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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与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动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辽宁华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纯,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与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动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热电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热电集团不服,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辽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热电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热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柱、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纯、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6日,振发公司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4年12月15日,原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大连春海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热电)签订《动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荣发公司以动迁费用8300万元对春海热电第一期工程地段内单位和住户动迁事宜实施动迁总承包;春海热电将原与各动迁单位签订的动迁合同、协议等移交给荣发公司,并建立交接手续;双方认定春海热电已发生的动迁费用和动迁安置费用为43,235,247.33元,余下的动迁承包费用39,764,752.67元,热电集团将分期支付,即于1994年1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1995年4月底前支付1500万元,余额将于1995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荣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动迁安置义务。2005年3月7日,振发公司与热电集团经财某核对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热电集团尚欠振发公司动迁承包费为21,690,152.25元。故请求判令热电集团支付拖欠的动迁承包费21,686,482.57元及其利息830万元,合计29,986,482.57元,诉讼费用由热电集团承担。

热电集团辩称,热电集团与振发公司无动迁承包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是荣发公司与春海热电签订的,振发公司是2002年5月初始设立的,振发公司与荣发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尽管2002年荣发公司已与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分离,但分离之前的债权债务对外应由发展集团承担,振发公司无权向热电集团主张权利;在热电集团的账上确实挂着2169万元这笔账,但该款是应支付给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还是荣发公司不确定;2005年3月7日的《结存询证》函不是热电集团发的,是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发给荣发公司的,不能作为热电集团欠振发公司动迁承包费21,690,152.25元的证据;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展集团及唐某某均未基于某迁承包合同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荣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1993年10月15日春海热电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春海热电在寺儿沟三小区还给大港公司场地10390平方米,并在长江路以南、沈阳路以西、长春路以东地段无偿给大港公司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这两项义务应转由荣发公司承担,但荣发公司未予履行。因此,热电集团有权拒绝其支付合同价款余额的要求,故请求驳回振发公司起诉及其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1994年12月15日,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签订《动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春海热电以经市拆迁办测算的动迁费用8300万元(含产权补偿费及春海热电前期所发生的动迁费用)将春海热电第一期工程地段内单位和住户动迁事宜总承包给荣发公司;春海热电与原各被动迁单位签订的动迁合同、协议等全部移交给荣发公司,并建立交接手续。移交后,上述合同、协议等均由荣发公司负责实施;双方认定春海热电已发生的动迁费用和动迁安置费用为43,235,247.33元,并将此费用计入动迁总承包费中。余下的承包费用39,764,752.67元,春海热电分期支付,于1995年底前付清;荣发公司必须按春海热电工程建设的需要,于1994年12月底前将红线以内未动迁完的动迁户全部动迁完毕。同日,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签订《移交书》确认,春海热电随《动迁承包合同书》将其与各被动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十五份文件移交给荣发公司。

合同签订后,荣发公司依据合同对热电厂一期工程剩余住户和单位实施动迁安置,动迁所发生的费用初步核定为:总动迁安置费用为103,184,539元。其中,动迁安置企事业单位9个,安置费用为26,028,366元(均有合同、协议),安置住户为71,032,450元。

2005年3月7日,热电集团通过传真直接发给“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结存询证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热电集团)的财某记录,贵公司在我公司的往来账目结存情况如下:结存日期200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款项为21,690,152.25元。”该结存询证函虽名头上是传真给荣发公司,而实际上该传真是直接发至振发公司。

2005年3月18日,振发公司向热电集团发出《关于某收拖欠动迁承包费的函》催收上述款项,热电集团予以签收。

荣发公司原系发展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虽有独立的资产和独立的财某核算,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2002年4月3日,在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调处下,荣发公司与发展集团分离。2002年5月8日,荣发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振发公司,振发公司承继了原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房地产开发业务。

