粉末的重量為
0.391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未
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093克。上述89粒紅色藥丸的總重量為8.255
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
未經管制之“乙基香蘭素(ETHYLVANILLIN)”及“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
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2.005克。而上述2
粒綠色藥丸的重量為0.189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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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
“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014克。
而上述2枝膠某及多枝膠某經化驗證實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
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
1個自制膠某皿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
上述毒品是嫌犯A向一名叫“楊占德”或“王濤”的身份未明人士所取某,目
的除了供其自己作個人吸食之外,亦出售、提某、讓予嫌犯B及其他人士。
上述錫某、透明膠某、膠某、小膠某、自制膠某皿、剪刀、打火機、膠某、
膠某等是嫌犯A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經檢驗證實,上述電擊器操作良好,具放電功能,為可致人傷亡之武器(見卷
宗第41頁、第72頁至第80頁之檢驗筆錄)。
而上述扣押之手提某話、現款及銀行存款是嫌犯A及C從事上述相關活動之通
訊工具及金錢所得。
嫌犯A、B及C均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B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A在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的情況下,購買、取某、持有上述毒品,目的除
了供個人吸食之用外,亦用於出售、提某、讓予第三人,以便賺取某企圖賺取某錢
利益。
嫌犯B在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的情況下,購買、取某、持有上述毒品,目的除
了供個人吸食之用外,亦將少量用於出售、提某、讓予第三人。
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彼等持有上述扣押之器具,使用作吸食毒品之裝備。
嫌犯A清楚知道其身上所攜帶的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的半把剪刀的性質及特
徵,其明知在無合理情況下持有該等可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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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及C清楚知道在彼等居所內藏有之電擊器的性質及特徵,彼等明知持有
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狀況的工具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A、B及C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X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l)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
-
1項同一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
-
1項同一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
罪;及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
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
2)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
-
1項同一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
及
-
1項同一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
罪。
3)嫌犯A及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
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
X
答辯狀: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某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574至575頁,其理據在此
視為全部轉錄,並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
第304/2007號上訴案
第8頁/共30頁
其餘嫌犯辯護人沒有提某書面答辯狀。
X
審判聽證:透過第776頁之告示通知第二及第三嫌犯審判聽證日期,但兩嫌犯
仍缺席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第一嫌犯出席而第二及第三嫌犯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某持不變。
XXX
2.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50分,司警人員前往楊影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星海
豪庭鴻星閣8樓M座之住所進行毒品調查,並在楊影的合作下,在上述住所門外截
查嫌犯B。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B的右手內搜出12粒俗稱“馬古”的紅色藥丸。
同日晚上11時45分,司警人員在嫌犯B位於澳門新口岸海冠中心6樓D座之
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衣櫃1黑色長褸內搜出15粒俗稱“馬古”的紅色藥
丸;在電視櫃上搜獲1包飲管;在睡房衣櫃抽屜內搜出1卷錫某、1個牌子為“紅雙
喜”的煙罐、1個黃色打火機、4枝前端用錫某包著的飲管、3枝飲管、1個插有2
枝飲管的透明膠某。
此外,司警人員亦扣押了嫌犯B兩台手提某話、澳門幣1,000.00圓(大寫:澳
門幣壹仟圓)、港幣6,000.00圓(大寫:港幣陸仟圓)、泰幣4,980.00圓(大寫:
泰幣肆仟玖佰捌拾圓)現款。
經化驗證實,上述12粒紅色藥丸的總重量為1.113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
附表I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及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
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
成份的淨重為0.298克。而上述15粒的紅色藥丸的總重量為1.402克,均含有第
5/91/M號法令附表I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及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30頁
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387克。
