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与甘某乙、甘某丙、李某丁、梁某、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甘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甘某乙之母。

被告甘某丙,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那龙矿务局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甘某乙、甘某丙、李某丁、梁某、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必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丁南和人民陪审员陆富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甘某乙、甘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甘某乙、甘某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14时许,原告搭载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沿324国道由金陵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甘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也同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324国道1728KM+700M处时,被告梁某驾车左转弯往村X路口行驶时与被告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感觉腰部疼痛,以为只是被撞痛不要紧,没有及时就医,第二天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才知道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1万多元的医疗费。2010年8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因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给原告造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又因被告甘某乙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卢某将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5.80元、误工费2708元、陪护费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6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乙、甘某丙、李某丁英共同辩称:1、答辩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与查明的事故事实相矛盾,是错误的,法庭对该责任认定不应该采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的责任,答辩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部分失实和不合理,该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梁某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石某在交警未到现场,且不知道自已伤情之前就逃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答辩人即用摩托车送原告去那龙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时的医疗费全由答辩人垫付。原告7月29日去南宁骨伤科医院治疗时,答辩人也一同前往,并垫付当天所有的医疗费用,把身上仅有300元交给原告的丈夫卢某治作入院押金,又于7月31日到朋友处借到2000元给原告交住院押金。原告出院后,答辩人还去其家探望,并把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的发票交给原告。后经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原告答应只要答辩人付清原告医疗费10145.80元的40%后,双方的纠纷就了结了,且答辩人已于当年9月21日向朋友借钱将所欠原告的款全部付清。总之,答辩人前后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58元,原告现又起诉答辩人就是不守信用,不讲道德和良心,不应支持;3、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是7月26日事故当天造成的,不应支持。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石某沿324国道由金陵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被告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金陵往南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市X区X国道1728KM+700M处时,梁某驾车左转弯往村X路口行驶时,甘某乙车的车头与梁某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甘某乙、石某不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石某于2010年7月27日被送到南宁市X区那龙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7月29日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0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2、适当下地行走煅炼;3、注意休息;4、建议全休1个月;5、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共支出医疗费10145.80元。2010年8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且在道路上发生伤人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擅自移动事故车辆位置,其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甘某乙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梁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石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依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石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石某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甘某丙、李某丁为被告甘某乙的父母。被告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主为被告卢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X区那龙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5张,被告甘某乙、甘某丙、李某丁提交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梁某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在道路上发生伤人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擅自移动事故车辆位置,其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至于被告甘某乙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甘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甘某丙、李某丁负担,被告卢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将车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甘某乙上路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与被告甘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145.80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即30天,共误工6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每天为48.3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5天×48.36元/天=3143.40元,原告仅请求2708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护陪护人员1人,每天为48.36元,护理费为35天×48.36元/天=1692.60元,原告仅请求1439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每天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40元/天=1400元,原告仅请求136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甘某乙、甘某丙、李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并不等于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梁某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所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的本案的交通事故所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10%=9086元,原告仅请求7960元,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10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八项合计25612.80元,由被告甘某丙、李某丁负担25612.80元×60%=15367.68元,被告梁某负担25612.80元×40%=10245.12元,扣除被告梁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58元,被告梁某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187.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丙、李某丁应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15367.68元;

二、被告卢某对被告甘某丙、李某丁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石某经济失6187.12元。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甘某丙、李某丁、卢某、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南

人民陪审员宁明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