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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郑某诉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唐某、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郑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飞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秋杏。

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

执行合伙人:杨某。

被告:唐某。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郑某与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唐某、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凰、黎秋杏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郑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两原告提供原材料,委托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按照要求加工一批摩托车、电动车手套,约定于同年12月1日前提交成品。但到期后,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仅交付了部分成品手套,尚有16620双成品手套未向两原告交付。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两原告遂于2011年12月6日向南宁市玉洞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被告承认逾期未交付的成品手套为16620双,价值124650元;没有按时交货的过错在被告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2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9月前将16620双手套(或同等价值的货款)及赔偿款交给原告,总金额141270元;如逾期不能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54元;被告愿意以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等。现再次逾期,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义务,导致两原告无法按季节销售冬季商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是由被告唐某、杨某出资开办的合伙企业,故被告唐某、杨某应对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24650元及赔偿款16620元,两项合计141270元;二、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向两原告支付因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及赔偿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28254元;三、被告唐某、杨某对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黄某、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尚有16620双成品手套未向原告交付的事实及双方关于逾期交货赔偿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2、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房产作为债务担保;3、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工商登记情况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杨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唐某辩称:我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因杨某身体不好,平时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的业务是我负责;原告的手套并不值7.5元/双,在派出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我并不知道这批手套的价值,由于我认为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手套,所以也没去核实,故我方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16620双手套的同等价值货款124650元,只同意将16620双手套退还原告,并按1元/双赔偿两原告16620元经济损失;我方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和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唐某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黄某、郑某提供原材料,委托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加工一批摩托车、电动车手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成品手套。但到了约定期限,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仅交付了部分成品手套,尚有16620双成品手套未向两原告交付。经多次交涉未果,两原告遂于2011年12月6日向南宁市玉洞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的实际负责人唐某(甲方)于当日与两原告(乙方)订立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甲方未向乙方交付的成品手套为16620双,单价7.5元/双,总价值124650元;因不能按时交货,甲方愿意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662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9月前将16620双手套(或同等价值的货款)及赔偿款交给乙方,总金额141270元;如逾期不能交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8254元等。因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唐某、杨某;2、被告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3、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的执行合伙人登记为被告杨某,但实际负责人和管理者系被告唐某;4、原告黄某、郑某系个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两原告委托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加工手套,双方虽未签名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关于其系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实际负责人和管理者的陈述,其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系执行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的合伙事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承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履行《协议书》的相关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向两原告交付16620双手套还是支付16620双手套的相应货款共12465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委托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加工的电动车、摩托车手套,其市场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在被告第一次逾期交货时,两原告已催促被告及时交货并给予合理的延迟时间,但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仍未向两原告交货,已导致两原告于冬季销售手套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两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选择要求被告支付16620双成品手套的同等价值货款共计12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已共同确认原告委托加工的手套单价为7.5元/双,应视为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故被告唐某关于手套不值7.5元/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未按约定的期限向两原告交付手套,已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16620元及违约金282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关于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欠两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唐某、杨某对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杨某才需对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郑某支付手套货款124650元、逾期交货赔偿款16620元、违约金28254元,合计169524元;

二、被告唐某、杨某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9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南宁市富淞手套制衣厂、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宣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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