上述4枝前端用錫某包著的飲管經化驗證實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
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
上述3枝飲管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而上述1個插有2枝飲管的透明膠某則含有
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之成份痕
跡。
上述毒品是嫌犯B透過未能證實的方式處取某的;目的是用於向他人提某、讓
予,其中於2005年6月份某日,嫌犯B將3粒上述俗稱“馬古”的紅色藥丸贈送予
楊影服食。
上述飲管、錫某、煙罐、打火機、膠某等是嫌犯B持有可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
工具。
2005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在嫌犯B與司警人員合作下致電嫌犯A,商
約在皇家金堡酒店大堂遞交毒品。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A所攜帶的牌子為“LV”的手袋內搜出半把剪刀。
經化驗證實,卷宗第33頁所扣押的40粒紅色藥丸總重量為3.747克,含有第
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
“乙基香蘭素(ETHYLVANILLIN)”及“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
當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1.071克。
上述半把剪刀全長19.3厘米,刀柄長為8.3厘米,刀刃長11厘米。
2005年7月21日,凌晨約2時20分,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澳門馬六甲街國
際中心第X幢X樓B室之住所內進行搜索。該住所是嫌犯A及嫌犯C兩人居住之單
位,當司警人員到達上述單位時,嫌犯C正身在單位中;司警人員當場在客廳1桌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30頁
子上發現1張錫某、半粒紅色藥丸、1個裝著淺啡色粉末的膠某、兩張錫某、4枝透
明膠某、兩枝膠某、3個小膠某、3個自制膠某皿、1枝自制膠某皿、l枝“3M”
膠某;在客廳沙發上搜出1把剪刀、1個自制膠某皿、1個裝著多枝膠某及14個
打火機的紙盒、1個裝有多個膠某的鐵盒、1個裝有89粒紅色藥丸及兩粒綠色藥丸
的小鐵盒;在客廳的電視櫃內搜出1個裝有一卷膠某及多個膠某的紙盒;在客廳電
視櫃的櫃筒內搜出8個玻璃器皿;在1睡房內搜出1個裝有多個小膠某的鐵盒、1本
持有人為A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存摺簿,並在另1睡房的梳妝台內搜獲1
部配有護套的電擊器。
此外,司警人員亦扣押了嫌犯A兩台手提某話、澳門幣300.00圓(大寫:澳門
幣參佰圓)現款。
亦扣押了嫌犯C1台手提某話及澳門幣2,000.00圓(大寫:澳門幣貳仟圓)現
款。
經化驗證實,上述1張錫某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
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痕跡;半粒紅色藥
丸的重量為0.057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éI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
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012克;上述淺啡色粉末的重量
為0.391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
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093克。上述89粒紅色藥丸的總重量為8.255
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
未經管制之“乙基香蘭素(ETHYLVANILLIN)”及“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
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2.005克。而上述
2粒綠色藥丸的重量為0.189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11頁/共30頁
(METANFETAMINA)”及未經管制之“咖啡因(CAFEíNA)”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
中“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成份的淨重為0.014克。
而上述2枝膠某及多枝膠某經化驗證實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
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
1個自制膠某皿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II-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METANFETAMINA)”、“苯丙胺(ANFETAMINA)”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ANFETAMINA)”之成份痕跡。
在嫌犯A住所扣押的毒品是嫌犯A透過未能證實的方式取某,目的並非供其自
己作個人吸食。
上述錫某、透明膠某、膠某、小膠某、自制膠某皿、剪刀、打火機、膠某、
膠某等是嫌犯A持有可作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經檢驗證實,上述電擊器操作良好,具放電功能,為可致人傷亡之武器。
嫌犯A及B均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B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A在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持有在其住所被查獲的毒品,目的並
非供個人吸食之用。
嫌犯B在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於提某、讓
予第三人。
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彼等持有上述扣押之器具,使用作吸食毒品之裝備。
嫌犯A清楚知道其身上所攜帶的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的半把剪刀的性質及特
徵,其明知在無合理情況下持有該等可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X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12頁/共30頁
根據精神科醫生檢查報告顯示嫌犯A在觸犯被控事實時是具有行為能力,可歸
責的,然而,在嫌犯被羈押數月後,即2006年3、4月,嫌犯被診斷患有精神病,
且不具行為能力,屬不可歸責。另一方面,嫌犯被評估為具有一定的犯罪危險性
(perigosidademoderada)。
根據社會報告,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國內經營汽車修理廠,每年能賺取某
民幣十萬圓。嫌犯需照顧妻子。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X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在嫌犯B住所內所扣押的毒品是嫌犯B向嫌犯A處取某的;於2005年6月28
日嫌犯B曾向嫌犯A取某10粒上述藥丸;於同年7月15日其再次向嫌犯A取某20
粒上述藥丸。嫌犯B取某毒品供自己吸食。
被扣押的手提某話及錢款是嫌犯B從事上述活動之工具及金錢所得。
2005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在皇家金堡酒店大堂,司警人員在嫌犯A右
