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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的一个晚上21时许、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被告人罗某伙同卢旺勇(已被判刑)窜到港南区罗某湾X路,由被告人罗某看风掩护,卢旺勇分别将谭XX停放在姜汉东商店门口的一辆凤凰车星电动车、黄XX停放在姜汉枝家一楼杂物间的一辆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分别是1785元、20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上述两辆电动车已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谭XX、黄XX的陈述和证人庞XX、卓XX、陈XX、杨XX、邱XX、吴XX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卢旺勇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户籍材料、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负责看风掩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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