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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龚……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琦、蔡立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90万元,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由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作抵押,由自然人唐某、刘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仅归还贷款本金(略).9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1元和相应利息。后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唐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某为职务行为,被告刘某对担保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益X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欲证实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八份,证明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

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

六、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X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90万元,期限为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刘某以其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仅归还贷款本金(略).9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1元和相应利息。另查明益阳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以其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略).1元,利息329879.7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对被告益阳鑫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刘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益房权证资字第(略)号和位于长沙市X区X路附X号栋的,编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万方晓

审判员彭琦

审判员蔡立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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