另经查明,1993年10月15日,大港公司与春海热电签订《协议书》,约定春海热电动迁大港公司经营用地15050平方米,须拆除大港公司产权房屋X栋,合计7659.17平方米,春海热电在寺儿沟三小区补偿给大港公司场地10390平方米,春海热电负责该地块住户安置、房屋拆迁和土地平整,并将水、电、气配套管线送至边界红线。春海热电于1995年12月末前将该地块交给大港公司,由大港公司自行建设。春海热电在长江路以南、沈阳路以西、长春路以东地段补偿给大港公司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1995年12月前交付。协议生效后15日内,大港公司将被拆迁土地及房屋等地上物全部移交给春海热电。1994年12月15日,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签订动迁承包合同时所移交的15份合同、协议,其中包括大港公司与春海热电签订的合同。在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签订动迁承包合同后,大港公司于1996年前曾向春海热电和荣发公司主张权利,但此后一直单独向春海热电主张权利。自1998年10月起,大港公司先后两次致函大连市副市长刘长德,要求解决春海热电偿还房屋、土地事宜。1999年3月春海热电致函大港公司,建议将原合同约定的10390平方米净地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折合成人民币执行,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因春海热电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和土地,大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春海热电应当将约定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给付大港公司,并应在1995年12月末前将约定的103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交付大港公司。春海热电与案外两公司组成热电集团后,因未能取得约定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定偿还的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亦未建设,热电集团不具备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条件,故热电集团应将偿还的房屋土地折算为货币后向大港公司支付。经司法鉴定确认,案涉103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31,294,680元,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的价值为8,780,000元,两项合计为40,074,68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热电集团给付大港公司房屋土地折价款40,074,680元,并自1996年1月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房屋土地折价款给付之日止赔偿损失,按每月50,000元标准计付。

此外还查明,2004年10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副市长宋增彬主持下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春海热电厂动迁历史遗留问题,热电集团、大港公司及市政府规划局、土地交易储备中心、财某、法制办等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确定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的资产纠纷由市政府出面进行协调。会议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成立专门的协调工作小组解决此事。2004年11月4日,大连市政府法制办主持召开协调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市国土房屋局、规划局、土地交易储备中心、财某及热电集团、大港公司等方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就解决春海热电厂动迁历史遗留问题研究了具体处理办法和措施。会议确定的具体工作安排中包括:规划局要根据大连市城市整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大连港整体搬迁改造的实际,提出新的选址规划;土地交易储备中心要根据国土房屋局和规划局提出的具体方案,提出具体的供应土地方式;财某要根据国土房屋局、规划局、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意见,提出有关土地置换过程中费用处理意见。会议还对热电集团、大港公司如何工作提出要求。2005年1月15日,大连市政府法制办作出《关于某善处理历史遗留原春海热电厂和大连港集团土地补偿问题情况的报告》,宋增彬副市长在报告中作了批示。该报告对解决10390平方米土地和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提出了具体意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动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某发公司主体资格一节。荣发公司因产权界定而与发展集团分离后更名注册为振发公司并接受原荣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客观事实,原荣发公司在《动迁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振发公司承继并无不当,故热电集团关于某发公司与荣发公司无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10390平方米土地和2000平方米公建的义务履行主体一节。现有证据表明荣发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对热电厂一期工程地段内剩余住户和单位实施动迁安置,未有证据表明向大港公司偿还土地和房屋的义务已经转移至荣发公司(振发公司)。且大连市人民政府正着手解决大港公司与热电集团有关土地和房屋补偿问题。此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和房屋价值合计40,074,680元,该数额明显高于某发公司与热电集团所签订合同确定之余下承包费用39,764,752.67元,即是说荣发公司得到的余下承包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大港公司一家的动迁费用,此与常理不符。故对热电集团关于某发公司动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电集团尚欠振发公司动迁费数额一节。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发给荣发公司的《结存询证》,是热电集团通过自己的传真直接发至振发公司传真上,虽然该《结存询证》名头上写的是“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但热电集团此时已知荣发公司不复存在,且振发公司承继了原荣发公司的一切资产和房地产业务,应认定《结存询证》函是直接发给振发公司的。结存询证函表明在热电集团的财某账目上记载欠振发公司款项为21,690,152.25元。振发公司对该款数额予以书面确认的行为表明双方在欠款数额上达成了合意,且在庭审过程中,热电集团也明确认可这笔账款真实存在。热电集团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结存询证》函记载热电集团欠振发公司的款项为21,690,152.25元,但振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1,686,482.57元,虽然两个数据有差异,但因诉讼请求的数据未超过欠款数据,故予以支持。

至于某电集团主张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振发公司曾就动迁承包款项以诉讼的方式向热电集团主张过权利,且2005年3月18日热电集团对振发公司发出《关于某收拖欠动迁承包费的函》予以签收,以及双方一直存在财某往来的事实表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热电集团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振发公司动迁承包费21,686,482.57元;二、热电集团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振发公司动迁承包费21,686,482.57元之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案件受理费159,942元,由热电集团承担。

