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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犯盗、抢、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某、抢劫罪,2006年6月5日由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盗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己军、贺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6月19日两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XX与唐某丙、胡某某、陈某商定抢台摩托车用于某某和破坏电力设备罪;3月10日唐某丙、胡某某、陈某在零陵区七里店某岭抢劫唐某丙跃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部手机(鉴定价格总和4230元),用于某来的破坏电力设备和盗某,抢得的手机归李XX所有。2.2006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李某、唐某丙、胡某国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某村锰矿,先由李某顶掉保险,将正在使用的一台S9-x的变压器(仅用于某矿生产和照明)推下,拆卸取出变压器铜芯。经鉴定铜芯价值人民币6750元;2006年4月7日,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窜至岚角山镇,将正在使用的一台S9-30kVA的变压器(仅用于某生产)进线剪断,正准备拆卸螺丝时被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3.自2006年3月2日至4月14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某、陈某、唐某丙、胡某某、胡某国先后将冷水滩区X区X镇X镇X村X村、冷水滩区X区X镇X区X镇X镇X村X镇X村X镇X村X村等11次,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掉,取走铜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6822元。被告人唐某丙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盗某、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确认被告人李XX在盗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次盗某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某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他只是与唐某丙等人提出量商抢台摩托车用于某某作案,但没有参与抢劫,唐某丙等人抢来的摩托车确实是用于某来的作案;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其辩称,因时间相隔已久,对具体实施时间、地点已记不太清楚了,认可参与了毁坏十台变压器作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XX没有参与实施抢劫作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八项破坏电力设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XX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其犯罪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应认定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18条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XX与胡某某、陈某、唐某丙等人在零陵区X区医院旁吃晚饭,饭后被告人李XX安排胡某某、陈某、唐某丙三人去抢一台摩托车以备盗某变压器之用。当晚10时许,胡某某、陈某、唐某丙在零陵租唐某丙跃的出租三轮摩托车行至某岭时,三人喊停车,胡某某下车假装数钱,陈某将司机唐某丙跃拖下,陈某、胡某某压住唐某丙跃,并踢打,唐某丙要唐某丙跃拿出海尔CDMA手机,胡某某叫唐某丙将唐某丙跃的摩托车开走,车开走十多米时,胡某某、陈某跑步跳上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唐某丙跃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摩托车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丙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990元、手机价值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唐某丙跃的陈某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他在零陵开三轮出租摩托车,有三个奶仔要他送去清水塘酒家,当车开到某岭时,三个奶仔要他停车,并对他拳打脚踢,将其打伤,抢走摩托车和手机。

二、鉴定结论:

1.湘永零司法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确认,唐某丙跃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确认,力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海尔CDMA手机人价值人民币240元。

三、相关书证:

1.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力帆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唐某丙跃。2.刑事照片证实,唐某丙跃被抢摩托车的外观等情况。

四、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他与陈某、唐某丙三人在七里店某岭抢劫一台摩托车。抢的时候是陈某先将摩托车司机拖下车,他站在司机与摩托车之间拉住司机,唐某丙开车,他和陈某上车准备走时,司机拉住他,把他的衣服和裤子撕烂,陈某上前将司机推倒在地,他踢了司机一脚,陈某打了司机几拳,并拿走司机一台较旧的手机,陈某将手机给他看过,陈某后来告诉他抢来的那部手机交给李XX了。

2.同案犯唐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李XX说要成立一个组织,李XX当老大,依次排序,他是老五。李XX说先锻炼下胆量,搞点事,等以后去云南、贵某、四川那边去赚一票大的,他觉得不太可靠,就提出了质疑;李XX说:“上了贼船就下不了了,你们有胆量我就可以带你们赚大钱。”李XX就怂勇他、胡某某和陈某去零陵的卫校那边抢摩托车,李XX自己在家指挥。晚上9时许,他和胡某某、陈某坐车到了卫校下了车,一边走一边踩点。发现一台客运三轮摩托车,就包了这辆车往接履桥方向走了,在某花坛附近殴打了摩托车司机,并把摩托车司机从摩托车上揪了下来,将摩托车开到零陵地区医院附近李XX租的房子。李XX就开着抢一的摩托车带他、胡某某、李某、陈某、胡某国去之前李XX踩好点的地方再次盗某变压器。

