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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俊安技术工程发展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交通部法律事务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哈尔滨鹤铁经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监察处干部。

上诉人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一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年底,贵州茅台酒厂将茅台大厦周某河堤工程委托贵州省建筑设计院茅台大厦建设办公室设计、施工。该办公室于1993年1月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茅台工程施工指挥部签订了茅台大厦周某河堤施工分包合同。该指挥部在合签订后,即将工程交由其所属四局一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茅台分公司施工。1993年3月,茅台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小河改道内河堤承包给吉某某修建。吉某某与茅台分公司于同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河改道内河堤;工程造价暂定为5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以决算为准,实行包工包料,并按贵州省遵义地区“八八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的预决算制结算;水泥由茅台分公司供应至现场库房,在定额用量范围内按预算价,超定额用量按市场价计算,其他材料由吉某某自行采购;工程款支付办法,原则上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如吉某某在资金上确有困难,可适当借部分款额,在工程进度款中分次扣回;吉某某所用水、电由茅台分公司供给,按定额规定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吉某某需用机械、周某材料均按内部价向茅台分公司租赁;吉某某向茅台分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的20%的管理费(只含营业税),其他税收由吉某某上交;工期要求于1993年5月15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规范;由于洪水期临近,工程量大,工期短,吉某某应做好防洪准备,以免造成损失,如造成损失,由吉某某自负。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茅台分公司又将小河改道外河堤第5至第7节发包给吉某某施工,双方均同意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1993年8月30日,茅台大厦周某河堤工程全部竣工。同年9月,茅台分公司与贵州省建筑设计院茅台大厦建设办公室协商,茅台大厦周某河堤工程由茅台分公司直接与茅台酒厂决算,对此,茅台酒厂表示同意。同年12月18日,茅台大厦周某河堤工程经贵州省仁怀县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站质检评定为合格,并准予交付使用,保修期为一年。吉某某与茅台分公司在对小河改道内河堤1~14节及外河堤5~7节进行决算时,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及定额的运用发生争议,因贵州茅台酒厂与茅台分公司在1995年4月前仍未作出河堤工程的总决算,致使茅台分公司与吉某某亦未作出决算。1995年3月28日,吉某某以其所完成的小河改道工程造价为(略)元,该款茅台分公司应向其给付为由,向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1日,怀仁县人民法院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5年5月25日,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吉某某与茅台分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吉某某从茅台分公司共支取工程款(略)元,调拨材料等折款(略)元,贵州省福泉县人民法院因另一案件由茅台分公司协助执行其裁定,划拨了吉某某的工程款(略)元,同年5月26日,茅台分公司付给吉某某工程款(略)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认可。1996年8月21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决算协议,并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对工程决算进行鉴定。该行接受委托后,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吉某某承建的小河改道内河堤1~14节、外河堤5~7节工程造价为(略)元。另外,1995年3月17日,贵州茅台酒厂与茅台分公司就茅台大厦周某河堤9#~13#、15#~18#~22#点及小河改道工程决算中有关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贵州茅台酒厂一次性增补给茅台分公司基础施工特殊措施费88万元整,该增补特殊措施费的工程范围包括吉某某承建的小河改道工程。根据吉某某承建工程的造价在增补特殊措施费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中所占的比例,茅台分公司应付给吉某某增补特殊措施费为(略)元。故吉某某承建的小河改道内河堤1~14节、外河堤5~7节的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吉某某应交纳工程总造价的20%即(略)元的管理费给茅台分公司,施工中吉某某所用的水、电及水泥(略)吨由茅台分公司供给,按定额折款为(略)元,应从吉某某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中扣交给茅台分公司。吉某某租用茅台分公司的机械设备,租金为(略)元,茅台分公司协助执行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法院(1994)仁扣字第X号扣押令而派员看守机械设备的看场费为2056元,应由吉某某支付给茅台分公司。