热电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振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已明确表明涉案《结存询证》是其根据会计准则所发,未经热电集团确认,且是发给荣发公司办公传真电话的,一审法院认定该《结存询证》是热电集团发给振发公司的,有失妥当。3.振发公司未按动迁承包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一直存在财某方面的往来以及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是错误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振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由振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振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热电集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大港公司、热电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大港公司、热电集团均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动迁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某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审查,“2002年5月8日荣发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振发公司,并承继了原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本院(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热电集团上诉认为振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故振发公司基于某继原荣发公司的债权而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关于某否认定《结存询证》是热电集团发给振发公司的问题。本案中《结存询证》是通过热电集团的传真并以热电集团的名义实际发至振发公司的,虽该《结存询证》所载明的收函人为荣发公司,但如前所述,荣发公司此时已经由工商登记注册为振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结存询证》是热电集团发给振发公司的,具有事实依据。热电集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某发公司是否按动迁承包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由于某发公司(原荣发公司)否认其负有向大港公司给付已约定位置的10390平方米净地和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的义务,涉案的《动迁承包合同书》对此又无直接且明确具体的约定,而原荣发公司(现振发公司)并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热电集团在其财某账目上仍记载欠原荣发公司款项为21,690,152.25元,大连市人民政府又正着手解决大港公司与热电集团有关上述土地和房屋补偿问题,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目前尚无法确认振发公司未按动迁承包合同完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鉴于某电集团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就此若有明确主张,可另行解决。关于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3月7日的《结存询证》内容证明本案双方对涉案的债权及债权数额予以确认,2005年3月18日,热电集团对振发公司发出的《关于某收拖欠动迁承包费的函》又予以签收,而本案一审的收案时间是2005年6月6日,故一审判决认定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热电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42元,由热电集团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热电集团称,第一,振发公司不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荣发公司,振发公司也未接收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振发公司接收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更名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更名也没有事实依据。热电集团从大连市工商局调查的证据证明振发公司是唐某某、田玲二人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并没有核准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振发公司承接,故振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荣发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按1994年12月15日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春海热电以经市拆迁办测算的动迁费用8300万元,对荣发公司实施动迁总承包。双方议定春海热电将原与各动迁单位签订的动迁合同、协议等全部移交给荣发公司,并建立移交手续。移交后,上述合同、协议均由荣发公司负责实施。当日,双方签订移交书,移交书中移交的材料13项是海港协议书,即1993年10月15日春海热电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应全部由荣发公司履行。94年12月16日春海热电、荣发公司共同向大港公司发函表示春海热电对大港公司未执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各类事项由荣发公司负责实施。春海热电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四项补偿条款,现在有争议的是对10390平方米土地上的住户拆迁安置问题和2000平方米公建补偿问题。由于10390平方米住户拆迁协议约定应由荣发公司拆迁,荣发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拆迁,故没有动迁10390平方米土地。该地块经市政府动迁后,动迁费用3160余万元。所以,春海热电按动迁总价8300万元,已经付给荣发公司6200余万元,扣除未动迁地块费用3160余万元,春海热电不应再给付振发公司任何款项。否则,春海热电给付的总动迁费用就超过动迁费用的总和8300万元。从大连市工程咨询中心对春海热电项目的评估看,该项目需动迁845户,荣发公司仅动迁541户。从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据看,该地段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建安房屋拆迁公司拆迁341户,拨付资金3167.05万元,尚有304户没有动迁安置,荣发公司无权对该部分动迁安置费用提出主张。

振发公司辩称,1.(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再审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相关材料表明,振发公司继承了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二,案涉合同义务是大连市政府的政府行为,该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支持,(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涉合同义务已经由市政府协调解决,表明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不是振发公司。振发公司与春海热电签订的《动迁承包合同书》既不包括代替春海热电向大港公司偿还10390平方米土地和2000平方米公建内容,也不包括对10390平方米土地的动迁。振发公司只承接春海热电第一期工程地段内的动迁工作。春海热电和大连市政府未将案涉10390平方米土地划给振发公司使用,故2002年大连市X组织的动迁工作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认定的“2002年5月8日,荣发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振发公司”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5月8日,唐某某与田玲二人注册成立振发公司。根据工商档案中大连卓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振发公司登记注册资本800万元,田玲出资40万元,唐某某以春海农贸市场实物出资8,374,080元,登记的出资额为760万元,唐某某同意将多缴纳的774,080元作为资本公积。经本院询问唐某某、田玲,唐某某表示振发公司注册资本金800万元均为唐某某以荣发公司资产出资,该公司实为唐某某一人公司。田玲表示其个人未向公司出资,登记的40万元来源于某发公司资产。2000年12月26日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某连房地产发展集团与其分公司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界定与纠纷事宜的调处意见书》(大国资产字【2000】X号)记载:“荣发公司成立后,在无外来投资和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在春海街寺儿沟地段,以收取商品房预收款、施工队垫资施工等方式,先后开发建设春海农贸市场(面积4200平方米)和住宅近2万平方米……该公司是申请人(唐某某)在原始出资的基础发展起来,因此荣发公司的产权,应属申请人所有”。2002年4月22日,唐某某委托大连国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出资设立振发公司项目资产即春海农贸市场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净值为8,374,080元。大连市房产局办公室于2003年3月5日作出《关于某冻房改售房资金的函》(大房局函发【2003】X号)记载:“为推进房改售房工作,我局曾以大房局管字【1997】X号文件批复,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大X地产发展集团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取得寺儿沟三小区新建房屋产权,并先行销售,从售房款中抵补所欠房屋拆迁补偿费。现该公司已缴齐房屋拆迁补偿费2,271,684元人民币”。