邊褲袋內搜出40粒俗稱“馬古”的紅色藥丸。
在嫌犯A身上扣押的毒品是嫌犯A於被捕當日以港幣1,000.00圓(大寫:港幣
壹仟圓)向一名身份未明人士所購得,目的是出售予嫌犯B及其他人士。
在嫌犯A住所扣押的毒品是嫌犯A向一名叫“楊占德”或“王濤”的身份未明
人士所取某,目的是供其自己作個人吸食。
在嫌犯A及C住所所扣押之手提某話、現款及銀行存款是嫌犯A及C從事上述
相關犯罪活動之通訊工具及金錢所得。
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及C清楚知道在彼等居所內藏有之電擊器的性質及特徵,彼等明知持有
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狀況的工具是法律所禁止的。
嫌犯C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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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因患精神病而未能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第二及第三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證人楊影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由第二嫌犯提某毒品的情況。
證人鄧捷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持有被扣押的電槍並將其收藏於第一
及第三嫌犯住所內由證人居住的房間內的情況。
負責截查嫌犯的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地講述了截查各嫌犯的經過,以及
在第一及第二嫌犯身上及住所發現及扣押有關藥物的過程。司警人員亦講述了透過
第二嫌犯與司警人員合作而聯絡第一嫌犯提某毒品的過程。
司法鑑定化驗所化驗報告書確認了被扣押物品是毒品及認定了有關的質量及份
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2款a)項規定,透過欺騙手段而獲
得的證據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就此問題,終審法院在第6/2002號案件中的判決如下: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在進行刑事調查時,偵查人員
可以假裝與犯罪者合作,直接或透過第三者收取某提某的毒品,從而收集販毒罪行
的證據。這是專為有效撲滅毒品犯罪而制訂的規範,但在該規範訂定的範圍內執行
有關行為時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禁止採用的取某方法的規定。
這種調查行為可以是對一個已在進行的犯罪活動提某協助,從而知悉有關行為
的情況,但不能變成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進行。要嚴格區分提某機會以發現已經
存在的犯罪和誘發一個還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兩種情況。
當嫌犯一直進行販毒活動的意圖是完全自主地形成的,警方部署的假裝毒品買
賣沒有促成這個一直在進行中的犯罪活動或嫌犯的犯罪意圖,而只是把它們顯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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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這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以欺騙手段進行的取
證,也沒有超出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允許的範圍。”
然而,在本案中,由於缺乏證據,尤其是第二嫌犯的聲明,合議庭未能認定在
事發前第一嫌犯曾提某毒品予第二嫌犯或其他人士,而在已證事實中第一嫌犯亦是
應第二嫌犯的要求才提某40粒的俗稱“馬古”的毒品予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則是
與司法警察局合作才致電第一嫌犯要求提某毒品。因此,第一嫌犯提某40粒“馬古”
的犯罪意圖是由警方的行為誘發而成,而警方部署的假裝毒品買賣促成了第一嫌犯
有關的犯罪行為。故此,上述的取某方法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
所指的欺騙手段。
因此,合議庭不得依據以非法的方法搜集的證據而認定第一嫌犯取某40粒“馬
古”提某予第二嫌犯。由於缺乏有效的證據,合議庭只能認定未能證實有關的事實。
但是,由於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住所搜獲及扣押大量,超過90粒“馬古”藥
丸,共含2.12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大量的吸毒工具。另一方面,雖然第45
頁的驗尿報告顯示第一嫌犯曾服食“苯丙胺(ANFETAMINA)”,但缺乏證據證實第一
嫌犯曾服食所持有的90多粒藥丸內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故此,未能證實第一嫌
犯吸食所持有的毒品–“馬古”藥丸。因此,合議庭可認定第一嫌犯持有大量的毒
品,目的並非供自己吸食。另外,合議庭亦可認定第一嫌犯持有吸毒的工具及持有
半把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的剪刀。
另一方面,經綜合分析有關證據後,合議庭認定第二嫌犯持有27粒“馬古”藥
丸,共含0.685克的“甲基苯丙胺”,目的是提某予他人,
包括證人楊影。另外,合議庭亦可認定第二嫌犯持有吸毒工具。
最後,考慮到鄧捷的聲明,合議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持有被
扣押的電槍的事實。
X
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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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及C清楚知道在彼等居所內藏有之電擊器的性質及特徵,
彼等明知持有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狀況的工具是法律所禁止的,
因此,兩嫌犯被控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
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
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外,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二嫌犯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因此,兩人分別
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
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嫌犯A在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持有在其住所
被查獲份量超過少量(即0.3克)的毒品,目的並非供個人吸食之用,因此,嫌犯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
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被判處8年至12年徒刑並科澳門幣5,000圓至700,000圓罰
金之刑罰;同時,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彼等持有上述扣押之器具,使用作吸食毒品之
裝備,因此,嫌犯的行為亦觸犯了1項同一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
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澳門幣500圓至10,000圓罰
