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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农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长某亚细亚百货大厦,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X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姜某某,该营业部干部。

上诉人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22日,联合营业部与亚细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营业部向亚细亚公司贷款1600万元,亚细亚公司用自有的亚细亚大厦一层楼房(长房权字第(略)号,栋号4—94/1401—44—2)抵押,还款期限1996年9月22日。1995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到期后,亚细亚公司没有归还贷款,联合营业部数次索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亚细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逾期罚息。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联合营业部与亚细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无争议。亚细亚公司长期拖欠贷款,应予归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亚细亚公司偿还联合营业部贷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加息1952万元人民币(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二、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万元,由亚细亚公司负担。

亚细亚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规避了主要贷款事实,只认定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而没有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事实上,联合营业部并未依约付给亚细亚公司1600万元贷款。长房地押字第(略)号抵押贷款合同并不是为1600万元借款契约设定的抵押,原审认定的贷款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联合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联合营业部答辩称:199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贷人民币1600万元的借款契约,编号为№(略),联合营业部开出此约,亚细亚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将其中1000万元转为房地产抵押贷款,并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合同法定要件齐备并已实际履行。联合营业部曾三次下达书面催收通知书,亚细亚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了法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名章和签字,亚细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995年9月20日至199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亚细亚公司的欠贷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日,农安县黄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黄龙信用社)与亚细亚公司、长春中轻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亚细亚公司从黄龙信用社借流动资金800万元,时间从1993年8月3日至1995年8月30日止,执行农行规定的企业贷款利率,亚细亚公司按国家规定按季结息,逾期不结计收复利。此项贷款由中轻公司用未竣工的亚细亚大厦一楼作抵押(抵押书另附),工程某工、产权交给亚细亚公司后,抵押条款继续有效,不再另行协商,中轻公司的抵押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中轻公司为黄龙信用社出具的抵押书称:我公司同意以红旗街X号一期工程某层营业楼作为亚细亚公司贷款800万元的抵押,如亚细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我公司愿在红旗街X号亚细亚大厦一期工程某层营业楼,按贷款本息划出相应面积,为亚细亚公司偿还贷款。该抵押贷款协议于1993年8月4日经农安县公证处(93)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签订后,黄龙信用社与亚细亚公司分别于1993年9月13日、10月15日、12月28日签订三份金额为15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合计800万元)的抵押借款契约(即贷款付出凭证)。1994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契约。亚细亚公司在黄龙信用社贷款计845万元。此外,1994年6~8月,亚细亚公司在长春市郊的九台、德惠等县信用社贷款1160万元,具体金额为:九台卡伦信用社X万元,环城联社X万元,德惠松柏信用社X万元、升阳信用社X万元、松花江信用社X万元、布海信用社X万元、大青咀信用社X万元、三胜信用社X万元。至1994年8月,亚细亚公司在长春市的农安、九台、德惠等县信用社贷款总额2005万元。

199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决定成立长春市郊信用社联合营业部,该营业部于1994年11月正式营业。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分行信用合作管理处(现为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X村金融管理处)决定对亚细亚公司在市郊县其他信用社的贷款全部转入联合营业部统一管理,联合营业部与亚细亚公司重新签订了2200万元的抵押借款契约,用以收回外县转入的贷款本金2005万元,利息(略)元,余额(略)元存入亚细亚公司的账户。此外,亚细亚公司又向联合营业部贷款4笔,合计850万元,贷款总额达到3050万元。199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3200万元的借款契约,用以收回原贷款本金3050万元及其利息(略)元,余款(略)元转入亚细亚公司账户。同年3月2日、7日亚细亚公司两次共贷款100万元,使其在联合营业部的贷款总额达到3300万元。1995年9月,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X村金融管理处调剂,将亚细亚公司的1850万元贷款调到外县信用社管理,联合营业部保留贷款1450万元。199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1600万元借款契约,到期日为1996年9月22日。在1600万元贷款中,有(略)元转入了亚细亚公司的账户,余款归还原贷款本金1450万元及其利息(略)元。1996年9月8日,联合营业部就清偿即将到期的1600万元贷款一事,向亚细亚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贷款到期后,联合营业部又于1997年2月28日、5月26日两次向亚细亚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亚细亚公司在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了公章,承诺按时还款,但该公司始终未偿还该项贷款。

1995年9月26日,联合营业部与亚细亚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总额为1000万元的长房地押字第(略)号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联合营业部)同意在(约定的)房地产现值90%以内提供贷款(该房地产评估总值1124万元),抵押贷款期限11个月,从1995年9月20日至1996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2412%,付款方式、还款方式均为一次付清,亚细亚公司以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的自有财产亚细亚大厦一层楼房(长房权字第(略)号)抵押。合同签订后,1995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但该100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在本案一审期间,亚细亚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14日、10月30日、11月3日偿还利息368万元、32万元、40万元(按双方协议,以货抵息)。这三笔还款虽是在1997年4月1日后发生的,但偿还的是1600万元贷款在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此外,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批准,长春市郊信用社联合营业部于1995年11月15日起更名为长春市X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

本院认为:199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X村金融管理处将亚细亚公司在联合营业部的贷款1850万元调剂到外县信用社管理,联合营业部保留贷款1450万元。1996年9月22日,联合营业部与亚细亚公司签订了1600万元的借款契约,用“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亚细亚公司1450万元贷款,另有(略)元支付了1450万元贷款的利息,余款(略)元转入了亚细亚公司的账户。这1600万元贷款的形成,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此无异议,亚细亚公司应当给付联合营业部该项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加息。亚细亚公司关于应驳回联合营业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长房地押字第(略)号抵押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借贷契约均不相同,应认定该100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履行,该项抵押权已自行消失。亚细亚公司关于长房地押字(略)号抵押贷款合同不是为1600万元贷款设定抵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叙述事实时,对亚细亚公司用其自有财产亚细亚大厦为1600万元贷款抵押作了叙述,但该判决的认定部分和主文中对联合营业部的1600万元债权是否设定了抵押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判决欠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长春亚细亚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长春市X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1600万元贷款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春亚细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徐某柏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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