2004年5月27日,热电集团向大连市政府作出《关于某求协调解决原春海热电动迁遗留问题的请示》,记载“春海热电厂筹建过程中,规划使用大连港务局汽车队15050平方米土地,……春海热电与大连港务局达成了该宗土地的动迁补偿协议,即春海热电支付大连港务局拆除产权楼补偿费用、职工工资损失费用、设备安置费用,合计522万元,另外偿还10390平方米土地并无偿提供2000平方米的公建房屋给大连港务局。……由于某议所约定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没有市政府的批复意见,春海热电在未取得约定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权情况下,无法对大连港务局履行土地交付。按照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只有政府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春海热电是无权作出处置约定的。该宗土地约定的给付,只有政府批复给春海热电,才能实现。实际上,该宗土地一直在政府的其他规划建设项目中,根本没有交付春海热电的计划”。

2005年7月28日,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局向大连市开发办出具《关于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春海热电厂签订动迁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振发公司依据合同,对热电厂一期工程剩余住户和单位实施动迁安置,比较圆满地完成了热电厂动迁安置工作,……根据现存合同、协议书及动迁明细账和相关证明,动迁所发生的费用初步核定为总动迁安置费为103,184,539元,……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属实,但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仅供贵办参考”。另根据热电集团和振发公司庭审陈述,双方曾约定荣发公司以开发热电厂另一地块的利润1800万元作为热电厂第一期工程地段内的拆迁安置费用。

2002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建安房屋拆迁公司对案涉10390平方米地块进行拆迁,共拆迁341户,拨付拆迁资金3167.05万元。该地块已公开招标转让给案外人。另将临近大窑湾、靠近疏港路约15000平方米划拨给大港汽车队。案涉10390平方米土地争议已解决。

2005年9月29日,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确认大港公司总债权15,134,010.42元。其中公建房折价878万元,案件受理费25.401万元,鉴定费30万元,赔偿金580万元。200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抹账协议,热电集团以西岗区胜利花园商品房抵顶部分动迁补偿金。有关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已折价补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振发公司工商档案、唐某某和田玲作出的声明书、《关于某连房地产发展集团与其分公司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界定与纠纷事宜的调处意见书》(大国资产字【2000】X号)、《评估报告书》、《关于某冻房改售房资金的函》(大房局函法【2003】X号)、《关于某求协调解决原春海热电动迁遗留问题的请示》、《关于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春海热电厂签订动迁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某助协调解决大连港汽车队用地的函》(大政法办函(2004)X号)、《协议书》、《抹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另外,本院再审过程中,振发公司自愿放弃原审判决本金的三年利息,同意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发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连房地产发展集团与其分公司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界定与纠纷事宜的调处意见书》和发展集团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荣发公司从发展集团分离时,已明确该公司产权归唐某某个人所有,相关权利义务由唐某某承继。唐某某以荣发公司的春海农贸市场出资成立振发公司,田玲只是名义股东,振发公司实为唐某某个人出资成立。唐某某注册成立振发公司后,在《大连日报》发表更名通告,明确说明荣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均由振发公司负责。并且,在大连市房产局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某冻房改售房资金的函》的函示意见中,也认可了振发公司和荣发公司之间的资产承继关系。虽然荣发公司并非直接通过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振发公司,但是,荣发公司的资产系唐某某在原始出资基础上积累形成,为唐某某个人所有。唐某某是荣发公司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荣发公司从发展集团分离出来后,唐某某以公司资产设立了振发公司,唐某某是新设立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故振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既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又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某发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问题。首先,从春海热电与荣发公司缔约时,是否对转移有关大港公司《协议书》中“偿还面积”条款达成合意问题分析。大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某连港务局汽车队动迁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表明,大连港务局汽车队的动迁工作是在大连市政府协调下作出的。热电集团在本院审理(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自认未能取得约定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热电集团于2004年5月27日向大连市政府作出《关于某求协调解决原春海热电动迁遗留问题的请示》中,也表示春海热电根本无法履行此项合同义务。由此表明,春海热电依据该会议纪要与大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有关偿还面积的协议条款需在大连市政府协调下履行,即应以大连市政府将案涉土地划拨给春海热电或大港公司为前提,否则春海热电自身并无履行能力。春海热电和荣发公司在签订《动迁承包合同书》时均知晓有关情况。因此,虽然《动迁承包合同书》约定春海热电与原各被动迁单位签订的动迁合同、协议等全部移交给荣发公司,但应当以各动迁合同和协议具备实际履行条件为前提,在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要求荣发公司履行《协议书》中偿还面积条款,缺乏依据。