金之刑罰;最後,嫌犯清楚知道其身上所攜帶的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的半把剪刀的
性質及特徵,其明知在無合理情況下持有該等可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是法律所禁止
的,因此,其行為亦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l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
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
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之刑罰。
另外,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嫌犯B在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持有在
其身上及住所被查獲份量超過少量(即0.3克)的毒品,目的是用於提某、讓予第
三人,因此,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l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然而,由於第二嫌犯B並未被控販毒罪,而
法庭亦未適時通知嫌犯變更的可能,因此,只能判處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16頁/共30頁
觸犯了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
可被判處1年至2年徒刑並科澳門幣2,000圓至225,000圓罰金之刑罰;同時,嫌
犯明知法律禁止彼等持有上述扣押之器具,使用作吸食毒品之裝備,因此,嫌犯的
行為亦觸犯了1項同一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
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澳門幣500圓至10,000圓罰金之刑罰。
X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
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
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查清的事實,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嚴重以及為預防犯罪的需要,合議
庭認為罰金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X
第一嫌犯: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第一嫌犯A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公共健康及
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所持有毒品亦較大量。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之
販毒罪,判處8年4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8,000圓最為適合,如不繳交或不以勞
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54日徒刑;觸犯之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判處
5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而觸犯之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4個月徒刑最
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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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
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嫌犯三罪競合,可判處8年4
個月徒刑並科澳門幣8,000圓罰金至11年1個月徒刑並科澳門幣8,000圓罰金的刑
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嫌犯9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8,000圓,如
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54日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由於被判處徒刑超過3年,因此並不具備條件
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X
然而,考慮到根據精神科醫生檢查報告顯示嫌犯A在觸犯被控事實時是具行為
能力,可歸責的,然而,在嫌犯被羈押數月後,自2006年3、4月,嫌犯被診斷患
有精神病,且不具行為能力,屬不可歸責。另一方面,嫌犯被評估為具有一定的犯
罪危險性(Perigosidademoderada)。
由於嫌犯在實施犯罪後出現精神失常,根據《刑法典》第97條第1款的規定,
命令將嫌犯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時間相當於被判處的刑期。
XX
第二嫌犯: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第二嫌犯B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公共健康及
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所持有毒品份量一般。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之少量販
毒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圓最為適合,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
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33日徒刑;而觸犯之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判處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18頁/共30頁
2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
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嫌犯兩罪競合,可判處1年6
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0圓罰金至1年8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0圓罰金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嫌犯1年7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圓,
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33日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
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嫌犯持有毒品提某與他人犯罪行為造成的後果十分嚴重,未
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
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XXX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
