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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徐某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

辩护人汪某某,男,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贾某某,男,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7月27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曦、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汪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2月12日“海天448”号船改建为干散货船后,在湖北省巴东县船舶检验所注册登记,并登记成立了“巴东县海天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该船在重庆市周某某挂靠的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船厂进行自卸砂船改建,于2009年9月改建完毕。其间,“海天448”号船主李某乙于2009年6月7日以“巴东县海天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庆市忠县船舶检验处申请检验,同年6月9日忠县船舶检验处以“该船在改建前未按国家规定在改建前将堪评和改建方案进行评审,未及时向某县船检处提交检验申请和审批图纸,已无法某施过程检验”为由,拒绝受理对该船的检验申请。由此,李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向某和徐某,申请对改建后的“海天448”号船进行检验。2009年9月上旬,向某和徐某在没有对“海天448”号船进行改建过程检验的情况下,违规到重庆市忠县对该船进行初验,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其中,周某某应船长李某乙的要求,帮忙找了一个电焊工和一个铆工,在“海天448”号船沥水槽两侧纵壁开某21个,其中左侧11个,右侧10个,单孔宽920mm,孔高500mm,孔下缘离水槽底高600mm(船舶改建图纸上没有此项改建内容),以便清理过滤过砂。2009年10月上旬,向某和徐某第二次到重庆市忠县对“海天448”号船进行出厂复检,查看了第一次检验时所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2009年10月10日,在明知对“海天448”号船改建没有进行过程检验和相关试验,且检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向某安排徐某给该船办理船检证书,徐某在办理船检证书时为规避异地检验之嫌,伪造了在“巴东县永发造船厂”改建和“巴东港”进行改装检验等试验资料,违规办理并经向某同意签发了船舶检验证书,徐某以主任验船师的名义在相关船舶检验证书上签字认可。

2010年5月14日下午,“海天448”号船受载河砂约550吨(满足载重线要求)后,于同年5月15日凌晨1时30分移至重庆市忠县新生老码头“旺达8轮”,为便于沥水,船舶右侧抵触岸坡,船舶略呈左倾状态停泊,后当班的7名船员均各自回舱休息,至2010年5月15日5时12分左右,“海天448”号船向某一侧翻覆,7名船员全部遇难。经勘验,事故分析认为:事故船的水密横舱壁因大量开某破坏了分舱完整性,与舱壁批准图纸要求严重不符,如舱内冲砂积水通过舱壁开某蔓延形成较大自由液面,将导致船舶稳性恶化;其空舱进水,船舶稳性恶化是该轮翻覆的直接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徐某身为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船舶检验机构职业道德准则》、《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关于加强建造船舶检验和管理的通知》、《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海事部船舶检验四个规定》、交通部海事局《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船舶建造检验的紧急通知》、《关于制止违规进行异地检验的通知》、《湖北省地方海事局船舶法某检验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手册》、《湖北省地方海事处作业文件》、《湖北省船舶检验工作程序》等法某、法某、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对“海天448”号船改建进行法某检验、发证的过程中,不依法某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对该船进行过程检验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异地检验,违反“四个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不到位、违规颁发船舶检验证书,致使该船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等营运证件并投入营运,导致发生船舶翻覆事故,造成7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某处。

