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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医院医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登国,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分局退休干部,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余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云涌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许晓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青、崔彤霞出庭,申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国,被申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靖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30日,一审原告(被申诉人)余某起诉至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余某霏。自200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胡某不做家务,对女儿不尽义务,经常离家出走,对余某不关心,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2003年11月19日,胡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摄像机一台依法分割,孩子由余某抚养,胡某给付抚养费。另外,胡某一起女儿,要求法院判令其给付余某每年1万元的精神赔偿。

一审被告(申诉人)胡某辩称,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很好,后来因余某母亲嫌生的女孩,要求胡某生二胎而产生矛盾。余某两次将胡某打出家门,经家里街道劝说后过不长时间,2003年11月22日再次将胡某打出门并更换门锁,致其无法回家。余某故意要与胡某分居而达到离婚目的。同意离婚,孩子由胡某抚养,余某每月给付900元抚养费。共有财产座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房屋一处依法分割,该房出租给他人,租金收益应予分割,其他共有财产还有家具、生活用品等依法分割。

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胡某与余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余某霏。自2000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后,胡某回娘家居住,与余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余某霏一直与余某共同生活。经该院询问,余某霏表示如二人离婚,其原意与余某共同生活。另查,余某系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检修车间工人,2008年1月至7月,其工资平均为2090.00元,截止2008年8月7日,余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某为14,135.29元。胡某系锦州石化医院职工,2008年7-9月及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930.25元。2000年,锦州铁路分局集资建房,余某的母亲彭某某获得一户集资房指标,其以余某的名义购买坐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的集资住房,先后于2000年9月20日、2000年10月30日共出资48,280元,并于2002年4月12日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余某。庭审中,因双方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有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锦州北方天力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58,247元,余某预付鉴定费4,665元。该房屋一直由余某的妹妹居住。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清点的财产有:小鸭洗衣机一台(已坏)、康佳29寸电视机一台、新科VCD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未通电使用)、音箱2个、功放机一台、大拇指热水器一台(已坏)、联想电脑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床头柜两个、木制沙发一套(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二个、一个茶几已损坏)、木制餐桌一个(桌面有裂痕)、餐椅四把(一个已坏)、木制书柜一个、木制电视柜一个、四开门木制立柜一个。

该判决认为,2000年以后,余某、胡某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1月23日,二人发生矛盾后,胡某离开家,与余某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分居达五年之久,余某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亦表示同意。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余某、胡某离婚。

关于余某、胡某婚生之女的抚养问题,二人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由对方付抚养费。考虑到二人分居后,孩子一直与余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已征求二人婚生女的意见,其表示愿与余某共同生活。所以双方离婚后,由余某抚养孩子,让孩子延续已经习惯的生活方式,对孩子的成长更为适宜。另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余某抚养,胡某未尽抚养义务以及离婚后孩子由余某抚养教育需要一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多分给余某一部分财产。

关于共同财产中动产的分割问题,余某、胡某在起诉状及答辩状中分别提到的生活日用品及双方个人生活衣物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分割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他经一审法院现场清点后存在的财产中,虽然余某、胡某各自主张有婚前财产,但余某无法提供发票证明其主张财产的购买时间,胡某能够提供发票的,依发票显示的时间也系于二人结婚登记后购买的,因此都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的联想电脑一台,因余某向法院提供该电脑的发票以证明该电脑为他人购买,故本案中不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现场清点后未发现的财产有:女士自行车一台、实木书桌带小书架、冬冬宝被一个、红花被罩一个、紫砂茶具一套、优秀家属获赠的被套二个、电饭锅一个、热水壶一个、炒勺一个、电烤箱一个、燃气灶一个、小型录音机一个、缝纫机一台、小霸王学习机一台及卡带若干,对此部分财产,双方均表示不再主张,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现场清点后未发现的财产,但胡某坚持主张的:7.59克纯金戒子一枚、纯金项链一条、香港97年回归纪念金币一箱,因在清点过程中未发现上述物品,胡某亦无法证实上述物品的存在,余某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财产无法确认其存在并予以调整。另外,余某的住房公积金,也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坐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的房屋,依其来源系余某母亲于2000年获得锦州铁路分局的集资房指标,并出资购买所得。虽然余某主张此房系由其母亲出资,而胡某主张此房系用双方共同存款出资,双方对于该房的房款出资问题存在争议。但余某提供了用于证明其母亲出资的存折,虽然依存折显示的取款时间与该房的实际交款时间相距较远,无法排除其他取款用途的合理性,但胡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驳斥余某的主张并支持其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中证据优势原则,再结合该房屋的来源,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由余某的母亲出资购买。但即便如此,余某的母亲系于余某、胡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余某的名义购买此房,并以余某的名义实际办理了所有相关手续,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也登记为余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该房屋应视为余某、胡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该房屋的来源及余某需要抚养子女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余某所有,由余某给予胡某适当房屋分劈款为宜。

