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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必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1998年12月11日原告向原那龙镇人民政府承包定东果场,面积为268亩,期限从199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199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金陵信用社职工签订了《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后经三方协商,果场内除25亩碰柑地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外,把整个果场一分为三,各承包三分之一,承包金各自承担。由于被告卢某乙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承包金,导致原告拖欠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原那龙镇人民政府)的承包金。2006年发包方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依合同规定支付承包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支付承包金协议。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向金陵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金的协议,由被告分担承包金133877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的一半即7338元,合计14121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履行与金陵镇政府的调解书。到2011年初,被告共交纳承包金4.5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拖欠原告代付的承包金8887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支付代垫承包金88877元;2、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卢某甲支付代垫诉讼费及执行费7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另一个股东在2003年12月21日把欠政府的承包金算出来后,被告卢某乙随后向金陵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金4.5万元,还欠承包金77877.03元没有向金陵镇政府支付。定东果场的真实面积为268亩,承包金总共是100万元,被告在承担相应的承包金的同时,原告应将全部268亩果园按三份平均分到每个股东手上经营,但原告没有把其中的25亩碰柑按三分之一分给其他个股东经营,而独自经营,所以被告就没有向金陵政府支付应承担的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原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卢某甲签订《定东果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定东果场发包给原告卢某甲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199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果树及土地承包金总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并于1999年8月4日到南宁市X区公某处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公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某甲于1999年2月8日与金陵信用社职工代表黄仁伟、被告卢某乙签订《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合同约定定东果场的承包生产期限为20年(即从199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承包范围为果场内的龙眼地230亩、香蕉地及小鱼塘、抽水设施及生产工具、果场内的建筑物,三方一致推选卢某甲为果场的主要负责人,主持果场的全面工作;果场内的25亩碰柑地由卢某甲自行经营管理,费用自理,收入由卢某甲自行支配;1999年度,卢某甲须出资20万元,卢某乙出资40万元,金陵信用社职工出资40万元(金陵信用社职工已完成该40万元的出资)作为支付承包金和生产资金;在三方共同生产合作承包期间,每年的投入分成按总收成的40%归卢某甲所有,总收成的30%归卢某乙所有,总收成的30%归金陵信用社职工所有,此分配方案直承包期满,但所欠那龙镇政府(即现在的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的承包金在承包期间由卢某甲负责。此后,由于拖欠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陵镇政府)的果场承包金,金陵镇政府向本院起诉卢某甲及其妻子邓某伍,要求两人支付拖欠的果场承包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6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06)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卢某甲、邓某伍分10期付清所欠金陵镇政府的承包金350000元;案件受理费9436元、其他诉讼费2831元,合计12267元由卢某甲、邓某伍负担。

2006年4月3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对上述所欠金陵镇政府承包金达成偿还协议,约定由被告卢某乙分别于2006年4月交10000元、2006年12月交15000元、2007年4月交10000元、2007年12月交15000元、2008年4月交10000元、2008年12月交15000元、2009年4月交10000元、2009年12月交18877元、2010年4月交10000元、2010年12月交20000元,共向金陵镇政府支付所拖欠的承包金133877元;并承一半诉讼费。此后,被告卢某乙共向金陵镇政府支付了果场承包金45000元,尚欠88877元承包金及相应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定东果场承包合同书、公某、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卢某乙需交定东果场地租欠款给政府协议书、(2006)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西执字第755-X号民事裁定书、收据7张,被告提交的果园开支、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收据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乙与原告卢某甲签订的《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及于2006年4月3日达成的《卢某乙需交定东果场地租欠款给政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对被告卢某乙应承担的承包金份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进一步对被告卢某乙尚应负担承包金133877元,并负担相应诉讼费的一半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卢某乙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虽然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卢某乙向金陵镇政府履行该债务,但此约定并没有改变被告承担并支付其所欠金陵镇政府承包金份额的责任,且由于是原告直接与金陵镇政府签订果场承包合同,导致所欠金陵镇政承包金的偿还责任由原告直接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享受承包果园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支付承包金的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向金陵镇政府支付其应承担的承包金份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承包金份额88877元及相应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乙主张其尚欠金陵镇人民政府承包金77877.03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的一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共12267元,被告承担一半即6133.5元。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为7338元,超出的1204.5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把果场中25亩碰柑按三份平均分给被告经营,而是独自经营,所以不同意支付承包金的抗辨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定东果场投资分成合同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该25亩碰柑地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和支配,且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应向原告卢某甲支付果场承包金88877元;

二、被告卢某乙应向原告卢某甲支付诉讼费用6133.5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甘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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