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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沈物公司与太钢公司订立的所有购销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均未作任何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太钢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太钢公司代办托运,需方沈物公司承担运费,在铁路运输保险合同中也明确沈物公司为被保险人并承担保险费。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责任,在太原交付铁路部门承运时,已转移至沈物公司。双方约定代办托运方式交货,即是对合同履行地作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批复实行代办托运方式交货,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内容并不矛盾。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物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与太钢公司在格式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代办托运交货方式。太钢公司在太原将货物交付铁路部门承运并办理铁路运输保险,沈物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为保险受益人并承担货物运费和保险费,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责任在太钢公司把货物交付铁路运输部门时即发生转移,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约定,太原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未对代办托运交货方式并进行投保作为合同履行地加以否定。沈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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