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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卢某盗窃,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戊、莫某己、韦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

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韦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

被告人吴某丙。

辩护人刘某某。

被告人韦某丁。

被告人赖某。

被告人莫某戊。

辩护人黎某某。

被告人莫某己。

被告人韦某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8l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成某、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戊、莫某己、韦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梁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卢某、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戊、莫某己、韦某庚,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曾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24日3时至7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胡覃怀(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兴国大道X号柳江县妇幼保健院旁的某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某具,采用撬锁的某式,盗走被害人愈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延龙牌LZL5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900元。

二、2010年7月28日22时至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镇X路X巷X号楼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某辆延龙牌LZL5型货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老肥”将被盗车辆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00元。

三、201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一中国福利彩票门面前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五菱牌LQG5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老肥”将被盗车辆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530元。

四、2010年8月12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西船大院门外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灰色的某菱牌x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老肥”将被盗车辆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900元。

五、2010年11月8日18时至9日7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卢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楼下,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31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覃金铁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楼下,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三人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

七、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卢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加弘酒吧门前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成某通过覃新荣(另案处理)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300元。

八、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核工大酒店门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甲,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九、2010年11月24日20时至25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覃金铁朋友、卢某飞(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X排X号门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x),后由卢某等人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00元。

十、2010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卢某飞(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后成某通过韦某甲、韦某丁介绍,在广西来宾市X村X路旁边的某蔗地将该被盗车辆卖给赖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28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一、2010年12月13日22时至13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鱼峰法院门前马路边,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成某通过覃新荣(另案处理)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60元。

十二、2010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卢某、卢某飞(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X-X号门面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绿色的某风牌轻型载货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莫某戊介绍,在来宾市古三桥旁将该车卖给莫某己。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36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三、2010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卢某、覃金铁(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豪府大酒店门口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绿色的某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韦某甲、韦某丁介绍,将该车卖给赖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8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0年12月29日21时至30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金色世纪辉煌苑门前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卢某经“阿K”(另案处理)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120元。

十五、2010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在柳州市X路核工大酒店门口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绿色的某城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卢某经覃新荣(另案处理)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

十六、2011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朋友汽车租赁行”门前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59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七、2011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区兴国大道彤妮保健中心门前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在基隆开发区X路口将该车辆卖给吴某丙。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81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八、2011年1月10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柳南交警队对面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覃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在基隆开发区X路口将该被盗车辆卖给吴某丙。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九、2011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民鑫市场门口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韦某甲介绍,在来宾市X村平安砖厂的某边将该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韦某庚。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16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十、2011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在柳州市X路白云菜市百家惠超市X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凌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在基隆开发区X路边的某圾站旁将该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吴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500元。

二十一、2011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卢某在柳江县X镇新兴农场迎宾菜市旁一标志牌下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LZW6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78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十二、2011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在柳州市X区对面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黑色福克斯牌x轿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112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某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戊、莫某己、韦某庚明知所收购的某介绍他人收购的某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某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某20起盗窃证据不足,在共同盗窃中,卢某应是从犯。归案后,卢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部分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所涉案的某部分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某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丙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的某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某20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某。同时提出吴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赃车全部追回,给被害人造成某损失不大,同时吴某丙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丁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己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戊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的某护意见是对指控的某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莫某戊悔罪态度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韦某庚对指控的某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4日3时至7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区兴国大道X号柳江县妇幼保健院旁的某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某具,采用撬锁的某式,盗走被害人愈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延龙牌LZL5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900元。

二、2010年7月28日22时至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镇X路X巷X号楼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某辆延龙牌LZL5型货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老肥”将被盗车辆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00元。

三、201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一中国福利彩票门面前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五菱牌LQG5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老肥”将被盗车辆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530元。

四、2010年8月12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老肥”(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西船大院门外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灰色的某菱牌x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老肥”将被盗车辆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900元。

五、2010年11月8日18时至9日7时许,被告人成某、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楼下,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31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楼下,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三人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

七、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路加弘酒吧门前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成某通过他人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300元。

八、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核工大酒店门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甲,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九、2010年11月24日20时至25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区X排X号门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x),后由卢某等人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00元。

十、2010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成某通过韦某甲、韦某丁介绍,在广西来宾市X村X路旁边的某蔗地将该被盗车辆卖给赖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28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一、2010年12月13日22时至13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鱼峰法院门前马路边,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成某通过他人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60元。

十二、2010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路X-X号门面前,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绿色的某风牌轻型载货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莫某戊介绍,在来宾市古三桥旁将该车卖给莫某己。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36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三、2010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路豪府大酒店门口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绿色的某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韦某甲、韦某丁介绍,将该车卖给赖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8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0年12月29日21时至30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金色世纪辉煌苑门前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卢某经“阿K”(另案处理)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120元。

十五、2010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X路核工大酒店门口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绿色的某城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卢某通过他人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

十六、2011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覃金铁(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朋友汽车租赁行”门前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59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七、2011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区兴国大道彤妮保健中心门前马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在基隆开发区X路口将该车辆卖给吴某丙。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81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八、2011年1月10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柳南交警队对面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覃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白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在基隆开发区X路口将该被盗车辆卖给吴某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27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九、2011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成某在柳州市X路民鑫市场门口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韦某甲介绍,在来宾市X村平安砖厂的某边将该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韦某庚。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16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十、2011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伙、卢某在柳州市X路白云菜市百家惠超市X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凌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x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后由被告人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在基隆开发区X路边的某圾站旁将该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吴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500元。后被告人吴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某失。