另外,吉某某于1993年3月20日代茅台分公司垫付电机安装调试费3000元,应由茅台分公司付还给吉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四局一公司茅台分公司与吉某某签订的小河改道内河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对小河改道外河堤第5至第7节工程施工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吉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其关于茅台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吉某某关于其承建的工程造价为(略)元、茅台分公司应付清其工程款(略)元及银行利息(略)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作出的工程结算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实际,故应采信。茅台分公司从吉某某的工程总造价(略)元中扣除吉某某已支取的工程款、因协助执行被扣划的款项和发生的看场费、设备租金等费用共计(略)元,所余款项(略)元应支付给吉某某。贵州茅台酒厂与茅台分公司决算以后,茅台分公司未依其与吉某某所签合同向吉某某付款,故茅台分公司应向吉某某支付占用该款的银行利息。茅台分公司系四局一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茅台分公司给付吉某某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四局一公司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吉某某工程款(略)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局一公司承担(略)元、吉某某承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四局一公司和吉某某各承担8000元。

吉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建四局应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支持中建四局一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不当,应为5%以下。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对本案的鉴定有失公正。上诉人依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了小河改道内河堤1~14节、外河堤5~7节的施工义务,该工程业经茅台酒厂与中建四局于1995年4月13日决算,工程造价为(略)元,该工程款项已由茅台酒厂全部结付了中建四局,但建行贵州省分行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为(略)元,比茅台酒厂与中建四局的决算少计算(略)元。建行贵州省分行的鉴定结论少计算工作量及造价,具体表现在:(1)该项工程应依据竣工图来确认工程造价,主要是混凝土的总量问题,茅台酒厂与中建四局的决算书确认的混凝土为(略),造价为(略)元(见决算书第2页),此项,茅台分公司现场代表与上诉人的签证为(略)。但建行贵州省分行签定为(略),少计算(略),少计算造价(略)元。(2)因施工中将100#水泥增加到150#,造价相应提高,对此,决算书确认差价为2779万元(其中此案部分应为(略)元),但建行贵州省分行鉴定为(略)元,少计算差价(略)元。(3)依据混凝土工程量及定额决算确认的混凝土超高费(决算书第3页)和超高模板费(决算书第11页)合计(略)元,但建行贵州省分行鉴定为(略)元,两项少计算(略)元。(4)建行贵州省分行对有的内容未予计算,少计算(略)元。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四局一分司答辩称:吉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决算书确认的混凝土(略)实属主河堤混凝土的砼量,并非本案中小河改道混凝土的砼量。(略)混凝土并非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而实为吉某某依照“月进度报表”而得出的数字,但“月进度报表”系吉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为争取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制作的,依惯例,工程进度报表不等于签证,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关于材差问题,决算书中的材差2779万元实为主河堤和小河改道内外堤整个工程的各类材差,材差包括的内容很多,而水泥只是其中的一项,而不是吉某某所说的完全是因混凝土标号增加而发生的材差。吉某某承包的小河改道工程系按100#水泥施工的,设计部门并没有通知其按150#水泥施工。决算书中的混凝土超高费和超高模板费(略)元系全部河堤的造价,而并非吉某某所说的小河改道工程。总之,吉某某将决算书中全部河堤工程的造价说成是小河改道的造价与事实不符。另外,吉某某认为建行贵州省分行对有的内容未予计算,少算(略)元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贵州茅台酒厂河堤分上、中、下三段。1993年10月20日,四局一公司下属的茅台工程指挥部与贵州茅台酒厂决算的工程名称为茅台酒厂河堤18#点~22#点及小河改道,即下河堤。该工程决算造价为(略)元。此外,1994年5月15日,双方又以增补项目名义对上、中、下三段河堤增加了工程造价(略)元。1993年3月18日,四局一公司茅台分公司与吉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小河改道内河堤承包给吉某某施工。实际履行时,吉某某施工的工程为小河改道内河堤1~14节以及外河堤5~7节,对于外河堤,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均已认可。四局一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决算时未在决算书中区分主河堤18#点~22#点及吉某某施工的小河改道,因而发生争议,吉某某以其承包的工程造价为(略)元,扣除应上交的20%的管理费(含营业税)(略)元以及其预支的工程款和材料折款(略)元,茅台分公司还应向其给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5年12月16日作出了(1995)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97年3月14日作出了(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某某上诉时认为其承包的小河改道工程造价为(略)元,后又变更为(略)元。关于吉某某承包的小河改道工程混凝土量的问题,吉某某按1993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程定期统计内部月报表计算为(略),建行贵州省分行鉴定为(略)。关于水泥标号由100#提高至150#问题,贵州省建筑设计院于1993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6日给茅台酒厂基建处下发了两份设计修改通知单。