另外,余某提出的因胡某遗弃女儿,要求胡某每年给付1万元精神赔偿及胡某提出的要求共同分割坐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房屋租给余某妹妹而收取的租金收益的请求,因双方均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余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霏由余某直接抚养教育,胡某每月自行给付抚养费240元,孩子的福利和待遇均由余某领取,自2009年8月开始执行;三、共同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床头柜两个、木制沙发一套(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二个、一个茶几已损坏)、木制餐桌一个(桌面有裂痕)、餐椅四把(一个已坏)、木制书柜一个、木制电视柜一个、四开门木制立柜一个归余某所有;康佳29村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已损坏)、海尔电冰箱一台(未通电使用)、新科VCD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2个、大拇指热水器一台(已坏)、松下摄影机一台归胡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略)-X号房屋内,由余某保管);四、余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4,135.29元归余某所有,余某给付胡某分劈款7,067.65元;五、坐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房屋归余某所有,余某给付胡某房屋分劈款60,000元;上述第四、五项,余某合计给付胡某67,0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665元,由余某、胡某各负担2,482.5元。

宣判后,余某、胡某均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余某上诉称,1、应判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补偿2003年11月至今离家出走期间的抚养费;2、公积金不能共同分劈;3、胡某无权分劈房款。胡某上诉称,1、财产分割显失公平;2、婚生女应由其抚养;3、住房公积金的分劈应以2009年7月账户余某为准。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该判决认为,余某与胡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3年11月23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余某提出离婚,胡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婚生女的抚养及除双方争执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合适的。但胡某应分担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分担1万元为宜。本案双方所争执的房屋,案外人彭某某(余某之母)主张权利,称该争议房屋系彭某某出资购买并装修,且一直由其母女居住,房照办于余某名下是为了解决报销取暖费问题,此房屋并未赠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争议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案处理。余某、胡某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维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部分;第四项给付款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撤销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余某霏的抚养费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胡某各分担15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余某与胡某所争执的房屋,系余某之母彭某某出资购买并装修,并一直由彭某某女人居住,房照办于余某名下是为了解决报销取暖费问题。该诉争房屋并未赠与余某一方或余某与胡某双方,判决诉争房屋因涉及余某之母彭某某利益,应另案处理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诉争的座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的房屋,系余某的母亲于2000年获得锦州铁路分局集资房指标,由余某于2000年9月20日和2000年10月30日二次出资共计48280元所购买。通过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公房出售审批表和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中均表明,该诉争房屋是在余某与胡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余某名义所购买,余某并于2002年4月1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为余某。二审判决认为该房屋系余某之母彭某某出资购买并装修主张,因彭某某提供的存折取款记录的证明力低于余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生效”的规定及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该诉争房屋系余某、胡某婚后所购买,该房屋应视为余某、胡某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不应另案处理。

胡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陈述称,买房款系夫妻共同出资,于1999年1月结婚收的来往钱以及后来攒的钱、还有借的钱,所有的钱都一直在家放着,用这些钱交的房款。

被申诉人余某辩称,争议房屋是其母彭某某单位的福利集资房,买房及装修均由其父母出资,此房跟余某、胡某一点关系都没有,是案外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诉争房屋系余某母亲作为锦州铁路分局干部获得该局的集资房指标,房源来源于余某母亲所在单位。关于购房资金,余某提供了其母的存折,该存折显示于2000年4月5日支取4万元,同年4月8日支取9999元,虽然集资购房交款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和10月30日,与取款时间有一定间隔,但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余某母亲出资购得。虽胡某主张该房系其夫妻共同出资购得,但其所作陈述“买房款系夫妻共同出资,于1999年1月结婚收的来往钱以及后来攒的钱、还有借的钱,所有的钱都一直在家放着,用这些钱交的房款”,因胡某与余某婚后仅一年就分居,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因该房系余某、胡某婚姻存续期间,余某母亲以余某的名义购得,并将产权登记为余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房屋应视为余某父母对余某、胡某夫妻的赠与,即应认定为余某、胡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原二审判决认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分割有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合房屋的来源及余某抚养子女的情况,将房屋所有权判归余某所有正确。由于余某、胡某结婚一年就开始分居,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余某、胡某并未在该房居住,同时考虑离婚后孩子由余某抚养教育等具体情况,为平衡利益,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余某给予胡某4万元房屋补偿款为宜。对检察机关关于诉争房屋系余某和胡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坐落于锦州市X区康宁里2-X号房屋归余某所有,余某给付胡某房屋补偿款4万元。

上述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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