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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支行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杨甲×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杨乙×律师。

原告××公司××支行诉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乙×、杨甲×,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7.488%,浮动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倍,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且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的资信情况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和×国用(2005)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一并设立了借款抵押,并在××县房产局和土地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400000元借款及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福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原告)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1年7月24日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6148.42元(计息至2011年7月24日,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要求对抵押物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国用(2005)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樊××自杀死亡,被告宋××也被拘留,所以无法正常归还借款。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不能还清的罚息及后续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以抵押物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偿还原告借款,但拍卖所得剩余价值应返还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宋××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具体金额2、原告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应否行使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某、借据各一份,附表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年利率7.488%,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他项2009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押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国用(2005)第××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原告如果行使抵押权,剩余的价值应返还被告。

被告宋××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宋××于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罪已被拘留,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还款。

原告××公司××支行对被告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拒绝还款和延期还款的理由。

本院依法对×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2009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押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到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在××县国土资源局复印档案材料两份,证明2009年8月份×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过抵押登记,土地抵押金额为0元;××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在2009年7月23日未在该交易中心办理过房押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

原告××公司××支行对两份核实材料发表意见如下:1、对在××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两份档案材料没有异议;2、原告现在持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应视为抵押合法,××县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权利证书的合法性,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所以原告应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被告宋××对两份核实材料发表意见如下:1、对在××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两份档案材料没有异议,但抵押物的金额为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抵押权;2、对××县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没有在房产部门进行过抵押登记,而且原告提供的权利证书的内容均为手写,不符合法律规定,上面盖的是抵押所的章,抵押所只是房产局的一个部门,没有权利在上面加盖公章,应加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系樊××生前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所做,宋××只是在相关的手续上签过字,其他的都是原告与樊××办理的,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他项(2009)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宋××虽没有异议,但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土地部门的档案登记不一致,故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房押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县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未在该中心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登记有误,故对该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无异议,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县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在××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档案材料,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3日原告××公司××支行与被告宋××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7.488%,浮动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倍,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宋××以自己所有的房权证文字第××号房产和×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09年8月7日在××县国土资源局就×国用(2005)字第××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抵押金额为0万元,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双方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自2007年7月24日起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1年7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4367.77元、利息1780.65元,共计26614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0元,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虽然该笔借款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宋××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某情形第一项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一项乙方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第十六条违某救济措施第二项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不成立;2009年8月7日虽双方在××县国土资源局就×国用(2005)字第××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土地抵押金额为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现抵押物价值已明确为0万元,该抵押权亦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辩称房押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是伪造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偿还原告××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4367.77元、利息1780.65元,共计266148.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24日,2011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5284元,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余款8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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