其次,从《动迁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动迁承包费是否包含案涉偿还面积费用问题分析。第一,《动迁承包合同书》约定总动迁承包费8300万元,春海热电已发生动迁、安置费用43,235,247.33元,余下的承包费用39,764,752.67元。现双方对已支付给大港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十一栋建筑的征购费2,667,086元和人员工资补偿2,503,756.66元无争议;案涉10390平方米土地动迁工作,已经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建安房屋拆迁公司拆迁341户,拨付资金3167.05万元;另根据本院(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103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31,294,680元,案涉2000平方米独立公建房屋价值878万元。若按热电集团主张的春海热电对大港公司的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荣发公司,那么荣发公司仅向大港公司一个单位履行安置补偿的费用就高达7691万余元,远超过了约定剩余39,764,752.67元动迁承包费。若按热电集团主张已给付荣发公司6200余万元,未给付的2100余万元就是荣发公司未履行的10390平方米土地拆迁安置费和购置2000平方米公建费,则未给付的承包费与经评估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所需4000余万元费用也无法对应。且根据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局作出的《关于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春海热电厂签订动迁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热电厂一期工程动迁初步核定总动迁安置费用为103,184,539元,与测算的动迁承包费8300万元加上荣发公司利润包干1800万元总计1.01亿元的预算基本相符,故可推断《动迁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动迁承包费并不包括《协议书》中偿还面积的费用,否则荣发公司还需向大港公司支付4000余万元费用,与常理不符。第二,《动迁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1994年12月15日,春海热电于1999年9月3日向大港公司发出《关于某决动迁遗留问题的函》,建议将原动迁合同中偿还面积义务折成人民币,表明春海热电承认案涉合同义务仍由其承担,由此亦可推断春海热电在与荣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偿还大港公司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约定由荣发公司履行。此外,热电集团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动迁承包合同书》时,对争议地段上的动迁费用和购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计算在总承包费中。因此,热电集团主张剩余的承包费主要就是补偿给该土地上住户拆迁安置费用和购置2000平方米公建费用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

最后,从荣发公司应当承担的动迁范围分析。第一,根据《动迁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就春海热电“第一期工程地段内单位和住户动迁事宜,签订合同”,荣发公司必须按春海热电工程建设的需要“于94年12月底前将红线以内未动迁完的动迁户全部动迁完”,故可认定荣发公司动迁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第一期工程地段”和“红线以内”。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热电集团主张的10390平方米土地及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不在上述范围内,因此,热电集团主张案涉10390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的动迁工作属于某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热电集团主张大连市工程咨询中心对春海热电项目的《中评估报告》证明了该项目需动迁845户,荣发公司仅动迁541户,故认为荣发公司未履行完全部动迁义务。但该评估报告内容未载明评估的总费用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偿还面积费用,且表中的“845”是手写体,不能确定是否为评估报告中的原始内容。因该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第三,本院(2002)辽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认定春海热电与大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未发生转移,因此案涉10390平方米土地上的动迁工作不属于某发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热电集团提出荣发公司未履行完毕全部动迁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热电集团无充分证据证明荣发公司未履行完毕《动迁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振发公司支付动迁承包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某审过程中,振发公司表示同意放弃原审判决本金的三年利息,此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承包费21,686,482.57元之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42元,由热电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李某才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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