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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

被告谭某乙。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某乙外出务工无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乙于200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我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我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自2007年1月带着小孩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与我联系。为解除与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我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又外出务工,仍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9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乙自2007年起一直在外地务工。

2、2011年12月8日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3、2011年12月20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及谭某树、谭某丙、谭某丁、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联合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夫妻关系不和。谭某甲一直在娘家巴东县X村居住生活,三年来一直与被告谭某乙分居生活。

4、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予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

被告谭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谭某树、谭某丙、谭某丁、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所提供的证明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1相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于2001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5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原告谭某甲即与被告谭某乙定居在巴东县X组生活。2002年5月3日原告谭某甲生育女孩谭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2004年5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04年6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女孩谭某一直跟随被告谭某乙生活。2009年2月19日,原告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谭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谭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该判决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仍未联系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2月7日,原告谭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谭某甲同意女孩谭某继续跟随被告谭某乙生活,并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在酌情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致双方于200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不再联系,由此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原、被告自2004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已逾七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已过二年,在此期间,双方仍未能缓和关系而共同生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动与原告修好,而共建家园,创造美好生活,由此推定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属于确已破裂而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谭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在兼顾原告谭某甲意愿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谭某继续跟随被告谭某乙生活。离婚后,原告谭某甲作为谭某的母亲,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法应负担谭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本地生活实际及原告谭某甲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原告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谭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当年度到期抚养费用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某跟随被告谭某乙生活,由原告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谭某年满18周岁时止。当年度到期抚养费限当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费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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