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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安安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8日2时许,在被告人阮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和阮某统(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瑞和家园小区X栋工地楼下,盗走建筑扣件900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112元。

2、2011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韦某甲和韦某权(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广西大学东校园东高X栋工地,爬上在建的楼房内,盗走放在楼层上的建筑扣件300个,后被广西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吕某、蒋XX的陈述;证人邓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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