判決如下:
第三嫌犯C被控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
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罪
名不成立。
X
第一嫌犯A被控: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
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
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304/2007號上訴案
第19頁/共30頁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的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年4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幣8,000圓罰金,
或將罰金轉為54日徒刑;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的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規
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判處5個月徒刑;及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的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
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
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4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9年徒刑以及澳門幣8,000圓罰金,或將罰金轉為54日徒
刑的單一刑罰。
由於嫌犯在實施犯罪後出現精神失常,根據《刑法典》第97條的規定,命令將
嫌犯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時間相當於被判處的刑期。
X
第二嫌犯B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
-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
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
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幣5,000圓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3日徒刑;
及
-
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
不適當持有罪,判處2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7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5,000圓罰金,或將罰金
轉為33日徒刑的單一刑罰。
X
第304/2007號上訴案
第20頁/共30頁
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分別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一及第二嫌犯連帶承
擔其他負擔。
判處第二嫌犯繳付澳門幣2,000圓辯護人辯護費。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及第二
嫌犯須每人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圓的捐獻。
訂定第三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辨公室支付。
X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將扣押於卷宗
之毒品及吸毒工具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並適時銷毀有關物品。
將其餘扣押物退回予相關嫌犯。
X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40條規定,將本判決通知有關機構。
將本判決通知衛生局。
......」(見案件卷宗第819至831頁的判決書的中文內容,當中
部份具體資料於上文省略)。
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某平常上訴,請求本院
基於原審法庭在決定判其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
款所定的販毒罪罪名成立時,患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a項所指的瑕疵,以及因而同時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
或有利嫌犯原則,依法應把這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詳見卷宗第845
至85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該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
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的答覆權時,認為嫌犯的上訴有理,因而主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1頁/共30頁
張上訴法院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詳見卷宗第861至864頁的葡
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有關案件應被發回
重審以查清當日警方在上訴人住所搜出的毒品的用途的法律觀點。(詳
見卷宗第885至886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某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某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得審理嫌犯在其上訴狀中所實質提某的如下問題:原
審法庭在決定判其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定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2頁/共30頁
的販毒罪罪名成立時,是否真的患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a項所指的瑕疵,以及因而同時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
則或有利嫌犯原則
就上訴的第一問題,根據本院在過往眾多刑事上訴案件中的司法
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
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
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尤見中級法院第186/2003號刑事上訴案
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就這瑕疵的定義和範圍所發表的法律
見解;另亦詳見中級法院院長於第152/200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發表的
表決聲明)。
經分析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事實理由說明部份的內容後,
本院實看不到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被指控的販毒罪的犯罪事實的調查
