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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陈某与保险公司、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陈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横县X村委小学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甲、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原告黄某甲、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照原告黄某甲、陈某的申请及法律规定,本院追加横县X村委小学(下称被告亭茶村小学)、黄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原告黄某甲、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亭茶小学、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陈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9时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河沙由横县X村X村行驶,两原告儿子黄某在学校上课期间躲藏在道路上一用篷布盖住的柴堆里面,被告黄某乙驾驶加装后轮胎的多功能拖拉机行经柴堆时未靠右行驶,致使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的加装轮胎碾压藏在篷布里面的黄某头部,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碾压中黄某后并没有停车,离开现场去卸货回来时在村民的阻拦后才被迫停车于事故现场附近,学校老师这才报警,经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事故责任认定:认为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认为该认定完全错误,黄某躲在柴堆中并无过错。被告私自加装车轮,在道路左侧有柴堆挡路情况下,没有靠右行驶,且严重超载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此外,事故发生时正是学生上学期间,黄某到校后学校却不严加监护,让其在上课期间跑到被告黄某丙堆放在路边的柴堆中躲藏,以致被被告黄某乙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加装的轮胎碾压中头部致死,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某15921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3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某157170.70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2、2011年1月3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

3、2011年2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2011年5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1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责任的认定。

4、2011年1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2页,2011年1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的南公交技[2011](伤)检字第X号《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4页,证明死者死亡的具体原因和现场情况等。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现场照片8页14张,证明被告黄某乙如果靠右行驶,完全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

被告保险公司无书面答辩,其在第一次开庭中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两原告的请求中,有一部分费用不合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一、当时先后路过事故地的是两辆车,另一辆后驱动车右后轮沾有血渍,是否是其车辆压中受害人,至今没搞清楚,当时警方也排查了很久都无法确定,最后南宁下来的警方从我的左后轮上找到一点点(像指甲屑这么小)的东西,据警察说是人体组织的东西,警方才认定其车辆压中受害人的。当时警方就这么认定了,并告知其,如果其不服,警方就叫其去搞DNA鉴定,费用由其出。后来其了解到做这个鉴定五、六千块钱,其没有这么多钱才不做鉴定,才不得不服警方的认定。至今其还不相信是其车辆压中受害人,因为其开车路X路段时,其车没有任何异样,也没有听到任何声音。等其把货卸好后回到那里还没有过去时,另一辆车已经第二次经过那里了,此时才有人把其拦下来,说前面有个小孩被压在哪里了,叫其不要过去,这样小孩被压的事情才被人发现,最后才报警。因此,之前其没有停车,是因为其根本没有发现有人被压,不是其不想停车。现在其还是认为不是其车压中受害人,但警方既然这么认定了,其也认可了。二、本案受害人的监护某和当时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年仅四岁。监护某和当时有管理职责的人员竟然放任这么小的儿童在公路上独自玩耍,甚至做出了躲藏在公路上的覆盖物下面这么危险的行为也没有任何人进行监管,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到,受害人只有头部受伤,其他部位没有伤痕,可以看得出来,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应当是躺在路面上的,这么危险的行为没人管,显然本案的监护某和当时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监护某和当时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责任。三、柴堆的所有人把自己的柴堆放在公路上,并把覆盖柴堆的胶布伸出并占去公路一半,而柴堆的所有人又疏于管理,致使不懂事的受害人有机会躲在下面,造成小孩被压中死亡的事故。因此,柴堆的所有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黄某乙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内,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完全合某,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诉讼中称要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被告黄某乙已赔偿两原告费人民币15000元,这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黄某乙。六、诉请中办理丧某事宜费389.7元应当包含在丧某内,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日原告黄某甲立据的《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两原告已收到已赔偿的丧某15000元。

2、被告黄某乙的驾驶证,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经检验合某。

3、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保险卡及被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被告黄某乙的主体资格。

被告亭茶村小学答辩称,一、被告亭茶村小学具有依法对学校师生教育及校园内安全管理的权力和义务。二、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亭茶村小学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依照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X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亭茶村小学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亭茶村小学要求维护某义。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亭茶村小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亭茶小学安全工作制度》复印件1页、《亭茶小学安全工作制度》复印件1页、《亭茶小学安全制度》复印件2页、《学校安全教育记录》复印件3页、《校务日志》复印件3页、《班级安全日检报告单》复印件3页,证明学校没有管理不善的责任。

2、《证据》复印件1页,证明受害人黄某在事故当天没有到学校上课。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复印件3页,证明受害人黄某事故如何处理。

被告黄某丙无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所堆放的柴火没有超过路面的一半,故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其具体应当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丙无证据向本院递交。

综合某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某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1、两原告及各被告的身份。

2、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年1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1年2月10日作出的南公交复字第[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1年1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南公交技[2011]伤检字《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3、被告黄某乙的驾驶证、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证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真实性。

5、两原告已收到被告黄某乙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这一事实及涉及到的证据。

6、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

黄某是两原告的儿子。2010年12月31日9时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后轮加装轮胎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河沙由横县X村X村行驶,黄某在学校上课期间躲藏在学校外道路上一用篷布盖住的柴堆里面,被告黄某乙驾车行经柴堆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桂01-x拖拉机的左后轮碾压中躲藏在篷布里面的黄某的头部,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黄某损伤形成方式进行分析,同月24日,该所出具南公交技[2011]伤检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认定:“……死者黄某系因头部被车辆碾压而死亡……被碾压时篷布盖于其身上。”2011年1月3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驾驶加装轮胎的拖拉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黄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未在其监护某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时躲藏在路边用篷布盖住的柴堆,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甲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经复核,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