被告人向某当庭请求辩护人代为发表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根据海天X号船舶翻覆检验报告及调查报告,翻覆的原因是其沥水槽纵壁开某21个孔,同时船员也没有及时抽水,是翻覆的直接原因,证实了被告违规异地检验和没有按程序进行检验,与船舶的翻覆无刑法某的因果关系。2、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开某是在第一次船检和第二次船检之间,李某乙听到的是传来证据,周某某的证言是为了推卸责任,若开某是在经营之后,此次翻覆与被告人就没有刑法某的因果关系,且证据的指向某李某乙看到开某的时间是在经营之后,其经营之前海事部门的法某安全检查及半年之后的法某安全检查也没有开某的记载,这足以说明现有证据证明的是开某是在经营之后。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代其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对船舶的检验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划书,2009年10月10日给“海天448”号船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湖北省施行的依然是分类检验制度,而徐某在2011年1月18日之前分类检验船舶的资格是合法某,徐某只能对“海天448”号船的轮机和电器部分检验负责。2、公诉机关对其异地检验责任的指控不成立,徐某是听向某的安排到忠县检验的,且属借用人员,要服从相关安排,所以异地检验的责任不应由徐某承担。3、在纵壁开某21个属船体部位,与只负责轮机和电器检验的徐某无关。4、辩护人有恩施州港航海事局的2009年9月、2009年10月份徐某的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单及徐某的工作记录证实,徐某只是2009年9月随向某到忠县对“海天448”号船进行了船检,并没有2009年10月份的第二次检验。因此,在第一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之间开某的事实与徐某无关,且本案开某的时间就现有的证据不具唯一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2003年6月李某乙将“前风X号”干散货船进行改建,增至载重为550吨,船名变更为“海天X号”,并在巴东入籍亦成立巴东县海天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李某乙与周某某订立《船舶技改协议》,将该船交挂靠在重庆市正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造船厂的周某某进行自卸砂船改建。2009年4月,李某乙找到秦某某,要求对“海天448”号船进行改建设计,秦某某到现场对正在改建的海天448”号船进行了查看并给予指导,后设计了图纸并送宜昌船舶检验处审查,经修改和完善后审查合格。2009年6月7日,李某乙以巴东县海天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县船舶检验处递交船检验申请;同月9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忠县船检处回复称:因该船在改建前未按要求进行改建前堪评和改建方案评审,未及时向某处提交检验申请和审批图纸,现已无法某施过程检验,由此作出《拒绝受理检验通知书》。为此,李某乙多次联系向某、徐某,请求对“海天448”号船进行船检,写出申请并附忠县船舶检验处的《拒绝受理检验通知书》,请求为其检验挽回巨额损失。由此,向某电话商榷湖北省船舶检验处赵某某副处长,为了避免船主李某乙的损失,赵某某也帮忙联系了重庆市船舶检验处,但没有成效。2009年7月1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宜昌检验处,对秦某某设计的图纸审核完毕。同月,李某乙将“海天448”号船舶改建的设计图纸交与早已对该船进行改建施工的周某某。2009年9月6日,向某、徐某到达忠县,次日对“海天448”号船进行初检,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同年9月底,设计人员秦某某在李某乙电话通知下,在无船厂人员、船检部门人员的情况下,与船长李某乙对“海天448”号船做了倾斜试验,并将倾斜试验的报告书和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交给李某乙。2009年10月初,向某、徐某到忠县对第一次提出的整改范围进行了查看。同年10月10日,徐某为规避异地检验,完善检验程序,编造了“海天448”号船是“巴东县永华造船厂”改建和在“巴东港”改装检验的事实,并在主任验船师一栏签名,违规办理并经向某签发《船舶检验证书薄》。2009年10月16日,李某乙申请忠县长江海事处进行开某前的安全检查,同日,忠县长江海事处七、八个人登上“海天448”号船进行检查,同月17日进行了复查检查,次日作出了发航签证。从此次检查并营运至2010年5月15日止,《重庆海事局现场检查记录簿》中存在的问题及缺陷一栏,均没有“海天448”号船开某21个的记载。2010年4月19日重庆忠县海事处对“海天448”号船进行法某安全检查,其《国内安检详细信息》中并无开某的缺陷说明,同月22日,再次对“海天448”号船进行了复查,认为初查中指出的网掩码缺陷已得到纠正。2010年5月15日,“海天448”号受载550吨河砂后,以船艏右侧抵岸坡呈左倾状态停泊,且正下着小雨,在没有留守值班船员值守水泵抽水的情况下,7名船员均各自回舱休息,由于受载河砂滤水,经所开某蔓延流入空舱,导致“海天448”号船舶向某一侧翻覆,造成7名船员全部遇难。2010年5月24日,对死亡7人的善后工作处理完毕。2010年6月9日,经重庆市海事局委托,中国船级社对事故船舶“海天448”号船进行海损勘验。结论认为:“事故船的水密横舱壁因大量开某破坏了分舱完整性,与舱壁批准图纸要求严重不符,此情况下如舱内冲砂积水通过舱壁开某蔓延形成较大自由液面,将导致船舶稳性恶化。”2010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以渝海事文(2010)X号作出《忠县“05•15”海天448轮翻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直接原因为:1、“海天448”轮空舱进水,船舶稳性恶化。2、“海天448”轮船员未遵守及时抽排水槽积水的生产操作规程。间接原因:1、“海天448”轮在改建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盲目在沥水槽两侧纵壁开某,破坏了船舶水密性。2、船舶检验机构在开某船舶检验工作中把关不严。3、“海天448”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2010年5月15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职立(2010)X号《立案决定书》对向某、徐某涉嫌玩忽职守立案侦查。2010年10月28日,该院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0年12月26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向某、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2007年12月13日海船检(2007)X号《关于制止违规进行异地建造检验的通知》、交海发(2000)X号《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船舶检验工作程序》、《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海事局《船舶检验“四个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人向某、徐某弄虚作假,异地检验的事实,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用以证明,“海天448”号船由长江海事部门进行了多次法某安全检查,而没有开某记录的事实。