有任何遺漏的地方。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已把涉及這罪的指控事實,根
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分別羅列於一審判決
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既然
原審已對有關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在判決書內清楚發表其事實
審的結果,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又
從何談起基此,上訴人在這方面對原審法庭的指責並不成立。
而上訴人所指出的其餘問題,其實均涉及對1月28日第5/91/M
號法令第8條、第9條、第11條和第23條所定各種與毒品有關的罪
狀之間的關係和界定的準則。而就這課題,本院得繼續採納在過去眾
多類似刑事上訴案件中所已發表的法律觀點(詳見本中級法院第
39/2002號案2002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25/2002號案2002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3頁/共30頁
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6/2003號案2003年9月25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260/2003號案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90/2004號案2004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04/2004號案2004
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60/2004號案2004年7月22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216/2004號案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中的法律
見解),認為警方在上訴人住所搜出的89粒紅色藥丸,因內含第5/91/M
號法令所管制的其中一種名為“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不論這物質是
否處於純量狀態,亦不論其淨重,也不管其他與其混合的物質的性質
和含量為何,已足以使上訴人因在家中非法持有非屬少量的毒品(亦即
屬超過一人三日內所需服用的數量:試問又有誰需要在三天內吞食89
粒含“甲基苯丙胺”物質的人工合成藥丸),而須負上該法令第8
條第1款所定的(大量)販毒罪的罪名,而不理上訴人本身是否該種物
質或其他混合物質的濫藥者。
如此,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或有利
嫌犯原則,因其就上訴人原被指控的(大量)販毒罪所作的有罪判決完
全合法。總言之,原審判決現被上訴的部份並無患上上訴人所指的種
種違法瑕疵,故上訴人有關把其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的請求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
三、判決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4頁/共30頁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責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含8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
的司法費。
澳門,2007年7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comdeclara..odevotoquesegue)
Processono304/2007
(Autosderecursopenal)
Declara..odevoto
InconformadocomodecididonoAcórd.oproferidopeloColectivodoT.J.B.,ecom
oqualfoi(nomeadamente)condenadocomoautordapráticadeumcrimede“tráficode
estupefacientes”,p.ep.peloarto8o,no1doD.L.no5/91/M,trouxeoarguidoopresente
recurso,pedindo,afinaldasuamotiva..o,“aconvola..odocrimedearto8oparaocrime
doarto23odoD.L.no5/91/M”,e,subsidiariamente,oreenviodoprocessoparanovo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5頁/共30頁
julgamento,porentenderpadeceromesmoacórd.odovíciodeinsuficiênciadamatériade
factoprovadaparaadecis.o.
Apreciando-seasquest.escolocadas,comodoutoveredictoqueantecedeesta
declara..ojulgou-seimprocedenteorecurso,confirmando-seadecis.orecorrida.
Vencidoquefiqueiporn.osufragaroentendimentoassumidopelosmeusExmos
Colegas,passoaexpordosmotivosquemelevaraman.osubscreveroquesedecidiu.
Vejamos.
Cominteresseparaaquest.oaapreciar,(quantoaocrimede“tráfico”),importa
antesdemaisterpresentequeoTribunalaquodeucomoprovadoqueoscomprimidos
apreendidosnaresidênciadorecorrentecontinham“metanfetamina”(em“quantidaden.o
diminuta”),queosmesmostinhamsidoadquiridospeloditorecorrenteequen.ose
destinavamaoseupróprioconsumo.
Daí,eemsuma,asuacondena..ocomoautordeumcrimede“tráficode
estupefacientes”.
Presenteestandooelementosubjectivododitocrime,nenhumacensuramereceriao
assimdecidido,casofossedesemanterareferidafactualidade.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26頁/共30頁
Todavia,esemquebradomuitorespeitopordiversoentendimento,n.opareceque
sejaasitua..odospresentesautos.
Comefeito,emsededefundamenta..o,ejustificandoasuaconvic..oquantoao
“destinodoestupefacienteapreendido”indicouoColectivoaquoorelatóriodeumexame
efectuadoàurinadorecorrente,ondeseconsignavaqueomesmotinhaconsumido
“anfetamina”;(cfr.,fls.45).
Nestaconformidade,considerandoqueelementosprobatóriosn.ohavianosentido
dequetinhaomesmorecorrenteconsumido“metanfetamina”,deu-secomoprovadoque
oscomprimidosaorecorrenteapreendidos,(quecontinhammetanfetamina),n.ose
destinavamaoseuconsumo.
