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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别名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4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盗窃一案,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窜至龙岩市X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某伙同吴某荣、吴某、赖某庆、赖某生(均已判决)、刘祥卫(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X村农业局果蔬基地工地,盗走失主郭炳荣堆放在该工地的62块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后雇请他人将该批模板运载到上杭卖掉,被告人赖某分得赃款150元已挥霍。

2、200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某伙同吴某荣、温某、赖某生(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X区东肖建筑公司锯台,盗走失主饶某堆放在该公司锯台内的110块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雇请邓某升的龙马车将该模板运到永定卖掉。

3、200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某伙同吴某荣、吴某、温某窜至龙岩市X区中城锦绣花园工地,盗走失主瞿理添存放在该工地的55块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0元),后雇请邓某升的龙马车将该模板运到永定卖给张万元。案发后,被盗模板已追回归还失主。

4、2002年5月22日,被告人赖某伙同吴某荣、吴某、温某窜至龙岩市X村市农机厂仓库,盗走失主江欣武存放在该仓库内的124块模板。次日,被告人赖某伙同吴某荣、吴某、赖某贵(另案处理)至该仓库盗走失主江欣武的125块模板。两次共计盗走模板249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0元)。事后雇请邓某升的龙马车将该模板运到永定、上杭卖掉,得赃款6150元,被告人赖某分得赃款1100元。案发后,被盗模板已追回归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还暂扣被告人赖某人民币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赖某向新罗区人民法院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赃款人民币3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郭炳荣、饶某、瞿理添、江欣武的陈述,同案人赖某庆、吴某金、吴某荣、温某、赖某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赖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赖某的人民币1500元,归还失主郭炳荣。四、被告人赖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60元,予以退赔失主郭炳荣。

上诉人赖某上诉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都得上诉人养着,在被追逃的十多年里未曾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赖某亲属主动缴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在二审期间其家属主动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能够悔罪的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赖某上诉请求缓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之判决,即:二、被告人赖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被告人赖某的人民币1500元,归还失主郭炳荣。四、被告人赖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60元,予以退赔失主郭炳荣。

二、撤销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判决,即: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上诉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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