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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阳某、乔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阳某、乔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卖船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同年4月20日前付7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阳某认为属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阳某认为欠条属实。

3、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产生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阳某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属实。但合同内容违法,该船无证件,属“三无”船舶,合同内容不真实,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标的物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

4、贷款利率标准,用以证明现行贷款利率标准。

经质证,被告阳某认为没有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属“三无”船舶,该合同无效。原告是否享有该船舶的处分权,无法确定。原告对乔某的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原告起诉乔某,混淆了合同承担债务和夫妻债务承担的程序。因此,请求裁定驳回对乔某的起诉。

被告阳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巴东县X乡生产安全管理办公室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船舶为“三无”船舶。

2、田恒山证明一份、徐明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船舶为“三无”船舶。

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争议的船舶为“三无”船舶。

经质证,原告认为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果坪乡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了原告已将船舶交付给了被告阳某,原告已履行义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同时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船舶。

被告乔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曾某和被告阳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3属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相应机关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某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分作出的文书和出具的证明,虽出证单位未派员出庭作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阳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无所有权证书的大货船作价150000元变某给被告,原告保证船舶的合法性,被告自行补办船舶相关证件。被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现金150000元,注:2010年1月20日—2010年4月20日前付柒万元正,余款于2010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阳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船舶交付给被告阳某。巴东县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31日现场检查时,以被告阳某购买的该船舶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临时停靠点巴东尤家河(原放弃的巴鹤)未经港航许可为由,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泊航于建始尤家河(对驾驶室实行封条),严禁在巴东金果坪水域尤家河段停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并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另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阳某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阳某与被告乔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曾某在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时与被告阳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乔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船舶属特殊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尽管原告曾某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是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船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曾某已经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买卖属于一种特殊性质的货物买卖。在法律上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应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现原告曾某将其所有的船舶变某给被告阳某,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阳某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故被告阳某辩称原告曾某不具有船舶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某将船舶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而其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曾某诉请要求被告阳某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每期逾期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焦点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阳某与被告乔某系夫妻关系,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卖行为发生时并未约定所负债务为被告阳某个人债务,二被告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乔某应对被告阳某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和被告乔某共同偿还原告曾某欠款150000元及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70000元从2010年4月21日起、80000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阳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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