Ora,n.osepretendeaquiinverteroquerepetidamentetemsidoporestaInstancia
afirmadoquantoà“livreconvic..odoTribunal”,equeamesmaé,emprincípio,
“insindicável”.
Porém,cremosqueasitua..odosautos,porassimdizer,“fogeàregra”.
Passa-seatentarexplicitar.
Aquest.oéaseguinte:serádeconsideraradequadaadecis.oquantoaodestinodo
estupefacientecombasenorelatóriodoexamedaurinadorecorr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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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nós,desentidonegativodeveseraresposta.
Defacto,eantesdemais,háquedizerquen.osesabequalotipodeexame
efectuado,nomeadamente,senomesmofoiutilizadooprodutoreagenteadequadoà
verifica..odemetanfetamina,ouseselimitouàutiliza..odoreagenteapenasadequadoà
verifica..odeanfetamina.Assim,nasegundahipótese,emesmoqueoarguidotivesse
consumidoambasassubstancias,óbvioéqueapenassepoderiadetectaroconsumode
anfetamina.
Porsuavez,edamesmaforma,referênciasn.oháquantoao“ph”daurinaem
causa,poisque,tantoquantosejulgasaber,seamesmativerum“ph”baixo,mesmoque
tivesseoarguidoconsumidometanfetamina,apercentagemquenaquelaexistiriaseria
necessáriamentebaixa,(jáqueestavariadeacordocomoreferido“ph”),oque
inviabilizariaum“resultadopositivo”emrela..oàquelasubstancia,(namedidaemque
parasepoderdetectar,necessárioéqueaurinacontenhaumapercentagemmínimada
substanciaemreferência),oinversosucedendoseaquelativesseum“ph”elevado,oque
fariasubirarespectivapercentagem,potenciandoassimoditoresultadopositivo.
Paraalémdisso,háquen.oesquecerquepartedametanfetaminaqueseconsome
acabaporsetransformaremanfetamina,equeofactodeseterdetectadovestígiosde
anfetaminanaurinadoarguido,n.opermiteexcluirqueomesmosejaconsumidorde
metanfetamina,jáqueopodiaterfeitoemmomentoque,dadoodecursodotempo,ten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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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rnadoinviávelasuaverifica..o(comoexamequefoiefectuado).
Nestaconformidade,ecertosendoqueo“relatório”emquest.olevouàdecis.o(de
facto)quantoaodestinodoestupefacienteapreendidonaresidênciadorecorrente,(no
sentidodequeomesmon.osedestinavaaoseuconsumo),afigura-se-nosserestauma
“conclus.ológicamenteinaceitável”,comaqualseincorreunovíciode“erronotóriona
aprecia..odaprova”,ajustificaroreenviodoprocessoparanovojulgamentonostermos
dopreceituadonoarto418odoC.P.P.M..
X
Sejacomofor,eaindaqueassimsen.oentenda,namesmasenosafiguraque
adequadan.oéadecis.oproferidacomodoutoAcórd.oaoqualseanexaapresente
declara..o.
éque,comobemobservaaExmaProcuradora-AdjuntanoseudoutoParecer,a
decis.oobjectodorecursodoarguidopadecetambémdovíciode“contradi..oinsanável”,
poisquenafactualidadedadacomoprovadaconstatambémquenaresidênciadoarguido
foramapreendidosinstrumentosparaconsumirestupefacientes,nosquaissedetectou
vestígiosde“anfetamina”e“metanfetamina”,tendooColectivoaquoconsideradoqueo
recorrente“detinhataisinstrumentosparaconsumirosestupefacientesreferidosnoautos”,
ouseja,“anfetamina”,e“metanfetam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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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Peloexposto,eemvirtudedosapontadosvícios,decidianosentidodesedeterminar
oreenviodosautosparanovojulgamentonostermosdocitadoarto418odoC.P.P.M..
Macau,aos26deJulhode2007
JoséM.DiasAzedo
第304/2007號上訴案第30頁/共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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