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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星国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庄某某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1998-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星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86—X号香港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荣华大厦中心花园。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泽旭,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B。

委托代理人:吴文杯,厦门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连松,青岛市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香港华星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与厦门市湖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公司)、庄某某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华星公司与庄某某订立《协议书》,约定:华星公司同意庄某某以华星公司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开发明珠山庄(后改名为富铭山庄)商品房项目,并提供公司印章及出具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直至该项目结束的全权代理授权委托书;庄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华星公司20万港币现金,自主负责明珠山庄某目的洽谈、合同签订、资金筹备、经营管理及与项目相关的业务;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庄某某有权更换其他公司进行开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庄某某更换后的公司承担,与华星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同年12月26日,华星公司为庄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经常务董事局讨论,一致同意授权委托庄某某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洽谈、签订以及筹建经营等一切相关的房地产事务;此全权代理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直至该项目结束为止。同年12月31日,庄某某以华星公司名义与湖里公司签订《合作兴建与经营厦门富铭山庄某级商品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经营富铭山庄某品房项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包干利润500万元人民币,由华星公司于合同生效之后一个月内支付125万、工程中期支付125万、完工后支付250万给湖里公司;华星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和应向政府交纳的款项;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报请厦门市外资委批准生效。

1992年12月16日、26日和1993年1月6日,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货款名义先后汇款200万、250万、250万共计700万元人民币至庄某某设立的厦门明珠山庄某建处。庄某某将此款及另筹集的50万元人民币(共计750万元)支付给湖里公司作为交付明珠山庄某地综合配套费,湖里公司为庄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湖里公司在此之前就同一项目与香港露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尚未解除,厦门市外商工作委员会没有批准华星公司与湖里公司订立的《合作兴建与经营厦门富铭山庄某级商品房合同书》。华星公司认为庄某某支付给湖里公司的750万元人民币土地综合配套款是华星公司的款项,应由湖里公司返还华星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确认750万元人民币系其个人投资款,华星公司应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华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套湖里公司出具的750万元人民币收款收据的复制件,湖里公司则称从未向华星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款凭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星公司与湖里公司订立的《合作兴建与经营厦门富铭山庄某级商品房合同书》因未经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而未生效。庄某某向湖里公司支付750万元人民币土地综合配套费虽然是依据上述合同,但因庄某某与华星公司另订有庄某某有偿借用华星公司名义经营该项目的协议书,故庄某某要求确认该款系其投资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华星公司以庄某某是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投资及订立合同而主张讼争的750万元人民币是其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讼争的750万元人民币为庄某某的投资款;三、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华星公司与深圳恒昌实业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之间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本案讼争的750万元人民币其中700万元是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通过深圳恒昌实业公司刘育民支付给华星公司的货款,750万人民币是华星公司用于明珠山庄某投资款,有湖里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庄某某出具的与华星公司的协议书是用华星公司的空白纸伪造的,庄某某只是华星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应追加深圳恒昌实业公司及刘育民为第三人。湖里公司答辩称:明珠山庄某湖里公司与庄某某个人合作的项目,在湖里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庄某某已经开始筹集款项,向湖里公司支付土地综合配套费,只是根据有关规定和通常做法,要求庄某某以一外资公司名义与湖里公司签订合同;湖里公司只向庄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庄某某答辩称:明珠山庄某我个人与湖里公司合作的项目,明珠山庄某建处收到的700万元人民币是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欠我丈夫刘育民的货款,支付湖里公司的750万元人民币与华星公司无关;我已按协议向华星公司支付了20万元港币,以借用华星公司的名义。

本院认为: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当庭承认庄某某提交的其与华星公司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他所签,华星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庄某某伪造的,没有依据。华星公司与深圳恒昌实业公司及刘育民之间的货款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没有必要追加深圳恒昌实业公司及刘育民为本案第三人。华星公司并未向明珠山庄某际投资,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制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华星公司以此主张庄某某支付给湖里公司的750万元人民币其中700万元是华星公司的投资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750万元人民币是由庄某某汇往湖里公司的,湖里公司为庄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750万元人民币为庄某某的投资款是正确的。但庄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华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宏武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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