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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X

委托代某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彭水县X组织机构代某:(略)-0。

法定代某人蹇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高映霞,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某人沈某,该局副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彭水县X组织机构代某:(略)-2。

法定代某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汪助,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任某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作出的(2011)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某人严伟、被上诉人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某人高映霞、沈某、一审第三人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汪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任某之子任某强生前系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产部的铲车工人,工作场所位于彭水县X巷搅拌场,工作职责是开铲车上料和收场地,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任某强在2011年1月21日这天的上班时间是当天的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1月22日凌晨4时许,任某强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到清平选矿厂,罗某某处理完自己工作后,任某强又搭乘罗某某的罐车返回杨柳巷搅拌场。当车行至国道319线2087KM+200M(小地名:羊头铺)处时,车辆向右驶出公路,翻于郁江河中,造成驾车人罗某某受伤,乘车人任某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任某强认定工伤的申请。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以任某强不是在自己工作地点工作,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到选矿厂为由不予认定任某强死亡系工伤。任某对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强工作场所是位于杨柳巷搅拌场,工作职责是开铲车上料和收场地。任某强在2011年1月22日工作期间搭乘罗某某的罐车离开工作场所到清平选矿厂是否是受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产部部长黄某的安排是本案的争议点。任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代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某黄某出庭作证,都是为证某任某强是受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产部部长黄某的安排外出,继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认为应认定任某强为工伤。本案中,任某与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某都是以证某证某为主,证某证某的真实性及证某力大小是本案审查的重点。结合某方所举证某,本案相关某某证某有以下几处疑点:1、罗某某在公安机关2011年3月12日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表示车上确实有人,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但在任某的代某人2011年8月12日对其调查时明确表示任某强是在杨柳巷搅拌场搭乘他的罐车,而且是受领导的安排外出工作。2、代某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他是在2011年1月22日(任某强出事当天)凌晨2点多钟时接到一个驾驶员的电话,向他汇报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烂;但在任某的代某人2011年8月11日对其调查时表示在任某强出事前一天,公司的几个驾驶员给他讲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受损。3、黄某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与公安机关2011年3月26日对其调查时以及在出庭作证某均表明是他安排任某强抽空去看清平选矿厂的毁损路段,而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对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调度员薛银莲进行调查时,薛银莲表示任某强出事后,黄某打电话询问他任某强为何会在罐车上。4、代某在两次调查笔录中都表示向黄某反映过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受损,并希望派人去看;黄某也陈述是自己安排任某强去查看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受损情况,然后考虑如何修复;而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建证某清平选矿厂的路段是由他们进行维修,不会是由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进行修复,且该路段勿需维修。罗某某、代某、黄某均是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的职工,任某强能否认定为工伤与该公司有密切的利害关某,根据相关某据规则,与任某有密切关某的证某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某证某力较弱,罗某某、代某、黄某均在任某的代某人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或出庭作证某作出了对任某有利的证某;并且上述三人证某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互相佐证,故对罗某某、代某、黄某等人证某不予以采信。纵观全案,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不能排除合某怀疑:一是假如黄某的确安排过任某强抽空去查看选矿厂进场路段的受损情况,任某强选择在深夜去查看是否符合某辑二是作为铲车工的任某强,其工作是开铲车上料和收场地,他能否懂得如何查看判断受损路段三是清平选矿厂是属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项目,作为只是为其提供混凝土的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有无义务或必要去维修选矿厂进场路段本院认为,即使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有义务维修选矿厂进场路段,即使任某强懂得如何判别受损路段,按照常理,一般人也不会选择在深夜外出查看路段受损情况;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主张的有义务维修选矿厂进场路段的观点因被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建的证某所否定,则黄某安排任某强去查看选矿厂进场路段,然后考虑如何修复这一结论也不能成立。因此,任某强搭乘罗某某的罐车外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任某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某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证某证某的内容前后不一、证某证某相互矛盾是错误的。公安机关某问黄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1年元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1年3月26日错误;罗某某在上诉人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陈述和其在公安机关某作的陈述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能够佐证某某在公安机关某述的任某强受领导安排因工作原因外出的证某真实;黄某在公安机关某陈述与被上诉人对其调查时所作陈述、上诉人的代某人对其调查时所作陈述、一审法院庭审时出庭作证某作陈述是完全一致的,且与代某、罗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代某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证某内容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2、一审法院认为安排任某强深夜查看路况违背常理的认识是错误的,以此作为论据亦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某的认证某误,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直接确认任某强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同意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事实根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申请工伤的事故报告;

