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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毛某某制造毒品案

时间:199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刑复字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原系教师,后停薪留职经商,住(略)。因制造毒品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无业,住(略)。因制造毒品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无业,住(略)。因制造毒品于一九九六七月三十一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毛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无业,住(略)。因制造毒品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1997)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姚某某、蔡某某、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林某某服判,没有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1997)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八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确认:1994年四、五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与杜义生、邓镜文(均在逃)、谭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策划到江西省玉山县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杜义生负责提供原料,谭某某、林某某负责生产和技术。同年6月9日,杜义生、姚某某到江西省玉山县租赁了该县化工厂黑药车间作为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厂房,并雇佣被告蔡某某、毛某某清理、看守厂房。同年7月,姚某某出资约二十万元人民币与杜义生陆续购置了一些设备和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麻黄素。同年8月底,谭某某到达玉山县安装设备并进行试产;姚某某则谎称是生产木材防腐剂和洗涤剂,让蔡某某、毛某某留下帮工,每月付报酬人民币五百元。至同年9月底,姚某某、谭某某等人生产了甲基苯丙胺16公斤,由姚某某运至福建省福州市交给杜义生。后姚某某等人继续生产,至同年12月又生产出甲基苯丙胺100余公斤,由姚某某运出工厂后交给邓镜文运至福州。

1995年1月下旬,林某某到玉山代替潭耀祖在厂里作生产和技术指导。至同年2月22日,林某某、蔡某某、毛某某共生产出甲基苯丙胺二百五十多公斤,被姚某某、邓镜文运走。此时,蔡某某、毛某某才得知生产的是“冰毒”。同年三月底,杜义生、姚某某因担心在玉山制造毒品引起怀疑,便由姚某某将部分设备转移至江西省铅山县X村,与蔡某某、毛某某一同前往。邓镜文将杜义生、姚某某采购的原料、配料等运至篁村。同年4月6日,林某某到达篁村,与蔡某某、毛某某继续生产,至同年5月22日,生产出甲基苯丙胺成品125公斤、半成品260公斤。5月25日,姚某某恐事情败露,将原料、主要设备及上述甲基苯丙胺转移至玉山县X路副食品仓库。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先后将姚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毛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副食品仓库搜缴甲基苯丙胺成品125公斤、半成品260公斤及部分原料、设备;在姚某某家中及其携带的包内分别搜缴甲基苯丙胺1.5公斤和27克;在林某某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7.15公斤。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毛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毛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姚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姚某某、林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蔡某某、毛某某量刑失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刑一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对蔡某某、毛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蔡某某、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卫华

代理审判员黄广雨

代理审判员韩维中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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