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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兰某,又名张X。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代理检察员谭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石某、余某、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邓某乙任巴东县X区(原劝农亭村)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某任巴东县X区居委会文书兼会计;被告人余某任巴东县X区党支部副书记兼居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兰某任巴东县X区居委会民兵连长。期间,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私分、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9498.5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乙分得10850元,被告人石某分得10938.5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1085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8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修建沪蓉西高速公路时占用了劝农亭村X路X.5公里,2005年初巴东县X路协调办公室对劝农亭村进行了补偿,共获补偿款47190.00元。2006年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及黄某某商量后,从中拿出17150.00元,每人分得3430.00元。

2、2005年8月,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及黄某某商量,从巴东县X路协调办公室给该村葛粉厂的25万元补偿款中给每人购买一份保险,另每人分5000元现金。为掩盖贪污事实,五人要求野三关人寿保险公司经理黄某将每人所分现金5000元计入保险费中。随后,被告人邓某乙安排被告人石某缴纳了保险费,并给上述五人每人分现金5000元。尔后,被告人石某将黄某出具的保险费发票在野三关镇财经所予以报销。四被告人及黄某用补偿款购买保险的事情,中共巴东县纪委已作违纪问题对四被告人及黄某进行了查处,并没收了全部款项。

3、2006年8月,劝农亭村X村X路征地补偿款返还给村民一半。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决定将该村被征葛粉厂土地返还款及该村X组集体被征土地返还款共计2470.50元一起存入被告人石某农村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上,由三人均分。后被告人邓某乙与余某每人分得800元,石某分得870.5元。

4、2007年4月,巴东县X路协调办公室修建野三关青龙桥至劝农亭村X路时,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决定将村民陈某某已获补偿的0.6亩土地登记在石某名下,骗取巴东县X路协调办公室补偿款4878.00元。尔后被告人邓某乙与余某每人分得1620.00元,被告人石某分得16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于2011年4月23日主动到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中共巴东县纪委对四被告人及黄某的违纪问题进行了查处,没收了被告人邓某乙违纪款53843元,其中含本案赃款5000元;没收了被告人石某违纪款27043元,其中含本案赃款5000元;没收了被告人余某违纪款27157元,其中含本案赃款5000元;没收了被告人兰某违纪款27043元,其中含本案赃款5000元;并给予被告人邓某乙开除党籍的处分,给予被告人余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给予被告人兰某党内严重警告的处分。在本案的公诉、审理阶段,四被告人退缴了下余某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中共巴东县X镇委员会野文(2003)X号关于张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巴东县X镇委员会野文(2005)X号关于田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野三关镇委员会野发干(2008)X号关于田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巴东县X镇财经所2005年1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10年8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5年6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现金账、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巴东县X村委会、村X组决定、领条、《劝农亭村沪蓉西高速公路已征耕地明细对照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开户清单、巴东县野三关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复印件、《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兑现表》、《野三关镇X组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兑现表》、巴东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吴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巴纪文(2011)12、14、X号关于给予邓某乙开除党籍、关于给予余某留党察看一年、关于给予兰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人黄某、黄某、郑某、袁某、黄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石某、余某、兰某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分、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9498.5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乙分得10850元,被告人石某分得10938.5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1085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8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谋划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不分主从,但被告人邓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纳四被告人进行改造,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邓某乙违法所得10850元,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10938.50元,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10850元,被告人兰某违法所得843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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