3、任某户口簿复印件;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

5、死亡户口注销证某(任某强);

6、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关某任某强同志工作安排及伤亡的报告”;

8、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关某请求认定任某强同志为工伤死亡的请示”;

9、黄某的情况说明;

10、代某的情况说明;

11、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2、黄某的调查笔录;

13、代某的调查笔录;

14、张波的调查笔录;

15、薛银莲的调查笔录;

16、陈建的调查笔录;

17、罗某某的调查笔录;

18、罗某某的住院病历。

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上证某旨在证某:1、是按程序进行的工伤认定申请;2、已按程序对任某强的死亡性质作出认定,任某强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以不属于因工死亡。3、罗某某的住院病历表明公安机关某罗某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某是在罗某某转往眼科后进行的笔录调查,罗某某是在2011年4月1日转院,而公安机关某罗某武的调查笔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

任某对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某提出如下质证某见:1、对证某1-10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不持异议;2、对证某11即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某、关某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某强是受领导安排这一事实并未调查清楚;3、对证某12、13即黄某、代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某、关某性没有异议,二人的笔录说明了任某强是受领导安排外出的;4、对证某14、15、16即张波、薛银莲、陈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三人不知道任某强是受领导安排,只是听人说这一事实;5、证某17即罗某某的调查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因罗某某在调查时神智不清;6、罗某某的住院病历只证某罗某某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某其他事实。

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对彭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某未发表质证某见。

彭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任某认为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某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任某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1、任某与任某强身份证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某复印件1份,旨在证某任某适格主体身份;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旨在证某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某强的死亡性质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错误;

3、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关某任某强死亡的证某材料,具体包括: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关某我公司职工任某强同志伤亡的事故报告》③《事故伤害报告表》④《关某请求认定任某强同志为工伤死亡的请示报告》;

4、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某材料,具体包括:①《破案经过及综合某料》,表明任某强系2011年1月22日5时40分许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渝x号罐车在小地名羊头铺翻于50米下的郁江河中死亡;②X-X-X事故现场照片,表明车辆翻车地点及任某强死于翻滚至郁江河的车辆中;③对罗某某、黄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表明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产部部长黄某安排任某强抽时间去查看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的损坏及维修情况,任某强为完成生产部部长黄某交办的任某,才搭乘罗某某驾驶的罐车到选矿厂去;④《法医学尸体检验》,表明任某强系属生前溺水死亡;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驾驶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强不承担责任;

5、任某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任某强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

6、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某①任某强是在杨柳巷搅拌场内乘坐罗某某的罐车,任某强当时说是领导安排的;②罗某某驾车到清平选矿厂停靠车辆放水时在休息,不知道任某强是否下车去检查路段;③罗某某驾车返回时任某强是坐在车上的;④罗某某接受交警部门及劳动部门有关某员调查时,身体恢复不好,很多事情记不清;

7、代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某①任某强系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在杨柳搅拌场站开铲车的驾驶员,具体工作由生产部部长黄某安排;②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需要维修,代某在2011年1月21日下午及22日凌晨向生产部部长黄某报告过;③生产部部长黄某答应派人维修进场路段,但不知道派何人去。

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某的证某提出如下质证某见:1、任某出示的所有证某都不能证某任某强是因工死亡,公安机关某黄某的笔录都表述的很笼统;2、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某能证某黄某与代某的证某互相矛盾,黄某说是2011年1月21日安排任某强去看路面,而代某说是2011年1月22日凌晨才向黄某反映路面受损的情况,且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受损路面去看过现场,路面是完好无损的。

