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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自小孩出生后一直打闹不断,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致原告数次受伤住院,造成原告身心俱伤,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脚部扭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坚决要求原告出庭,不得已之下,原告只好撤回起诉。自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就经常给原告及娘家父母发威胁短信,骚扰原告及家人,搞得原告一家人每天都诚惶诚恐。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永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去年10月又因子宫肌瘤住院手术治疗,加上现在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小孩,所以请求判令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认为属实。

2、2012年5月5日郭中青、谭志英对戴某伍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且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认为不属实。原告自撤诉后一直没打过电话,双方也没有见过面。

3、2011年3月14日郭中青、谭志英对戴某平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原告家吵闹。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认为不属实。戴某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叔叔。

4、2011年3月14日郭中青、谭志英对戴某军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到原告家吵闹。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认为不属实,戴某军是原告的亲戚。

5、手机短信记录1页,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陈述不清楚。

6、2011年5月4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外出打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认为吵闹不属实。因原告多年不在家,不可能与原告吵闹,也不可能与原告的父母吵闹。

7、〔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认为属实。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说明原告对小孩不负责任。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一个人带小孩,无法外出打工,因是原告提起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宜昌与网友见面,在三友坪集镇天天上网,并将儿子放在幼儿园三天不管。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六年,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所说感情是如何破裂的,我并不清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戴某伍、戴某平、戴某军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故对证据2、3、4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短信内容系被告所发,因此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系传来证据,系村干部听原告本人所作陈述而出具的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02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初八日,原告至被告家落户与其同居生活。2003年9月2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邓某乙方。原、被告于2009年5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脚部扭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撤回起诉,现原告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小孩邓某乙方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戴某某以其与被告邓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但原告戴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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