第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茅台酒厂河堤(9#点经大桥到朱旺沱),鉴于河堤施工水下作业多,以及今后面临雨季施工,根据河堤抢险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施工质量,混凝土中必须加5%左右早强剂,根据厂领导指示,同意将100#混凝土改为150#混凝土标号”。吉某某认为,其承包施工的小河改道工程亦适用这份通知单,即应全部按150#计算混凝土量。第二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猪旺坨大厦周某河堤之小河改道内堤接近林河酒厂老堤堡坝一段已挖至大块卵石层,为保护原堡坝及民房安全,在清除泥土、砂石不再挖深,立即关外模、内模沿槽,毛石混凝土标号提高一级至150#,以最快速度加紧施工。”贵州省建筑设计院当时负责贵州茅台酒厂河堤设计修改的工程技术人员证实,第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吉某某施工的小河改道,第二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则专门指出吉某某施工的小河改道内堤接近林河酒厂老堤堡坝一段,毛石混凝土提高一级至150#,而不是指吉某某施工的全部工程均由100#提高至150#。关于超高费问题,茅台分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在决算时有争议,双方于1994年1月4日共同向遵义地区建设局标准定额管理站提交了书面请示报告。该站书面答复:“构筑物分部工程中有关套用其他分部相应定额的项目超高费问题,按相应分部定额的超高规定执行。该工程应套用超高费。超高费主要解决由于超高所增加的人工费及模板费。”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吉某某于199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四局一公司先予给付吉某某工程款(略)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某某与四局一公司茅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吉某某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小河改道内河堤1~14节以及外河堤5~7节的施工任务,其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造价款项。因茅台分公司系四局一公司下属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局一公司承担。四局一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吉某某关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应为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某某提出其施工工程混凝土的数量应按贵州茅台酒厂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的决算书中确认的(略)计算的上诉主张,因该决算书并未区分主河堤和小河改道,其中包含茅台分公司施工工程混凝土的数量,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茅台分公司的现场代表对混凝土数量签字虽为(略),但这一数字是根据1993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程定期统计内部月报表而得出的,月进度报表又系吉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为争取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制作的,其并不等同于签证,亦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吉某某关于按此数字作为决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贵州省建筑设计院于1993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6日的“设计修改通知单”以及工程设计技术人员的介绍,第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专门适用于主河堤18#~22#点,不适用于吉某某施工的小河改道,而第二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则明确指出小河改道内堤接近林河酒厂老堤堡坝一段,毛石混凝土标号提高一级至150#。吉某某关于第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亦适用于其施工的小河改道、混凝土标号应全部按150#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遵义地区建设局标准定额管理站的书面答复,本案河堤工程属构筑物,可套用建筑物的相应定额,即柱、梁、墙层高超过36M时,超过部分才能计算超高费。故吉某某提出其施工的小河改道超高费可以不考虑36M的基础、每超过3M即可计算一个超高的上诉请求,与遵义地区建设局标准定额管理站的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对本案工程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对本案工程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以及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略)元(后变更为(略)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惟其提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四局一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偏高,应适当予以降低的理由有一定道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局一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定为工程总造价的15%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略)元、吉某某承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双方各承担8000元。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吉某某工程款(略)元及银行利息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吉某某工程款(略)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各项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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