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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云、朱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X云,男,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谢X云的妻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欧X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云、朱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云、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熙知,被告坪田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当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云、朱某诉称,原告谢X云系被告组村民,1993年7月12日与原告朱某结婚,19XX年X月16日生育女孩谢X莹,1995年6月14日申领了独生子女证。2010年-2011年,被告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时,没有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使原告等损失一份分配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庭因独生子女所应当享有额外的一份集体经济收益款81490元。

原告谢X云、朱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谢X云、朱某的户口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记录,证明两原告是被告组村民,原告谢X云一家共三人。

2、结婚证,证明原告谢X云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

3、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户。

4、坪田村X组户主登记册,证明原告一家均为被告组村民。

5、征地协议书及征地情况表,证明被告组有土地被征收。

6、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案经司法调解未果。

7、分配表,证明被告分配集体收益的情况。

8、存折,证明原告等获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但未按独生子女的规定多分配一人份额。

被告坪田村X组答辩称,原告朱某和谢X莹是1997年才将户口迁入某告组,谢X莹是否原告之女不能确定,土地征收款没有规定要多分配一份给独生子女户。

被告举证有:

9、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等的户口及迁移情况。

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中原告谢X云的身份无异议,对原告朱某的迁移情况有异议;对证据2的结婚证上因日期不一致而提出质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8因无原件而不予质证。原告被告举证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谢X云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移过。1993年7月12日原告谢万云与居住在原郴州市一运公司的原告朱某福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莹莹,原告朱某福与女孩谢莹莹的户口均落在郴州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居委会。1995年6月14日,两原告在郴州市XX公司申领了独生子女证。2007年12月6日,原告朱某与女孩谢X莹的户口迁入某告组。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组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经济收益分批次分配给组民个人,人均87980元。原告谢X云、朱某和谢X莹都分得一人份额。两原告依据湖南省计生条例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要求多分配一人份额给原告家庭,遭拒绝。两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原告额外一份独生子女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计814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的家庭是否独生子女家庭两原告是否应当获得额外一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虽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两原告与女孩谢X莹的关系,且被告亦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两原告还生育有其他小孩;被告在发放村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等款项时,也将他们列为一个家庭,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家庭成员及成员构成情况的,故两原告与他们的女儿谢X莹,是独生子女家庭。《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该计生条例设立的奖励主要是针对响应计划生育的夫妻,两原告的户口均是农村户口,符合该条例的奖励条件。因此,两原告要求因独生子女所应当享有额外的一份集体经济收益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在起诉时将人平分配数额计算错误,该诉请的金额比查明的实际少,但两原告在庭审时未另行要求增加诉请,表示对剩余部分予以放弃,仍坚持起诉状上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谢X云、朱某因独生子女所应当享有额外的一份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1490元。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X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某、入某、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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