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傍晚,他和李某、胡某国、胡某某、唐某丙、李XX、李XX在芝山区X区医院附近的一个小炒店吃饭,吃完饭后就在小炒店的门口围成一个圈聊天,这时李XX对着胡某某说:“你等一下带着陈某和唐某丙去搞辆三轮摩托车回来,我们在加油站等你们(芝山往东安方向第一个加油站),到手之后你们到加油站来找我们。”然后胡某某便带着他和唐某丙到街上耍去了。大约到了晚上十点多钟,胡某某带着他和唐某丙坐三轮摩托车到了芝山染织厂,到了染织厂后又步行到了零陵卫校大门口,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这时胡某某发现一台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七成新)正停在路边,就吩咐他去把那辆摩托车喊过来,喊过来之后胡某某、唐某丙俩也上了摩托车,唐某丙要求摩托车司机送到某岭(也是胡某某吩咐这样做的)当摩托车行驶到某岭比较偏僻的地方时,唐某丙喊司机停车,车停稳后,胡某某吩咐他假装去数钱给司机,他刚走到驾驶仓的左边,唐某丙和胡某某就赶到了驾驶仓的右边,唐某丙和胡某某就用手拉司机下车,但没有拉下车,他就拉着司机的左手往左边拉,对拉了一会,胡某某、唐某丙那边猛得一松手,由于某机失去的平衡倒在他这边的地上,唐某丙、胡某某跑过来将司机控制住(胡某某用右手抓住司机的左手,左手按住司机的肩膀,唐某丙用双手按住司机的背,我就用左手抓住司机的左手)待完全控制住司机后,胡某某叫唐某丙去开摩托车,摩托车吊头后又往前驶了十多米,他和胡某某同时松开司机迅速跑到摩托车旁边,跳上摩托车逃跑了。

五、被告人李XX亦有在卷:被告人李XX供述,他只是与唐某丙等人提出量商抢台摩托车用于某某作案,但没有参与抢劫,唐某丙等人抢来的摩托车确实是用于某来的作案。

二、盗某罪

1.2006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唐某丙、胡某某、陈某、李某、胡某国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珊湖乡X村锰矿,先由李某顶掉保险,将工地的一台S9-x的变压器(仅用于某矿生产和照明)推下,拆卸取出变压器铜芯。经鉴定铜芯价值人民币6750元。

2.200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乘坐三轮摩托车,窜至岚角山镇某焦炭厂,将正在使用的一台S9-30kVA的变压器(仅用于某生产)进线剪断,正准备拆卸螺丝时被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3月26日早上8点,他到锰矿工地准备开工时,矿内无电,于某他去检查线路,检查到变压器时,发现变压器已被拆掉,铜芯被人取走。

2.被害人李某锋的陈某证实,他负责的焦炭厂工人李某丁向他反映,昨晚有人来偷变压器被发现后逃跑了,之后他去报了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6日艾某某向他供电所反映,昨晚变压器被盗,他同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变压器已被拆开,铜芯被取走。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7日晚上12时许,他拉灯无电就拿起手电出门,听到变压器方向有响声,到变压器边看见一根竹竿就拿回了住处,守到天亮,到变压器边看,变压器进线被剪断,部分拆卸螺丝被卸下。

三、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物价鉴定结论确认,S9-x变压器价值6750元、S9-30kVA变压器价值3000元。

四、同案犯胡某某、唐某丙、陈某、李某、胡某国均有供述在卷,五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唐某丙参加了上述作案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XX亦有在卷,被告人李XX对公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某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3月2日,被告人李XX伙同唐某丙、李某、陈某,乘坐“狗仔”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伊塘镇X村,由李某剪断变压器进线,其余人将正在使用的S7-10OKVA变压器拆掉,取走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120元。

2.2006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李某、胡某国、李XX潜至冷水滩区X村,先由李某顶掉保险,李XX剪断进线,后共同将正在使用的S9-125KVA变压器拆掉,取走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100元;

3.2006年3月10日,李XX伙同唐某丙、李某、胡某某、陈某、胡某国,乘坐当晚抢来的三轮摩托车到零陵区X村变压器旁,顶掉保险,剪断进线后准备拆变压器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六人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元。