(3)恩施检验所给“海天448”号船核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及检验签证栏所记载的“巴东县永发造船厂”改建,“巴东港”改装检验和机舱内注明的“主消防泵”的内容,证实了“向某、徐某二人为帮忙,规避异地检验而编造资料的事实,其主消防泵是该船为抽水而必备的安全设备,应是安全检查的范围,且就安装在开某的纵舱壁上的事实。

(4)重庆海事局关于《“05•15”海天448轮翻覆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了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

(5)中国船级社万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事故是因在水密横舱壁和纵舱壁大量开某破坏了分舱完整性,舱内冲砂积水通过舱壁开某蔓延形成较大自由液面,导致船舶稳性恶化的结论。

(6)秦某某提供的宜昌市船舶检验处对“海天448”号船的船体审图意见,证实“海天448”号船在改建之中,才开某设计审图的事实。

(7)李某乙请求忠县船检处对“海天448”号船进行检验的《申请》、忠县船检处针对李某乙的申请作出的《拒绝受理检验通知书》、忠县船检处工作人员陈小军出具的《关于“海天448”号船处理情况的说明》,证实了“海天448”号船改建违反规定程序,而导致忠县船检处拒绝受理检验的事实。

(8)李某乙提供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恩施检验所为其办证的事实。

(9)重庆海事局忠县海事处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簿》、《海事违法某为整改通知书》,证实了安全检查、违法某为整改内容均未涉及“海天448”号船开某的事实。

(10)重庆市忠县港航管理处、忠县地方海事处、忠县船舶检验处为“5•15”海损事故调查提供的资料,证实“海天448”号船改建、异地检验、营运签证、安全检查的事实。

(11)《关于“5•15”海损事故善后处理赔付情况的报告》经及7名死者的身份证明及船员资质证明,证实“海天448”号船翻覆死亡7人及相应的船员资质证明。

(12)《中国船级社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证实为“海天448”号船所作的鉴定结论资质、主体合法。

(13)向某、徐某二人资格证,证实二人《从2009年10月23日起取得船舶和海上设施专业C级验船师证书》。

(14)向某、徐某二人的身份资料,证实在恩施船检所从事验船师工作的事实。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恩施州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向某的聘任文件、徐某的借调证明,证实二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16)公诉机关复印笔录,证实向某、徐某二人编造的“海天448”号船的检验资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李某乙的证言(三次),证实“海天448”号船在忠县正宏修造船厂改建、开某、过程检验不符合程序及向某、徐某两次到忠县船检及办证的事实。

(2)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海天448”号船已在正宏修造船厂改建中,李某乙要求设计并设计的事实。

(3)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挂靠的正宏修造船厂为“海天448”号船改建,船长李某乙(已在事故中死亡)要求在沥水水槽两侧纵壁开某,并提供铆工、电焊工开某的情况,以及向某、徐某二人两次船检的事实。

(4)江永华的证言,证实巴东县永发造船厂没有改建过“海天448”号船的事实。

3、被告人向某、徐某的供述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三次),证实为了避免船主李某乙的损失,异地并编造资料到忠县给“海天448”号船舶进行检验,由徐某做资料并发证的事实。

(2)徐某的供述,证实受向某之派并随向某两次到忠县对“海天448”号船进行船检,编造资料,在主任验船师一栏签字,受向某安排发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向某辩解专门为“海天448”船船检只去过一次。被告人徐某辩解第二次没有去,并由辩护人提交了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验船师资格证书,证实徐某只对船舶的轮机和电气部分进行检验,“海天448”号船的开某部位是在船体,属主体部位的检验,与徐某无关,而施行注册验船师证件是2010年1月18日才取得。

2、恩施州海事局2009年9月、10月份考勤汇总表、差旅费报销单及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在9月上旬到忠县对“海天448”号船舶进行了检验,10月上旬没有去过的事实。

3、“海天448”号船改装检验情况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各一份(李某乙),证实“海天448”号船水密舱开某是在船舶营运中实施的,不是在改建检验中没有发现或故意忽视。

4、徐某2009年9月7日、8日在正宏修造船厂检验中的记载、检验工作表、检验记录,证实徐某只对“海天448”号的轮机和电气部分检验,船体部分不是徐某检验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实“海天448”号船翻覆的直接原因是沥水槽两侧开某进水,以及没有及时抽水、排水造成的,这才是刑法某定的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要件。

