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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码(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木业装饰材料店业主,住(略)。

被告任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公某商洛分公某售后服务部外勤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在我开办的某木业装饰材料店里购买了13200元装饰材料,已付10000元材料款,余3200元未付,同日被告给我书写32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从我店里买了6051元的装修材料未付款。装修结束后,被告向我退了943元的装修材料。从未付款中扣除退料款,现被告共欠我8308元材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308元装修材料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张,证明被告2010年5月28日欠付装饰材料款32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

2、销售清单4张、收款收据11张,证明被告2010年5月28日后陆续购买装饰材料共欠付装饰材料款6051元。

3、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装修结束后退回装饰材料943元。

被告任某辩称:1、我未支付装饰材料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缺陷,不遵循平等、公某、诚信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装修结束后,我即发现家里十余处出现发黑、脱漆、木质腐烂现象,要求赔偿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承诺为我订制“双面板实木门”但提供的却是自己亲戚加工的“单面板非实木门”,商谈退换遭原告拒绝;我在2010年5月28日收到装修材料后,查看交货清单发现板材以外的所有辅料价格偏高,即要求退货,原告派业务员与我协商,承诺最后付款时给我优惠1500元,但原告后来否认此事。2、我承认欠原告装修材料款5399元,减去原告业务员承诺的优惠1500元,现实际欠款3899元。其中未签字接收材料的6张销售清单及6月18日存根联收款收据我不予认可。3、原告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材料店业务经理李某利证言,证明李某利受原告委托承诺在结账时优惠1500元材料款以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门与被告要求不符。

2、被告自拍的装饰面板照片1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装饰面板在装修后发霉变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格式条款合同,利息约定对消费者不利,不认可利息。对证据2中6月4日、7月21日887元和735元销售清单及6月15日、6月21日、8月9日的50元、104元、320元收款收据,认为无收货人签字,不予认可;7月1日93元的收款收据,签字人是任某,不予认可;6月18日的720元收款收据系存根联,该款已付,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应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承诺优惠及在鑫龙门厂给被告定做门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不是李某利本人所写,且李某利未曾与其沟通优惠的具体数额,不认可优惠1500元;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面板发霉系地板潮湿,与质量无关,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8张金额总计为3062元的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2中6月4日、7月21日887元和735元销售清单及6月15日、6月21日、8月9日的50元、104元、320元收款收据,因无收货人签字,不予认定;7月1日93元的收款收据,签字人不明确,不予认定;6月18日的720元收款收据系存根联,但被告无据证实已付款,应予认定该720元未付。对于被告证据1,根据原告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经本院调查,对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委托业务员李某利向被告承诺结账时优惠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某木业装饰材料店购买了13200元装饰材料,下欠3200元材料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丰林岛木业(高潮装饰材料商行)装饰材料款人民币3200元于2010年6月20日一次性全额付清,如若在30日内未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此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店里购买装饰材料共欠付材料款3782元。装修结束后,被告退回价值943元的装饰材料。双方未结算。后因支付装饰材料款数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材料款8308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对欠付材料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委托业务员李某利处理纠纷,李某利在处理纠纷时承诺结账时给被告优惠1500元。2、2010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鑫龙门厂定制4付双面板实木门,同年9月鑫龙门厂送货上门,被告向门厂支付价款960元,后因门的颜色不统一,经原告协调,门厂将4付双面板实木门全部更换,价格未变。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向被告承诺的优惠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装修房时从被告装饰材料店里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装饰材料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装饰材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32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8张金额总计为3062元的单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6月18日的720元收款收据系存根联,但无据证实已付款,应予认定该720元未付。被告对943元的退货清单无异议,双方意见均为从未付款中扣除该款项,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付材料款金额为6039元。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曾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委托业务员李某利调处纠纷,李某利承诺优惠1500元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应予认定,应从6039元中扣除该15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39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向原告刘某支付装饰材料款45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艳菊

审判员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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