4.2006年3月11日,李XX伙同唐某丙、李某、胡某某、陈某、胡某国,开三轮摩托车到岚角山镇X村,唐某丙带路到变压器旁,并在下面望风,李XX、胡某某、陈某、李某四人上去顶掉保险,将一台正在运行使用的SJ-180KVA变压器拆掉,取走铜芯(经鉴定价值112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520元。

5.2006年3月18日,李XX伙同唐某丙、李某、胡某某、陈某、胡某国,来到事先由胡某国、李某踩好点的竹山桥镇X村,六人合力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9-5OKVA变压器拆掉,盗某其中铜芯线(经鉴定价值487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50元。作案后,又窜至竹山桥镇X村小学旁,采取同样的方法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7-5OKVA变压器拆掉,盗某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价值487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50元。作案完后,又窜至伊塘镇X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7-x变压器拆掉,盗某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价值67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96元。

6.2006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李某、陈某、由李XX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冷水滩区X村,将一台正使用的S7-100KVA变压器推倒在地并拆掉,盗某其中的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96元;

7.2006年4月14日,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唐某丙,乘坐三轮摩托车来到祁阳茅竹镇X村,四人合力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7-5OKVA变压器拆掉,盗某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价值487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70元。

8.2006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三人窜至冷水滩区X村小学旁,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7-100KVA变压器拆掉,盗某其中的铝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920元;

9.2006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唐某丙窜至祁阳茅竹镇X村,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7-50KVA变压器拆掉,盗某其中的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戊、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上,他们供电所管辖的某村X村被破坏变压器一台,三台变压器内的铜均被盗某;张某戊还证实2006年3月2日晚伊塘镇X村使用中的变压器被人拆掉、取走铜芯。

2.证人蒋某己、蒋某庚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3月5日晚上12点多钟家里没电了,次日早上他们同电管理员蒋某己川一同去看,变压器被拆掉,盗某其中的铜芯。

3.证人熊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上,石山脚镇X村的变压器的保险被人顶掉,进线全部剪断,造成第二天抗旱抽水无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2日早上6点半钟,他去放牛时发现本村X村合用的变压器从电杆上掉了下来,走近一看变压器被人拆掉,铜芯被取走,他立即向供电所打了电话。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2日7点多,他接到支书唐某某的电话,称某村X村合用的变压器被盗,他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察看,变压器确实被拆掉,铜芯被取走;2006年3月24日8时许,他接到某村主任王某某的电话,称其村变压器被拆掉,他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变压器被拆,铜芯被取走,他立即将此情况向供电所进行了汇报。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村的二台变压器2006年3月18日晚上同时被人拆掉,取走铜芯,造成全村用户停电,恢复困难。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晚,他村使用的变压器被拆毁,取走了铜芯,他发现后将这一情况向唐某某作了报告。

8.证人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4月4日晚,他们村使用的变压器被拆毁,取走了铜芯,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大塘村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怎么停电了;他骑摩托车到变压器边看保险是否烧了,后看到变压器被人拆掉,铜芯被取走。

10.证人贺某、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4月14日晚祁阳县X村所使用中的变压器被人拆掉,取走了铜芯。

二、鉴定结论:冷价认证字(2006)第X号认证结论书及补充结论书确认,被破坏的变压器及电线的实际价值。冷水滩电力局系列变压器线路被盗某所蒙受损失统计表确定,被破坏的变压器及线路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共达233158元。

三、相关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李XX伙同胡某某、陈某、李某、唐某丙、胡某国抢劫、盗某、破坏电力设备作案的事实。

四、同案犯胡某某、陈某、李某、唐某丙、胡某国均有供述在卷,四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李XX参加了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作案事实。

五、被告人李XX亦有在卷,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除第八次外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达到实施盗某犯罪所需交通工具的目的,唆使、指挥同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还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某罪;被告人李XX贪图钱财参与拆毁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致使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其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抢劫作案人的供述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李XX欲组织实施盗某犯罪,唆使、指挥同伙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了抢劫,所抢劫的财物用于某面作案。被告人李XX是抢劫犯罪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于某无据,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作案,该案的同案犯于2006年审结,因审判时相关法律对破坏电力设备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情形没有明确解释;200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从该案的事实看,被告人李XX参与破坏电力设备所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解释”中的四种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量刑不当,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被告人李XX量刑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此意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犯胡某某、陈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XX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破坏电力设备作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参与第八次作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在共同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参与的盗某作案,第二次盗某作案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蒋某己军

人民陪审员贺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九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某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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