6、徐某体检表及住院治疗资料,证实徐某身体较差,全身疾病缠身,且多次住院治疗。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海天448”号船的资料虚假且伪造资料并在主人验船师一栏签名,其玩忽职守明显,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承认到过两次忠县,并当庭对被告人向某进行了发问,被告人向某证实第二次是去检验另一艘船,对“海天X号”船只是复核。对证据3的意见是: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参加人有徐某,其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在侦查机关陈述的开某时间不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某存疑。对证据4的意见是:辩护人就主任验船师资格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徐某没有对船舶进行过程检验。对证据5、6认为不是质证的范围。

审理中,合议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调查核实:

1、2011年5月5日在重庆海事局监管一处提取复印的《国内安检详细信息》,记载了重庆忠县海事处于2010年4月19日至22日对“海天448”号船的初检、复检情况,其未有水密舱纵壁开某的缺陷记载。就2009年10月16日至17日的《国内安检详细信息》,重庆海事局监管一处,以报送北京总部为由,拒不提供。但从第二次6个月一次的法某安全检查记载看,其可判断2009年10月16日、17日的安全检查确无开某的记载。

2、2011年5月5日在重庆海事局提取复印的王建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由周某某安排结算工资,在“海天448”号船上对船内漏斗及水槽两侧纵舱壁窗口烧焊加边子,但时间记不清了的情况。

3、2011年5月5日在重庆海事局提取复印的周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4月、9月、10月在“海天448”号船上焊割过,孔是我一个人开某,是船长李某乙安排的,王建军在孔的四周某焊边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的情况。

4、2011年5月4日合议庭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发现开某是在船舶开某之后,但听李某乙、周某某讲开某在开某以前就形成了,其提供给徐某的证明材料、2010年6月9日徐某参加的询问笔录,仅证实本人亲自看到开某是在营运之后,听李某乙、周某某说开某一事是在第二次检验及长江忠县海事部门约7、8人上船进行法某安全检查的事实。

5、2011年7月8日合议庭对湖北省地方海事局科技船检处副处长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为检验“海天448”号船同向某确实进行了探讨,向某写的情况说明也看到了,为避免船主的损失,也联系过重庆海事的事实。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和辩护人提交的辩解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二被告人2009年10月上旬到忠县对“海天448”船进行复检的事实成立,且对初检出的问题进行复检,查看整改情况并无不当。

2、结合合议庭调查李某乙的笔录,李某乙亲自看到开某的事实是在营运之后,其在徐某参加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中证实的开某时间一事,应认定为陈述的是本人亲自看到的时间,所以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而被告人徐某在2009年并未知晓被立案侦查,询问笔录也不是以徐某为主。因此,对辩护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予以采信。

3、辩护人提交的恩施州海事局记载的被告人徐某的考勤表、差旅费报销单和工作记录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徐某工作记录,合议庭认为该几份证据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确有查明必要,但不影响其为规避异地检验、编造资料,使之“海天448”号船得以开某并翻覆的事实。

辩护人提交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评判。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罗列的书证、物某、证人证言,在本判决中未有对其罗列表述的,因其无关联性不予评判。

对其指控是在第一次检验和在第二次检验之间开某的事实,因控方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徐某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向某、徐某明知不能异地检验,确为异地检验编造资料并发证的事实成立。虽为了避免船主的巨大损失,虽未有受贿的事实,但在本案中违反法某、规章的行为明显,属履行职责错误;虽本案不能确定开某是在第一次和复检之间形成的,但确因二被告人的违规异地检验的行为,使周某某、李某乙获得了开某的机会并造成既成事实。本案中开某的时间,既可能存在于2009年10月上旬复检之后,也可存在于2009年10月10日发证以后,还可存在于开某之后,且从法某的安全检查资料中无开某记载看,就开某时间的指控确属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根据“海天448”号船空舱进水、船舶稳性恶化、船员未遵守及时抽排水槽积水的直接原因和改建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盲目在沥水槽两侧纵壁开某、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检验工作中把关不严、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间接原因的认定,本案确属多因一果的原因造成,其责任应由多个人、多个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要求开某、安排开某和不遵守值班抽排水的人承担,二被告人应承担异地检验的责任。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罪名、事实的指控成立,但对开某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之间的指控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作存疑处理。但二被告人违规异地检验,确为开某形成起到了帮助作用,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二被告人在检验中属“海天448”号船翻覆的间接原因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祚海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李某乙凡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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