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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首X平与被告郴州市X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X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郴州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首X红,系该组组长。

原告首X平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金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X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金田村X组负责人首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X平诉称,原告首X平出生于被告组,1975年与丈夫结婚,因丈夫是下放青年,后回城工作,户口迁回城里,但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移。2011年被告组土地被征收后分配土地补偿款,第一次分配时只分配给原告人平的50%,第二次拒绝给予原告分配。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12380.5元。

原告首X平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首X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系被告组村民。

2、分配表,证明被告组于2011年2月2日分配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人均分配6761元,仅分配给原告一半3380.5元。

3、原告首X平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只分得一半补偿款的事实。

4、2011年8月1日的分配表,证明被告第二次分配情况,人均9000元,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

5、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曾经组织调解过,调解没有成功。

被告金田村X组答辩称,原告的户口应在结婚时就迁出,可以迁到其丈夫的老家去;组里有村规民约,对外嫁女都没有分配。请如实判决。

被告举证有:

6、被告组的会议记录,证明组里大多数村民会议决议,纯女户只享受一个户口的分配。

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4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户口应迁出;证据5所谓的调解没真正进行。原告对被告举证6认为,该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成立的要件形式,没有到村镇进行备案,并且该会议决议的内容中有与法某相抵触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采信原告的辩驳意见,对该会议记录中有关与法某相抵触的条款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首X平出生于被告组,1975年与邢X平结婚。邢X平是1969年下放到该组的知识青年,户口也迁入该组。1979年邢X平回城工作,户口迁回城市,原告的户口未能随其丈夫迁移,一直在被告组。2011年初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组民个人。2011年2月2日第一次分配时,该组人平分配6761元,给原告只分配了一半即3380.5元;2011年8月1日第二次每人分配9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向镇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调解,未果,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少分或不分配给原告,该主张于法某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某益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第一次分配时给予了原告50%的分配额,应当将未分配的补发给原告;第二次的应当按人平全额分配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首X平土地征收补偿款12380.5元。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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