庭审中,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对任某提出的证某只强调选矿厂进场路面受损是事实,对其他证某无异议。

庭审中,任某的证某、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产部部长黄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某以下内容:1、任某强是第三人生产部的职工,其工作是由黄某安排;2、2011年1月21日晚上大约21时,黄某安排正在上班的任某强抽空去查看清平选矿厂进场路X路况;3、选矿厂的进场路段受损维修是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各个部分之间联合某责;4、代某向黄某报告过选矿厂进场路段受损的情况。

任某对证某黄某证某的内容无异议;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某黄某证某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黄某的证某与代某的证某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某认证某下:对于任某、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符合某案事实的证某予以采信。

以上证某,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某中,罗某某、代某、黄某均在任某的代某人对其进行的询问或出庭作证某作出了对任某有利的证某,但三人的证某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互相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罗某某、代某、黄某在任某的代某人对其进行询问或出庭作证某,作出的对任某有利的证某,不存在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和不能互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某不予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对任某因公外出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某2011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问其当时车上坐其他人没有,罗某某回答车上坐有一个人,具体是谁记不清;任某代某人于2011年8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罗某某回答任某强是在杨柳巷搅拌场搭乘他的罐车,在车上听任某强说他是受领导的安排。罗某某的前后两次回答虽然不一致,但结合某下两点,可证某公安机关2011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时,罗某某确实是因有些事情回忆不起,记忆有问题:一是公安机关某2011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问其当时车上装货没有,罗某某回答记不得了;二是任某代某人于2011年8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罗某某回答其事前认识任某强,而坐在他车上的又确实是任某强,说明公安机关2011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时,罗某某回答其车上坐的人具体是谁记不清,确实是因其当时记忆有问题,否则,在其事先认识任某强,而坐在他车上的人又的确是任某强的情况下,就不会作出记不清车上坐的人具体是谁的回答。据此,不能以罗某某的前后两次回答不一致,而否定任某代某人2011年8月12日调查询问罗某某时其所作回答的真实性。

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对代某进行调查询问,代某回答他是在2011年1月22日任某强出事当天凌晨2点多钟时接到一个驾驶员的电话,向他汇报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烂,他随即向黄某反映;任某代某人2011年8月11日对代某调查询问,代某回答他是在任某强出事前一天,公司的几个驾驶员给他讲清平选矿厂进场路段受损,然后他向黄某反映。代某的前后两次回答确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考虑到两次调查询问的时间相隔几个月,以及记忆、表述的准确性等因素,并结合某他证某分析,不能据此否定代某证某内容的真实性。

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1日对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调度员薛银莲进行调查询问,薛银莲回答任某强出事后,黄某打电话询问他任某强为何会在罐车上。因黄某证某其只是安排任某强抽空去察看路况,并未安排其何时去和坐谁的车去,故黄某不知任某强在车上亦属正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建证某清平选矿厂的路段是由他们进行维修,不会是由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进行修复,且该路段勿需维修。但因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为选矿厂提供混凝土而需使用该路,不排除在费时费力较少的情况下,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予以简单维修的可能性。据此,不能以薛银莲、陈建的证某来否定黄某的证某。

任某强深夜去察看路况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因维修公路需用铲车,作为铲车工的任某强去察看路况亦属合某,被上诉人认为不合某辑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罗某某、代某、黄某三人的证某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互相佐证,证某内容不合某辑等,否定三人证某的真实性不当。奥克公司彭水分公司生产部部长黄某证某,任某强在2011年1月22日工作期间,搭乘罗某某的罐车离开工作场所,到清平选矿厂查看路况,是受其安排,代某的证某和罐车司机罗某某的证某,印证某黄某的证某内容。据此,任某强搭乘罗某某的罐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对罗某某、代某、黄某三人证某任某强系因公外出的证某不予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平

代某审判员杨晓蓉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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