二十一、2011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卢某在柳江县X镇新兴农场迎宾菜市旁一标志牌下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银灰色的某菱牌LZW6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78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十二、2011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卢某在柳州市X区对面的某边,通过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某辆黑色福克斯牌x轿车(车牌号为桂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值131120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成某参与盗窃17起,涉案金额676160元,追回赃车并发还10辆,被告人卢某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514960元,追回赃车并发还6辆。韦某甲介绍买卖赃车3辆、购买赃车1辆,涉案金额129520元,吴某乙介绍买卖赃车3辆,涉案金额111580元,吴某丙购买赃车3辆,涉案金额111580元,韦某丁介绍买卖赃车2辆,涉案金额63360元,赖某购买赃车2辆,涉案金额63360元,莫某戊介绍买卖赃车1辆,涉案金额69360元,莫某己购买赃车1辆,涉案金额69360元,韦某庚购买赃车1辆,涉案金额34160元。被告人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戊、莫某己、韦某庚介绍买卖或收购的某车全部追回或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于2008年8月28日被柳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于2008年9月17日被鱼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7日抓获被告人卢某、成某,同年1月19日抓获被告人莫某戊、20日抓获被告人吴某乙,1月21日抓获被告人韦某甲、韦某庚、韦某丁、赖某、莫某己。被告人吴某丙于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某罪事实。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1、2、3、4、8、10、11、17、18、19起盗窃犯罪事实,同时还提供了莫某戊、吴某乙的某本情况,带领公安机关将韦某甲抓获。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5、6、7、9、12、13、15、21起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伙成某。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伙韦某丁,被告人莫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莫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

2、被害人愈某某、陈某、熊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田某某、陆某某、陈某、覃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陈某、刘某某、苏某、江某某、黄某某、卢某某、覃某、刘某、梁某某、梁某报案陈某,证实车辆被盗的某间、地点及车辆的某本情况。

3、与被盗车辆相关书某,证实被盗车辆的某本信息。

4、被告人成某、卢某、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己、莫某戊、韦某庚的某述,证实被告人成某、卢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上述的某间、地点盗窃了被害人车辆,后分别通过韦某甲、吴某乙、韦某丁、莫某戊的某绍,将被盗车辆分别卖给赖某、吴某丙、莫某己、韦某庚。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卢某对盗窃的某点进行了指认,各被告人之间进行了辨认。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机构对被盗车辆已进行了估价,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的某伙覃金铁因犯盗窃罪已被法院判刑。

9、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凌广强某损失。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某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某份情况。

12、被告人成某、卢某的某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成某、卢某的某科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帮被告人吴某丙购车的“阿狗”,同时证实,第20起犯罪,在相同的某间、地点,无人因五菱车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认定上述22起盗窃事实,不仅有各被害人的某陈某、相关车辆凭证、被告人成某、卢某的某述,以及介绍买卖赃车及收购赃车的某告人的某述在卷佐证,同时还与发还的某分赃车相吻合,足以认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某实,有盗窃车辆的某告人成某、卢某的某述,还有介绍购车的某告人韦某甲、韦某丁、吴某乙、莫某戊的某述以及收购赃车的某告人吴某丙、赖某、莫某己、韦某庚的某述在卷佐证,同时还从购车的某告人处扣押了赃车并发还或退赔了被害人,以上证据,能形成某整的某据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某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某20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凌广强某某陈某,还有被告人成某、卢某、吴某乙、吴某丙的某述在卷佐证,且被害人对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某征等的某述与被告人的某述相吻合,被告人同时还对盗窃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被告人吴某丙还赔偿了被害人凌广强某损失。这一系列证据能形成某据链,证实被告人成某、卢某盗窃了被害人凌某某的某菱车,并通过被告人吴某乙的某绍,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吴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己、莫某戊、韦某庚明知所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的某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韦某丁、赖某、莫某己、莫某戊、韦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某。被告人卢某的某护人、被告人吴某丙的某护人认为第20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某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卢某在共同盗窃或伙同他人盗窃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的某护人认为卢某是从犯的某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丙处扣押的某辆车辆识别号已被锉改的某白色五菱之光,因目前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宜作处理,由暂扣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人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种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系累犯,且还有盗窃的某科劣迹,其虽有立功和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某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结伙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且部分赃车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某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成某,有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某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退赔了被害人凌某某的某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卢某盗窃的某车部分追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丁、赖某、吴某乙、吴某丙、莫某己、莫某戊、韦某庚介绍买卖或购买的某车均全部追回或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韦某丁、莫某己、韦某庚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某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某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七、被告人韦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莫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莫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十、被告人韦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作案工具套筒一个、撬头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某芳

代理审判员罗艳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卢某巧

附:本判决引用的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某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某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某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某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某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某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某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某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身。

第某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某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某实、犯罪的某质、情节和对社会的某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某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某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某度内判处刑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某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某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某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某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某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某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某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某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有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某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某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某、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某,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某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某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某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某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某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沿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某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某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某要犯罪事实。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某定,对于自首的某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某体情节。

第某条:被采取强某措施的某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某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某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某者判决确定的某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某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某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某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某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某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某条:共同犯罪案件的某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某条第某款: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某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某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某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某复》:根据刑法第某十六条的某定,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某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某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某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某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某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某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某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某款规定的某为涉及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某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某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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