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1月1日支付原告黄某甲赔偿款15000元,为此,原告黄某甲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黄某乙,该《收据》载明:“现收到黄某乙现款15000(壹万伍仟元整)黄某甲2011年1月1日”。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1年12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黄某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某15921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3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某157170.7元。第一次开庭后,两原告又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亭茶村小学、黄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黄某乙一起共同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157170.7元。庭审中,两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黄某乙、亭茶村小学、黄某丙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对主张被告亭茶村小学承担责任,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处公安交警部门在调查本案交通事故时,对横县X村小卖店主梁金意及被告亭茶村小学学生黄某欢、黄某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证明黄某发生事故时是上课时间,黄某是从学校走出来的。被告黄某乙、亭茶村小学、黄某丙对两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的数额无异议。被告黄某乙还认为,其已支付丧某15000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应包括在丧某里面,虽然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两原告有过错,所以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赔偿10000元为宜,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原告、被告亭茶村小学、黄某丙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亭茶村小学、黄某丙对两原告计算的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无异议,但亭茶村小学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认为两原告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且其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那天早上黄某没有到学校上课,故应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年。被告黄某丙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认为被告黄某乙见到柴堆后,应当下车察看过后再通过,但其没有做,故赔偿由其承担。

另查明,从两原告申请本院的公交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2011年1月10日对梁金意所作的询问笔录里梁金意反映,事故发生的那天“……早上九点钟刚过,学校刚打铃,黄某来到我们小卖部买了五角钱零食……,我就是见他从小卖部出去而已……”。2011年1月24日,对黄某欢、黄某华的调查笔录里其两人反映:“问:出事那天早上黄某是否来到学校答:来到学校了,当天早上第一节课我见到了他了,下了第一节课后就不见了。……上第一节课时我们校长黄某西来点名了,点名时黄某躲在黑板后面。…。”黄某华在该笔录上签署“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黄某欢所说的相符,黄某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亭茶村小学应诉后,由该校老师黄某西、黄某班、黄某华、学生黄某销、黄某宙、黄某等23人出一份《证据》,该证据载明:“原告黄某甲、陈某在起诉状上说的所谓”其父像往常一样把自己的儿子黄某送到学校“这句话与事实不符,平时只是偶尔送过几次。案发当天,家长根本没有亲自送到学校,黄某当天一直没有到校。案发时,身上还背着书包,纯属旷课。”第二次开庭时上述出具证肇事的人员除黄某西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外,其余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黄某西亦否认事故发生当日早上黄某到过学校。

经本院查核,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某: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3人×48.36元/天×3天=435.2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口头答辩,亦对两原告及被告黄某乙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本院依照两原告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追加被告亭茶村小学及黄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次庭审出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黄某乙驾驶加装轮胎的拖拉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未在其监护某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时躲藏在路边用篷布盖住的柴堆,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2011年1月3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同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道路有4米左右,柴堆占路面不到50厘米,被告黄某乙驾车压中黄某,证明被告黄某乙驾驶车辆没有靠右行驶,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综合某各方情况后作出的,原告黄某甲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诉讼中,两原告及各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数额,因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超出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两原告款15000元,两原告亦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主张已赔偿给两原告的15000元是丧某,但两原告予以否认,从原告黄某甲出具给被告黄某乙的收据看,该款并未注明是丧某,故被告黄某乙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亭茶村小学应诉后虽然主张受害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早上没有到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上只有黄某西作为被告亭茶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其他人员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某律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本案交通事故时对梁金意、黄某欢、黄某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看,梁金意承认该天早上第一节下课铃响后才到其小卖店买零食,黄某欢、黄某华承认黄某是到校上第一节课后,至上第二节课时才不见人,情节时间较为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早上,受害人黄某到亭茶村小学上学后,两原告已将黄某的管理、监护某交给了该校,但该校疏于对黄某的管理,以致还属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黄某在上完第一节课后,未受被告学校的阻止走出校外,躲藏在路边有篷布遮盖着的柴堆,酿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亭茶村小学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补充责任,即两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亭茶村小学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但其是一个正常行为能力人,其将柴草堆放在道路旁边并用篷布遮盖,应该预想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但仍然将柴草堆放在道路旁边,致使黄某有躲藏在柴堆里面的机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有过错,应承担民事的过错责任,因此,两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丙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过错结合某成两原告的损失,故黄某乙、黄某丙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亭茶村小学主张侵害人身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0月31日,但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而两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一年,被告亭茶村小学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目金额问题。各被告对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现两原告主张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计算的方式及金额为3人×43.3元/天×3天=389.7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主张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已计入丧某,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失去儿子,确实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横县本地的收入和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黄某乙主张赔偿少于此数额不符合某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虽然两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均未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请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本案立案至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清楚自己承担的理赔责任,但仍未将保险赔偿理赔给两原告,因此应承担该理赔而未理赔的败诉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某15921元,3、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389.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某1221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金额是110000元,尚余的12170.7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50%即12170.7元×50%=6085.35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两原告款15000元,相抵后多付了8914.65元,对此多付的款项,被告黄某乙请求两原告在本案中返还,但两原告以已超过反诉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因被告黄某乙的请求已超过了反诉期限,不符合某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亭茶村小学、黄某丙各承担25%即12170.7元×25%=3042.68元(四舍五入),被告黄某乙应对被告黄某丙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陈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横县X村委小学赔偿原告黄某甲、陈某

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42.68元;

三、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甲、陈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42.68元;

四、被告黄某乙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黄某甲、陈某负担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横县X村委小学负担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审判员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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